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股权冻结下企业操作的合规边界(下)
作者:王雅婷 胡佳奕
上篇内容对于股权冻结的基础规定、生效条件进行了一些基础阐释,在本篇中,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件,来进一步阐述被执行人(债务人)、被冻结股权所在市场主体在股权冻结生效后应为、可为与禁为的具体情形,以及债权人利益受损后的救济手段。
笔者团队近期接触到一起股权冻结后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件,案情核心事实包括:在债务人所持有限合伙份额被冻结后,该有限合伙先是对其名下资产进行低价转让,随后又进行了两次平价转让。在平价转让后,有限合伙通过面向债务人的定向减资操作,最终使债务人拿回投资款退出有限合伙,债权人的保全利益受到了损害。围绕此复杂案件,本文对所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展开了细致梳理,并以该案件为导向,就股权冻结所涉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行如下阐释。
上文所述案件中,核心事实较为复杂,为方便理解,以下是案件所涉主体简要关系图:
一、案情回溯
在本案中,B有限合伙在债务人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被冻结期间,实施了三次资产处置,第一次以低价将其持有的C有限合伙的部分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后分两次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以公允的价格转让给其他案外人。且C有限合伙在将其持有的D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后,又对B有限合伙持有的C有限合伙的份额进行了定向减资。因而,上述行为表面上看是被冻结财产份额的有限合伙的资产处置或资本运作,但实际上却实现了债务人的套现离场,贬损了冻结申请人(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权冻结的法律效力
(一)对债务人(被执行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我国法律对查封、扣押、冻结采取的是相对效力原则。这意味着,被执行人虽仍保有处分被控财产的权利,但该处分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分两种情形处理:其一,如果处分所得的款项最终清偿了执行债务,则执行措施应予解除;其二,如果债务未能清偿,由于执行措施已经过公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即便财产已过户,申请执行人仍可将其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法院处置。
(二)对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不仅是“旁观者”,更是“协助执行人”
关于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的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以下简称“贬损股权价值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强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1]的规定处理。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从条文可以看出《股权强执规定》采取的是“事前报告+事后救济”的态度。对于贬损股权价值的行为如果没有事前报告的行为,将被认为是妨害诉讼行为,依据妨害诉讼行为处理。
在《股权强执规定》的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指出,股息、红利等收益本质上是股东对股权所在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对股权的冻结并不当然涵盖其产生的收益。基于此,对该类收益的执行应遵循债权执行的相关规则。因此,《股权强执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所持股权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实施冻结时,必须向该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冻结裁定,并明确要求公司在相关收益到期时及时向法院报告。对于已经到期的股息或红利,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司,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或划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在收益被依法冻结后,如果股权所在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支付该等收益,法院仍有权责令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其私下支付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指令。
三、定性分析:本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对于“事后救济”,条文并没有给出对行为定性的判断,仅是说“可以依法提起诉讼”。那么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是什么呢?从法律关系来看,应当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贬损股权价值的行为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作为一般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条件。
具体分解来看:
(一)责任主体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转让重大资产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责任主体上来看,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股权所在公司做出重大资产转让决策均能够施加影响,应当负有责任。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是适格的责任主体。
(二)过错要件
关于“过错”要件的认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而《股权强执规定》中股权所在公司或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则仅以“故意”为要件。实操中,证明“故意”的难度通常远高于证明“重大过失”。为应对这一证明困境,在组织证据时,可着重从以下角度进行论证和举证:相关决策是否明显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实质上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行为人是否在明知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该行为等。通过这些方面系统性地构建证据链条,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更有效地证明“故意”要件的成立。
(三)损害结果
对于被冻结股权份额的资产处置是否会导致股权价值贬损,按照市场价格转让的资产处置实际上并未减损冻结股权的股权价值,但是转让后实施定向减资,则实质上构成了股权价值的贬损。在该类操作中,常见手法为先行处置公司底层资产以掏空企业核心价值,再通过定向减资将企业残余价值定向输送回被执行人,最终导致针对相应股权(或合伙份额)的冻结措施落空。
四、救济途径
面对此类隐蔽的规避执行行为,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路径:
(一)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如影响股权价值的行为涉及《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债权人可以对于前述行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2]对于“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了量化,一般而言,以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作为不合理低价的认定标准。
(二)主张恶意串通无效
更进一步,如果贬损股权价值的行为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无效。
(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整个规避执行的行为链条,尤其是其中的“定向减资”等撤销权难以直接覆盖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将公司和存在故意的董事、高管列为共同被告。
五、结语
本案中的三次资产转让与一次定向减资,看似各自独立,实则构成一套有机结合的“组合拳”。其整体目的在于系统性地转移和掏空B有限合伙的资产,并通过定向减资使被执行人最终获利。这一系列行为不仅可能因低价转让而触发债权人的撤销权,更因其整体上的恶意,构成了《股权强执规定》第八条所规制的“故意通过转让重大资产、减资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情形。股权冻结的效力,绝非一纸裁定即可高枕无忧。它需要穿透公司独立人格的面纱,对可能贬损股权价值的实质性行为保持高度警惕。本案揭示的“资产处置+定向减资”的组合模式,正是规避执行的新动向。
对于债权人而言,权利的保护需要主动和精准,具体而言:
1.保持动态监控:在股权冻结后,必须持续关注股权所在主体的经营动态,特别是资产处置、增资减资、对外担保等重大决策。
2.及时采取行动:一旦发现可疑行为,应立即启动法律程序,结合行为性质选择行使撤销权、提起侵权之诉或申请行为保全,多管齐下。
3.追究个人责任:善用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等规定,在追究公司责任的同时,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决策董事、高管列为共同被告,增加其违法成本。
本团队实习生曾德晖亦参与本文撰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