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人员的常见风险及三大辩护策略
作者:郝政宇 张聪聪 张帆 王亚坤 刘洋
一、前言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类知识产权犯罪。由于该类案件技术性强、法律专业性高,其司法适用呈现出较高的复杂性。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该罪名的入罪门槛和打击力度发生了显著变化,使得企业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更易被卷入相关刑事风险。
虽然侵犯商业秘密罪引发的案件在知识产权类犯罪中占比较低,但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数据显示,2021年至2024年,全国范围内此类案件共受理审查起诉1247人,呈上升趋势。
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及新闻发布会公布数据
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不少基层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缺乏经验,特别是对侵犯技术秘密相关案件的认定,常产生争议。在此背景下,辩护律师的作用尤为关键。律师如何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制定精准有效的辩护策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命运。
本文结合笔者律师团队的实践经验和典型案例,提示企业人员常见的商业秘密犯罪风险,并从三个常见抗辩思路出发,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实务应对策略。
二、企业人员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常见风险情形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中,企业人员(特别是技术骨干、销售人员、管理人员)往往因为在履职、跳槽、合作交流等过程中未充分履行保密义务或遵守合规边界,导致被司法机关作为涉嫌侵权主体追责。根据实务经验,企业人员涉及的商业秘密刑事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类高发情形:
(一)在职期间非法获取或擅自备份涉密资料
部分企业员工在任职期间,出于“留存备份”“掌握资料”“防范解雇”等动机,未经授权擅自复制、转移、上传涉密文件、图纸或源代码。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该信息,该类行为一旦被发现,极易被认定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例如在(2024)沪0115刑初493号案[1]中,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运维人员,利用root权限绕开服务器权限控制,擅自复制并上传涉案技术数据至个人网盘,虽然其尚未使用,但法院结合涉案技术信息的合理许可使用费计算得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因此,被告人最终被判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案说明,即使尚未披露或使用技术秘密信息,仅“擅自复制和转移”行为本身已可能触发刑事责任。
(二)跳槽至竞争对手后擅自披露或使用原单位技术资料
本类情形为实践中最常见的刑事风险类型。企业人员离职后加入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若在新岗位中接触、使用与原任职公司类似的产品技术,尤其是若有业绩导向或短期内推出相关产品,极易被原单位指控“侵犯商业秘密”,由此引发刑事立案。
如江苏省某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中(王某、谢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2]),两名员工离职后将原公司的配方等技术资料提供给某公司,后者迅速推出相关产品并挤占原公司客户市场,法院认定泄密行为直接给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最终两人被定罪判刑。该案表明,即使涉案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但因未遵守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仍会被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参与合作开发或服务项目时违反保密义务
技术合作、委托研发、测试验证等项目中,外部工程师、合作方员工或派驻人员若在合作期间超范围使用、复制或转用涉密资料,亦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商业秘密”。尤其是在项目终止或合作关系解除后,若将所掌握的资料用于自有项目或第三方商业用途,刑事风险尤为突出。
例如,某芯片企业在合作结束后发现其合作方将联合开发的射频电路设计方案用于其他客户项目,经鉴定涉案信息构成技术秘密,损失超过入罪门槛,最终导致对接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此类风险在半导体、通信、医疗设备等对外合作频繁的高科技行业尤为典型。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辩护策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较为复杂,不仅要判断行为方式,还涉及对“商业秘密”属性、金额和用途的综合分析。因此,该类案件其实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尤其是在证据不充分、鉴定意见存疑等情形下。以下结合实务,总结三类常用抗辩策略。
(一)从“来源合法”角度出发:反向工程与自主研发抗辩
1. 反向工程抗辩
如果权利人采用技术秘密生产的产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他人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到相应产品,而且权利人主张构成技术秘密的涉案信息可以通过技术分析、拆卸测绘等反向工程手段获得,此时,辩护方可以提出反向工程的抗辩理由,并举证证明涉案信息系通过合法购买、观察公开市场产品后,通过反向工程手段获得,且未违反保密义务或禁止性约定。此种情形下,辩护方应尽量收集并提供反向工程全过程的记录(如实验、测试记录、第三方报告等)。
2. 自主研发抗辩
如果经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相同或实质性相同的情形,可提交研发日志、立项文件、实验数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研发链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无实质性相同或接触可能性。或同时申请技术鉴定,比对双方技术信息的差异,否定“同一性”结论。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并非与权利人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如果上述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的,即便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3]案中,被诉侵权人通过开办新公司、借用他人公司主体资格、集中招聘原公司员工等手段,系统性地获取并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虽然其使用的信息在形式上可能经过一定修改、调整,或未完全一致,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等信息系在原告涉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该秘密信息规避错误技术路径而形成的替代方案,实质上仍属于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即便存在一定差异,亦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实质性使用。
反向工程或自主研发抗辩通常在“使用内容确有技术重合”但“获取路径存在争议”时提出,建议律师提前介入参与技术方案梳理与鉴定组织。
(二)从“信息本身”角度抗辩:不构成商业秘密
判断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最为重要的辩护环节之一。一旦抗辩成立,将直接否定权利基础,为当事人赢得胜诉。而对于技术实质的充分理解和精准把握,是辩护律师能够提出有效辩护意见的重要前提。
根据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要同时满足价值型、保密性和秘密性,简称商业秘密的“三性”。其中,价值性的争议相对较小,只要涉案信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通常就会被认定具有价值性。保密性需要判断权利人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建立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范围、采取保密措施、以及是否与行为人签订了保密协议等。秘密性指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是否属于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
1. 涉案信息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抗辩
