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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专利维权案件高额赔偿的实战策略:以小仙炖燕窝瓶外观设计维权案件由5万改判为225万为切入点
2026-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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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专利维权案件高额赔偿的实战策略:以小仙炖燕窝瓶外观设计维权案件由5万改判为225万为切入点

作者:郝政宇、张帆

近年来,尽管专利侵权案件数量持续增长,但判赔金额普遍不高,惩罚性赔偿适用较难,仍然是权利人的普遍痛点。其核心原因在于损害赔偿的举证复杂且要求严格:一方面,权利人需要证明自身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但侵权产品的真实销量、利润率等关键数据通常掌握在侵权方手中,获取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专利对最终产品的价值贡献率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法院在认定赔偿基数时往往持谨慎态度。

本文将以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仙炖公司”)诉厦门某公司、青岛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案号:(2025)京民终257号】为切入点。该案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仅为5万元,但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全额支持了原告22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主张。本文旨在总结该案实战经验,围绕如何构建可采纳的证据链、合理计算赔偿基数并争取惩罚性赔偿,提出系统化的实务策略与操作要点,供从业者参考。

一、小仙炖燕窝瓶外观设计维权案件概要

小仙炖公司是一家知名的燕窝企业,其鲜炖燕窝产品在市场上很受欢迎。2023年,小仙炖公司发现竞争对手青岛某公司居然采用和他们几乎一样的燕窝瓶,在小仙炖采取维权措施后,双方很快就签署了和解协议,但是,2024年,小仙炖公司发现竞争对手竟然在原来的玻璃燕窝瓶上基本只添加了透明的“燕子”浮雕后,继续采用该瓶型销售燕窝产品。在此情况下,小仙炖公司委托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向竞争对手青岛某公司及燕窝瓶制造厂家厦门某公司提起“燕窝瓶”外观设计专利维权案件。

小仙炖“燕窝瓶”外观设计专利

小仙炖燕窝产品包装

青岛某公司涉案老款侵权产品

青岛某公司增加“燕子”浮雕后的涉案新款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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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初,本案迎来了一审判决,虽然法院支持了我们,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但是,判赔金额仅为6万元(含1万元的合理支出)。在此情况下,我们代理客户继续提起了上诉。二审阶段,我们提交了详实的损害赔偿计算代理意见并补强举证,经过二审法院多次开庭和询问程序,最终二审改判全额支持我方225万元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案的代理律师主要包括郝政宇律师和张帆律师。

结合此案,本文将初步探讨专利维权案件中损害赔偿如何取证、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和基数问题。

二、侵权产品销量及利润率的取证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以电商平台销售侵权产品为例,可依据平台显示的销量和商品单价计算销售金额,再根据合理的营业利润率和贡献率,计算侵权获利。为了获得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率的证据,在电商平台取证时,权利人收集的证据应主要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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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店铺经营主体,包括店铺名称、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主体证据。第二,商品详情页面,这是固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型号、技术参数等详细信息的关键,同时也是深度挖掘其他抄袭、模仿行为的佐证基础,尤其是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主观性较强时,提供对方全方位抄袭的证据,将对侵权认定产生积极影响。第三,销售情况,包括销售单价、销量及库存等数据,对于天猫、京东等平台,可通过评价数推算基础销量,如需更准确数据则需申请法院向平台调取。第四,消费者评论,这一证据一方面可通过文字、图片或视频印证实际销售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可利用最早的侵权产品评论推定销售起始时间,更重要的是,若评论区出现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权利人专利产品的情况,则更能反映出市场混淆的客观事实,从而提高侵权诉讼的胜诉概率。

对于利润率,通常提交同行业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年报披露的营业利润率,或参考其他公开资料披露的相关产品的利润率来进行举证。

在小仙炖专利维权案中,我们在一审阶段收集并提交了截止立案前及立案至一审开庭期间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同时对京东、天猫、得物、拼多多等平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和链接进行了全面公证。基于此,我们提出以销售页面标注价格及销量最低值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并据此得出被告截止立案之前仅四个线上平台的销售金额就超过一千六百万元。考虑到被告线下销售以及其他线上平台销售的客观事实,上述方式计算得到的销售金额必然小于被告实际的销售金额,被告对此数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被一审法院认可,二审法院也采纳了我们提出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最终全额支持了我方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

三、专利贡献率的证明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以侵权人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时,难点之一在于确定涉案专利对最终产品利润的价值贡献率,这在实践中因缺乏科学、统一的量化标准而成为权利人举证和法院认定的难点。通常的证明思路是采用利润分解法:即首先将侵权产品的总利润系统地分解为涉案专利技术贡献部分、非专利技术贡献部分,以及非技术性因素(如品牌、营销、渠道)贡献部分,进而测算专利部分的利润占比。尽管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权利人仍需通过提交充分的财务数据、详尽的技术比对报告和严谨的市场调研证据,以相对客观地论证涉案专利在侵权产品总利润中的贡献率。

在小仙炖维权案件中,我们除了提交披露外观设计专利贡献率的已生效裁判文书作为参考之外,还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的第三方测评报告,该测评报告统计了专利产品的消费者评价,其中涉及产品外观的评价数量占比较高,从而将市场对产品外观设计的认可度进行量化,并间接映射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市场吸引力和利润的价值贡献,这一数据最终被法院采纳并作为支持小仙炖主张贡献率的重要客观参考依据。

