观韬解读│民营企业董监高法律风险防范之刑事篇
作者:李丹
董监高是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产物,是公司制度下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的体现,这一制度源于《公司法》对法人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定。2024年施行的《公司法》确立了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进一步强化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凸显其作为公司治理核心机制的法律地位。
2024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主要围绕加强民营企业平等保护和回应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求两大核心目标展开,衔接新修订《公司法》,强化法秩序统一性。
2026年5月1日施行的《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二)》“两个毫不动摇”精神和平等保护原则,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同罪同标准”。
《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与《刑法修正案(十二)》《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民营企业反腐的法治体系,这一变化不仅体现了国家对民营企业产权平等保护的决心,也对民营企业内部治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从《刑法》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高发罪名综合论述董监高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便于董监高厘清法律边界防范自身风险。
一、财产类犯罪
1.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这个罪名是民营企业董监高最为高发的罪名之一,常见于私户代收公司款项、虚报员工人数冒领工资、虚报报销、变卖或私售公司资产、虚构交易套现等。
2022年公安部、最高检曾将该罪立案标准降至3万元,但2016年《贪污贿赂案件解释》并未废止,导致实践中长期并存两种标准,公安机关大多还是以人民币6万元作为追诉标准。《贪污贿赂案件解释(二)》新规不再适用此前“二倍”或“五倍”的差别标准,人民币3万元以上即可追究刑事责任;人民币20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金额累计计算,而非仅按单次行为认定。
2.挪用资金罪
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常见于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炒股、经商、投资理财等经营活动或者赌博、走私、贩毒、嫖娼等非法活动。
自2026年5月1日起,用于非法活动3万元即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立案追诉;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3个月未还5万元即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立案追诉。
提请注意,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查看一下公司的财务三表,核实应收款一栏中是否对应有自己的名字。我们服务很多客户时,发现股东、实控人以及董监高与公司之间大量挂账,名目不明确,在会计科目中均计入公司其他应收款,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其他应收款”在会计科目中属于债权类,这类款项如果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则很容易被认定为挪用资金。同时该罪与职务侵占罪一样,即使每次挪用金额未达到立案标准,只要累计总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亦可入罪。
无论是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公安机关主动介入的甚少,很多客户还是传统思维,认为公司的股东及董监高都是自己或者家人,公司即便有不合规之处外人也很难发现,总有侥幸心理。但是据我们统计两类犯罪苗头基本上都起源于公司内部,控告人一般为公司其他股东、董监高、员工、债权人等与公司有关的人员,如果公司实质性经营,那与外界就无法做到完全的切割,两类财产类犯罪就不能完全避免。
而在实操中,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股东通常先提起知情权诉讼查账,然后再通过刑事控告(罪名就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来迫使另一方妥协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所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合规是唯一能够彻底阻断风险的办法,公司的钱≠自己的钱,所有款项的流入和流出均要合规。
二、贿赂类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罪名不要求所谋取的利益必须是非法的,即使对方本应获得合法利益(如交易达成等),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财物作为交换,即破坏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该罪。
此罪名同职务侵占罪一样,在2026年5月1日之前司法实践追诉标准还有争议,但2026年5月1日之后其入罪门槛均调整为人民币3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金额认定标准,也是累计计算而非单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
该罪名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样,自2026年5月1日起数额较大的入罪门槛调整为人民币3万元。
3.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行贿罪的入罪门槛依然为人民币3万元。
三、背信罪
“背信罪”原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之后扩展到民营企业,实现了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平等刑事保护。“背信罪”并非我国刑法中的独立罪名,而是对一系列违背信义义务、损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特定犯罪的统称,这类犯罪极易被忽视,所有行为都镶嵌在经济行为中,往往看似平常的经济活动,其本质上损害了公司、股东、员工、债权人利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董监高未经法定程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入刑金额目前尚未有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对该数额进行明确,不过可参考已废止的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2条将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0万元。
2025年上海市首例民营企业高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宣判,为谋取经济利益,郑某在担任照明公司总经理期间,私自成立某工业公司,经营与照明公司同类的照明灯具,并利用在照明公司任职的职务便利,将客户下达给照明公司的订单转移至工业公司。郑某还向照明公司采购工业公司自身无法生产的零配件,由工业公司组装为成品后出售。被告人郑某因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防范该罪的核心在于严格遵守《公司法》规定,确保经营同类业务行为经过合法程序,避免造成公司利益重大损失,严格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确保决议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如决议通过比例、表决权回避等),留存会议记录、决议文件等书面证据;避免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经营同类业务时,确保定价公允、交易透明,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或转嫁损失。
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该罪名不局限于董监高,还包括其他工作人员。
该罪入刑金额可参考已废止的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3条,造成经济损失损失10万元以上的;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防范该罪须严格履行法定披露与审批程序,必须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非关联方决议通过,相关董事应回避表决,必要时提交股东会审议;同时须确保交易价格公允,保留比价记录、招标文件、审计报告等证据,确保合同、付款、验收、质量检验等文件真实、完整、可追溯,以证明交易合法性。
3.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资产罪
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该罪入刑金额亦只能参考已废止的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7条,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不管是董监高还是其他主管人员,所有重大资产处置(含折股、转让)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关联人员应回避表决,确保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保留完整会议记录、签到表、表决票等证据;资产处置前,应聘请具备资质的独立评估机构出具公允价值报告,作为定价依据,避免随意定价,防止被认定为“徇私舞弊”,若交易涉及董监高本人、近亲属或其控制的企业应严格按照防范“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标准执行,保留所有与重大决策相关的会议纪要、评估报告、邮件、审批文件等,以备后续举证。
四、其他常见罪名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自2014年全面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开始加之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该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导致该罪名沉寂多年,但是随着新公司法规定认缴期限的缩短,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案件激增,过往有些股东通过过桥资金完成实缴的违规操作频频爆出,该罪名将会被重新正视。
该罪名虽然从法条上看是约束公司发起人、股东,并不指向董监高,但是如果公司的董监高就是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董监高明知发起人、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而不加以制止或者协助其抽逃的,仍然可能构成该罪或者与公司发起人、股东成为共犯。在公司关键交易资金流向股东或股东相关人员时,董监高在签署相关文件的时应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避免被利用成为背锅侠。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有: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将资金转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验资后转出资金,无真实交易的资金回流;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1)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2)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对于过往以过桥资金完成实缴的公司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将资金转出的公司在公司实缴到期前的窗口期还有望将遗留的抽逃出资问题予以一揽子解决。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方明知发票系虚开,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实际税款损失的,亦构成该罪。
董监高应注意如无真实交易,即便有合同、发票、转账等记录亦可能被稽查为虚开,同时如果纯粹的开票、走账,开票公司很有可能专门从事这类业务,一旦开票公司暴雷,税务机关根据数电发票溯源所有接收发票的一方都将被税务局推送风险。2025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7.58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332.40万份,不敢想象这个数字会牵涉多少家企业。
除了上述罪名外,董监高还可能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虚假诉讼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相关罪名,在此就不一一展开论述。
本文仅从董监高高发的几个罪名入手分析各罪名常见的表现形式以及应对措施,对于每个罪名,均根据公司类型、业务范畴、董监高具体职责权限等实际情况量身定制了应对方案。
本文旨在提醒,尽管董监高受雇于公司,但职责应是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并非股东的私有财产,“公私分明”是生存底线。无论股东兼任董监高,还是单纯担任董监高职务,都应明确责任边界,避免承担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