近年来,公司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建立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已经是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就可以认定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保密性的要求。实际上,公司是否采取了合适的保密措施,对于认定商业秘密是否符合保密性要求至关重要。如果公司未做好保密措施,公司的商业秘密将因不符合保密性的要求而无法获得有效的保护。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4]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实际载体为已进入市场流通的电源模块产品,而非始终受控的内部图纸等资料。原告所采取的针对图纸等内部资料的保密措施,与已流通产品这一秘密载体不具对应性,因而不构成针对该载体的“相应保密措施”,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商业秘密受保护的依据。由此可见,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是商业秘密案件中非常重要的抗辩理由。
2. 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抗辩
秘密性一般是指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备非公知性。而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在我国的商业秘密司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结合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来判断。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报案时,会提供一份其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报告的结论应当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罪能否立案的重要条件之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常还会再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鉴定,以确保对商业秘密认定的客观性,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在技术性较强的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公检法机关通常高度依赖鉴定机构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的重要依据。因此,辩护律师能否准确识别鉴定报告中的漏洞,并提出有力抗辩,是成功主张涉案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关键。
笔者律师团队在近期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为当事人成功进行了无罪辩护,其中,针对侦查机关委托的非公知性鉴定报告,笔者律师团队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报告的非公知性检索存在严重遗漏的辩护意见,并自行检索到与涉案技术实质相同的公开信息,结合比对分析提交给检察机关。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这一辩护意见,认定涉案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依法作出对当事人不起诉的决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4]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零极公司产品均已上市,不特定公众可以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相同的方式拆解观察零极公司产品,对无法直接观察的元器件参数、元器件间的连接关系,可以使用数字电桥、数显卡尺、万用表测量获得,其中,数字电桥用于测量电容、电感、电阻数值;数显卡尺用于测量线径、元件尺寸(封装形式),万用表用于测量连接关系、二极管特性,变压器绕线组可以直接观察计数。因此,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可见,已为公众所知悉中“通过直接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不仅包括能直接观察到的信息,还包括通过对产品进行简单拆解、采用常规元器件进行测量能够获得的技术信息。
(三)从“损失金额”角度抗辩:未达入罪门槛
为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侵犯商业秘密入罪门槛降至“三十万元以上”,还扩充了入罪情形,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以及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5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正式施行。该最新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两年内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后,重复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金额门槛降低至“十万元以上”,进一步加大了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保护力度。
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即便入罪门槛降低,司法机关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仍须达到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应当秉持专业审慎态度,对涉案金额的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既要核查鉴定依据的完整性(如技术图纸、配件清单等基础材料是否齐备),又要审视鉴定方法的科学性(如是否不当纳入非密点部件、利润率是否合理等)。对于存在明显瑕疵或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结论,应当通过质证程序指出其逻辑缺陷和事实矛盾,必要时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唯有如此,才能确保金额认定的客观准确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5]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犯罪金额未达入罪标准的核心抗辩理由可归纳为:盐城某中心作出的51万元履带总成价格鉴证意见因未排除动力系统价格(根据工信部鉴定,涉案技术秘密不包含动力系统)、缺乏图纸清单依据(仅凭参数询价),且第三方证言显示不含动力系统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其客观性存疑;同时,履带总成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50%,与水平定向钻机其他核心部件利润比例矛盾,真实性存疑。故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缺乏准确性依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商业秘密罪50万元的入罪标准。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四、总结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典型的刑民交叉类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法律专业性。随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企业员工在履职过程中被卷入刑事案件的风险日益增大。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定罪与否,往往取决于对“商业秘密”法律属性、获取及使用方式、经济损失等关键要素的精准认定与证据支撑。
因此,在面临商业秘密相关指控时,辩护律师的专业判断与策略选择至关重要。有效的辩护应围绕信息来源合法性(如反向工程、自主研发)、信息属性(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损失金额(是否达到入罪门槛)等方面,开展系统的证据梳理与法律论证。同时,应针对鉴定结论进行深入分析,在必要情形下申请补充鉴定、专家辅助人出庭或提供反向证据材料,以实现对控方指控的有效质疑。
对于企业而言,提升商业秘密合规体系建设水平、加强内部人员保密意识、合理设定岗位权限和技术访问控制权限,是防范企业商业秘密风险的根本举措。对于员工个人而言,一旦被指控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从法律和技术两个维度协同开展防御工作,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文所提出的辩护策略基于笔者团队处理多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经验,供从业人员参考学习,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针对个案进行风险评估或寻求专业支持,欢迎联系郝政宇律师团队进行深入交流。
参考文献:
1、(2024)沪0115刑初493号一审判决,该案例入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发布的第二批参考性案例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公安厅联合发布5起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0-2024)之五:王某、谢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3、(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二审判决,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4、(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二审判决
5、(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