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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8期)
202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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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8期)


作者:李洪江 李析原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涉及技术服务成果完成情况、完成时间的确认函,可以作为技术服务提供方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06号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深圳市蒲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蒲睿公司”)与深圳市爱思拓信息存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拓公司”)签订《爱思拓广东省XXXX公共服务平台系统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蒲睿公司向爱思拓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开发涉案平台系统;项目的预计完成时间为服务启动时间起4个月,具体完成时间由《项目实施方案》约定;付款的方式系以服务费即以蒲睿公司投入人员的数量、级别等为标准按月度结算。

蒲睿公司以爱思拓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研发费用的义务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爱思拓公司向蒲睿公司支付研发费用16461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在涉案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爱思拓公司签署了《广东省XXXX项目研发费用确认函》,对蒲睿公司提供的涉案平台系统开发服务一期及二期的时间、金额、完成情况、已付及未付研发费用、应付款时间进行了确认。该确认函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蒲睿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为爱思拓公司提供了系统开发服务,爱思拓公司应向蒲睿公司支付尚欠的研发费用为16461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前。判决爱思拓公司向蒲睿公司支付研发费用164610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爱思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爱思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爱思拓公司签署的《广东省XXXX项目研发费用确认函》中对涉案合同的完成情况、完成时间、已付款项、应付款项以及蒲睿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均作了详细约定,该确认函上有爱思拓公司盖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昱人的签名,因此,签署该确认函是爱思拓公司按照自己意愿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合同履行情况,确认函中对项目一期、二期应付研发费用及未支付的研发费用的确认是爱思拓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爱思拓公司对其后续支付涉案合同服务费的承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蒲睿公司有权向爱思拓公司主张剩余的研发费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涉案合同第9.1条约定:“爱思拓公司未按时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交付3天,应向蒲睿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款项的1‰向蒲睿公司支付违约金。爱思拓公司由此累计支付的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因此,蒲睿公司有权依据涉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向爱思拓公司主张相应的违约金。

观韬点评:

技术服务合同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是开发出具体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合同。鉴于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或是开发出具体的技术成果可能需要较长的过程,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会存在分阶段确认技术研发成果的确认函、会议纪要、通知书等。具体到本案中,爱思拓公司签署的《确认函》实际上确认了蒲睿公司的技术服务完成情况,可以作为蒲睿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的证据。

另外,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有时会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背景材料、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等派生出新的技术成果。委托人也可能在取得受托人的技术服务成果后,进行后续研究开发,利用所掌握的知识,创造出新的技术成果。这就有一个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问题。与技术咨询合同一样,处理这类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基本原则是:一、谁完成谁拥有。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另一方无权参与分享新的技术成果;二、允许当事人作特别约定。实行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不影响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新技术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对履行技术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有特别约定的,依照特别约定确定归属和分享。

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


二、权利要求书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根本依据,说明书及附图用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基本案情:

爱克林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克林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金石包装(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金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过比对,认为金石公司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金石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金石公司所提交的杂志文章及译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文章内容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金石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判决九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金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中“前部边界线(9)和中间边界线(13)使得中心部分(6)具有沿容器坯料(1)的纵向轴线(L)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这一特征。涉案专利中前部边界线(9)和中间边界线(13)所限定的空间为容器容纳物料的空间,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这一空间形状为上下表面平行且整体上呈现上小下大的形状,该空间沿纵向轴线基本对称。由于涉案专利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在领域并非对产品有高精度需求的领域,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理解“基本上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这一特征时,不会将其理解为严格对称的截头锥体形状以及精确的截头锥体几何概念,而是理解为对类似截头锥体形状的概括描述。

关于权利要求2中“凹形弯曲”的特征,首先,该技术特征清楚、明确地限定了相关结构,由此界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晰,无需再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其保护范围进行解释。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该凹形弯曲可以用于形成嘴状导管装置。该段描述亦未表明该凹形弯曲只能或必须用于形成嘴状导管。最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前部边界线具有明显的凹状弯曲部分。金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观韬点评:

权利要求是对技术方案的表达,理解权利要求应当站在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避免仅从字面上机械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清楚、明确地限定了相关结构,由此界定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晰,则无需再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对其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金石公司主张,在对权利要求内容进行解释时,脱离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所示的特定发明目的,从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认为一审法院得出侵权的结论不应得到支持。但是,在涉案专利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能够清楚、明确地认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限定的结构,且真正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根本依据是权利要求书,仅在权利要求书不能准确判断专利保护范围时,说明书及附图用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所以本案中人民法院直接通过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来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类似案件:

(2021)最高法知民终440号


三、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消除专利权人认为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使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权利人宜优比科技控股(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优比公司)向京东商城平台发起投诉,认为其拥有名称为“电源分配装置”、专利号为200480028278.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泰朴(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朴公司)官方旗舰店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发布出售侵害上述知识产权的产品,宜优比公司保留通过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诉前禁令、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查处等)追究该旗舰店法律责任的权利。

此后,宜优比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7月17日、7月23日、7月31日又发起了四次投诉,商家均回复不侵权,并给出相关证据。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受泰朴公司委托,针对宜优比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对泰朴公司经营的优必克官方旗舰店的电力轨道及适配器产品进行反复投诉之事宜出具律师函,泰朴公司现售的优必克电力轨道及适配器产品已完成了结构升级,从原理到结构均与之前的产品完全不同,未侵害宜优比公司专利号为200480028278.4和201010112929.5的专利权。望宜优比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对泰朴公司优必克官方旗舰店的投诉,或在接函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否则泰朴公司将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该函于次日被签收。

泰朴公司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认定,首先,泰朴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其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宜优比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泰朴公司要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侵害宜优比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予以支持,判决确认泰朴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未侵害宜优比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0480028278.4的“电源分配装置”发明专利。

宜优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宜优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宜优比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038号案二审审理期间,在京东商城平台投诉优必克官方旗舰店和六个链接。对2018年7月2日的投诉,商家回复已经修改了模具,投诉商品不侵权。对7月10日的投诉,商家再次回复不侵权,并附两份鉴定意见书。此后,宜优比公司于7月17日、7月23日、7月31日再次发起投诉。2018年8月31日,泰朴公司向宜优比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撤回投诉或提起诉讼,但直至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就本案立案,宜优比公司既未撤回投诉亦未提起诉讼,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宜优比公司在泰朴公司发出催告后,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泰朴公司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正是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发挥稳定社会关系功能之所在,泰朴公司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观韬点评:

专利权人认为相对方侵权,但又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会使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在于赋予相对方以诉权,使其得以消除这种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必要前提,首先是权利人向相对人发出侵权警告等主张权利的警告意思表示,其次是相对人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等要求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的催告意思表示,再次是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撤回警告或行使诉权,那么相对人为了消除因侵权警告引起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类似案件: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50号


四、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认定成立,且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属于侵权性质较为恶劣的情形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59号

基本案情:

权利人张爱璇以汕头市潮阳区谷饶塑芙美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塑芙美厂)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为由,主张塑芙美厂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塑芙美厂停止侵权行为,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塑芙美厂侵权事实成立,且明知侵权仍实施了侵害行为的情形,判决塑芙美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塑芙美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塑芙美厂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塑芙美厂仅陈述有其所谓“现有技术”的专利申请日期,并未说明该“现有技术”的具体内容,亦未就其所称的“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以证明二者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即塑芙美厂与案外人佰利嘉公司的关联程度,以及佰利嘉公司先后两次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遭到投诉的情况,能够与塑芙美厂在与张爱璇的微信聊天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已获得专利保护、专利权人之外的其他商家不能在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塑芙美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其阿里巴巴网店进行销售的同时,明知其上述行为具有违法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以及张爱璇为本案诉讼支出有公证费2400元等因素,尤其考虑到塑芙美厂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其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侵权数量和范围较大,给张爱璇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以及塑芙美厂存在侵权故意,情节较为恶劣。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塑芙美厂就被诉侵权产品实施有制造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该厂存在侵权故意的具体情节,判令其承担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并无不妥。

观韬点评:

在确认法定赔偿的数额时,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是人民法院纳入酌定考量的关键因素,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被认定成立,且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属于侵权性质较为恶劣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被控侵权人存在主观侵权故意的情节,则属于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的情形,可能因此面临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法》(2020修订)第七十一条,新增惩罚性赔偿条款,“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由此可见,如被控侵权人存在主观故意情节,权利人有权主张被控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近期,最高院知产庭在多个案件中要求一审法院应就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金额进行分别确定,该做法的目的之一是便于计算上述惩罚性赔偿。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六十二条、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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