四、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注意事项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现行的两高司法解释及省高院出台的地方指导文件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明确要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同时满足“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并列举了常见的适用情形。为进一步规范司法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4月先后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和《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指引》等司法文件,结合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证明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细化和指引。上述文件,对权利人判断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具备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完善举证策略,均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要件1:“故意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在小仙炖专利维权案起诉之前,原告和被告曾达成过和解,并于2023年2月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下简称“旧款被诉侵权产品”),还上新了一款与旧款被诉侵权产品高度近似的新款产品(以下简称“新款被诉侵权产品”)。我们认为新款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侵犯涉案专利权,而且在双方已经和解,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侵权(原告曾起诉,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后,被告在涉案产品外观设计空间巨大的前提下,进行如此微小的改进设计,涉嫌故意和重复侵权。本案经一审法院认定两款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支持了我们关于侵权认定方面的主张。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上述行为构成重复、故意侵权,并认定:“重复专利侵权并不限于侵权人再次实施与前案完全相同的行为,对于经过改进设计但仍然落入与前案相同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行为,亦应属于重复侵权的范畴。”,这一认定对于涉及微小改进但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属于重复侵权具有重要启示。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厦门某公司作为侵权包装瓶供应商,在小仙炖公司相关产品已取得市场热销地位之后,分别先后申请了两件与小仙炖公司产品外观几乎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的外观专利,小仙炖公司成功无效了第一件几乎完全相同的外观专利,但第二件高度近似的外观专利仍维持有效。我们建议小仙炖公司对该维持有效的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代理小仙炖公司经过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成功撤销该无效决定。这也为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认定新款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奠定了重要基础。此外,我们还提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二部分第2.2条第(5)款的规定,不当取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后,仍然实施或者使用该知识产权且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形,一般可以认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本案的情形恰好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中的这一规定,这也是惩罚性赔偿能够在二审获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的重要因素之一。

要件2:“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断侵权情节是否严重,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如果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的损失巨大,则可以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在小仙炖专利维权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截止2023年11月之前,仅在京东、天猫、得物、拼多多四个平台的销售金额就高达一千六百万余元,且后续仍在销售,已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结合该案被告故意、重复侵权的情节,我们认为本案已经符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最终也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常常以侵权人的全部侵权获利作为计算基数。然而,该计算方式忽略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核心前提——侵权行为须同时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若侵权人部分侵权获利对应的行为不满足上述要件,则该部分侵权获利不应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例如,A公司自2022年起销售侵犯B公司专利权的产品,B公司于2023年发现并发出通知和警告,但A公司仍持续侵权至2025年。在此情形下,A公司2023年至2025年的侵权行为因已明确知悉专利权存在且继续实施,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的要件,可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而2022年至2023年期间的侵权获利因无法证明具备主观故意,仅可作为确定实际损失或一般赔偿部分的依据。由此,B公司可将2023年至2025年期间的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并结合2022年至2025年的整体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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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侵权人在特定期间内的实际侵权获利数据,因为此类信息通常仅由侵权人掌握,且不对外公开。若权利人未能提出合理有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法院通常会在3万元至500万元的法定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数额往往低于权利人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专利维权的关键不仅在于侵权判定的专业比对,更在于证据收集与损害赔偿主张的专业性与完整性。律师在赔偿计算逻辑的构建、证据体系的完善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运用中,往往直接影响维权成效。尤其是在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案件中,若权利人未能提出合理有效的损害赔偿计算公式,或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法官对侵权获利进行裁量,则惩罚性赔偿将无法适用。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必须以确定的侵权获利为基数,而不得以法定赔偿额作为替代。

在小仙炖专利维权案中,我们主张:根据在案证据统计获得的侵权获利总额除以这一期间侵权产品销售的月份数,计算被告平均每月的侵权获利金额,再乘以双方和解之后的月份数,据此计算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该主张最终获得了二审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惩罚性赔偿能够获得支持的重要因素之一。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应当首先履行初步举证义务,在尽最大努力仍无法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披露相关销售数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部分案件中,为查明侵权获利,权利人还可申请法院依职权向税务机关调取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或向电商平台调取销售金额等关键数据。总而言之,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应主动、充分举证,对于客观上无法取得但由被告掌握的关键证据,可通过法院调查取证程序补充完善。若被告拒不配合或隐匿证据,将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推定及法律后果。

五、专利维权案件高判赔额的要点总结

小仙炖案的成功经验提醒我们:争取高额赔偿的核心在于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及确保损害赔偿主张的合理性与可计算性。

首先,权利人及代理律师应充分利用公开渠道全面收集关键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路径与规模、公开宣传资料、行业测评报告,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披露的利润率等,以最大限度完善侵权获利的证明力度,从而满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

其次,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基于已掌握的证据构建合理、清晰的计算公式,并在金额主张上保持必要的审慎,以提升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同时,对于涉嫌故意或重复侵权的案件,应严格厘清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及其与实际侵权获利之间的对应关系,确保惩罚性赔偿基数来源明确、计算方法规范,避免因主张过度或逻辑不严谨而被法院转而适用法定赔偿,从而出现虽维权成功却无法获得充分赔偿的结果。

本文观点系我们办案经验总结,旨在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不构成具体的法律意见。如需针对个案进行风险评估或寻求专业支持,欢迎联系我们进一步交流。


文章作者
郝政宇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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