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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7期)
202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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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17期)

作者:李洪江 武森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现有技术抗辩可以基于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73号

基本案情:

俞汝高通过受让的方式获得涉案专利权20121023XXXX.X,发现盘顺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1688”上开办店铺涉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一审法院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俞汝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盘顺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盘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俞汝高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盘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盘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美国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被诉侵权产品只有配重轮,而美国专利则存在驱动轮与从动轮两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带被内外夹紧片固定,配重轮旋转时,刹车带不随之旋转,刹车带的作用是通过绷紧或者放松刹车带来调节配重轮的阻力。而美国专利中皮带用于连接驱动轮和从动轮,从而将驱动轮的动作传递给从动轮,从动轮用于配重,且从重轮上设置有专门的制动机构——可调节制动器,螺钉调节皮带的松紧只是为了保证驱动轮与从动轮之间的适当连接。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传动皮带不能与其所连接的驱动轮和从动轮之间产生滑动,否则将无法实现其连接传动的功能。因此,美国专利中的皮带没有对驱动轮产生制动(刹车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刹车带与美国专利中的皮带并不相同。相应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外夹紧片以及“刹车带的两端接头切线方向引出汇聚一点后由内外夹紧片固定连接”的技术特征亦与美国专利不同。

盘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二审证据9《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可以证明,皮带被内外夹紧片固定与被带轮固定属于机械领域可以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对此,本院认为,《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中的表13-1-43列出了各种传动型式及其主要性能,包括开口传动、交叉传动、版交叉传动、有导轮的角度传动、多从动轮传动等多种皮带传动形式;表13-1-44列出了皮带的接头型式、特点及应用,其包括粘接接头、带扣接头、铁丝钩接头和螺栓接头等多种形式。可以看出,表13-1-43并未公开如何固定皮带,而是公开在两个或者多个轮子之间皮带的多种传动方式,表13-1-44公开的是两个皮带之间如何连接,两个表格内容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中获得皮带被内外夹紧片固定与被带轮固定是能够互相替换的惯用手段的技术启示。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美国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盘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观韬点评:

现有技术抗辩是针对专利授权过程中,因检索和审查能力的差异,存在的不当授权的专利。被诉侵权人除了启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外,可以在法院直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制度首次引入是在2001年施行的专利纠纷规定,此后在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正式写入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2011年,《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进行规定,被诉侵权人可以基于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的显而易见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案被诉侵权人即以机械设计手册公开的内容主张公知常识的结合,尽管并未成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二、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原告具有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13号

基本案情:

王国成系专利号为20091014××××.8,名称为“用于电动汽车的新结构电池及相应的电动汽车结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蔚来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认为对于被诉侵权的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中,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电池包内部、电池内部结构等电池包的具体技术特征,无法通过对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内电池包的外在观察或者通过简单的拆卸就能够获知。一审法院多次释明,王国成可以通过对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中使用的电池包以及该电池包的有关技术图纸,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完成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但王国成仍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国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国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国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举出证据,或者其所举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待证事实存在的效果,那么就意味着当事人该项主张没有得到证明,不能认定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成立。本案中,王国成主张蔚来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有义务提供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证据。虽然王国成在原审中提供了一辆ES6车型的蔚来电动汽车进行现场勘验,但仅通过外部观察并不能确定该电动汽车中电池包的全部具体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该电动汽车及其中电池包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出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结论。王国成要举证证明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侵害涉案专利权,还需要提供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中的电池包,或者相应的鉴定报告,通过解析电池包的具体技术特征并与涉案专利的具体权利要求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成立,而王国成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王国成拒绝对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的电池包进行证据保全,亦不能举证证明蔚来电动汽车ES6车型中电池包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履行应当由其完成的初步举证责任。

观韬点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通常案件,提出主张一方对其主张需要证明至高度盖然性。而反驳方举证后使得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原告需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因此适用高度盖然性。然而,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证明难度及举证能力的限制,法规规定了初步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将证明责任动态转移至被诉侵权人。例如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在权利人证明属于新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的情况下,由被诉侵权人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此外,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的(2018)京民终498号判决中,法院指出,在审理涉及侵害计算机程序发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中,应当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若在庭审演示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演示过程已经具有实施了涉案专利保护的方法流程的可能性,则通过举证证明责任转移的方式,由被控侵权人证明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


三、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07号

基本案情:

艺尚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动能灯升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01038.2。艺尚公司将星伯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其生产的led上下升降球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判令星伯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滑动块”“导向杆”“滑动导向机构”对应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将滑动导向机构从安装架上“拆下来”形成了独立的一个结构固定在外箱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导向机构独立安装在外箱上,因此两者的位置实际上都是安装在外箱上。从作用来看,两者都是依靠直径大于通孔的限位头推动滑动块,挤压导向杆上的弹簧,滑动块的延长部位挤压行程开关的弹片触发开关控制收线,完成灯具升降。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了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即安装在外箱上的滑动导向机构,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滑动块挤压弹簧,滑动块的延长部挤压行程开关的弹片,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即触发开关控制收线,完成灯具升降,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上述安装位置的变换,且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两者构成等同。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星伯仑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0万元。

星伯仑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和等同比对虽有欠妥当,但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结论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1可知,“安装架与滑动块之间设有滑动导向机构”的含义表明安装架是滑动导向机构的定位装置,该定位关系使得通过安装架的导线可带动滑动块接触控制行程开关通断的弹片。所谓“滑动块”“导向孔”“导向杆”“弹簧”“弹片”作为上述安装定位关系中的零部件组成,只有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定位功能,故上述零部件不能单独认定为技术特征。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安装架设在外箱上,该安装架与滑动块之间设有滑动导向机构,该滑动导向机构包括设在安装架上的导向杆、弹簧以及设在滑动块上的导向孔,所述导向杆匹配在导向孔中,所述弹簧设置在导向杆上,该弹簧的两端分别作用在安装架和滑动块上,常态下该弹簧促使所述滑动块贴紧在外箱上”作为限定安装架、滑动导向装置和滑动块之间定位关系的具体实现方式,应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片结构和金属片活动定位机构零部件组成与上述“滑动片和滑动导向机构”的设置完全一致,二者不同仅在于金属片活动定位机构未设置在安装架上,但该不同并未影响通过安装架的导线可与金属片中部开设的通孔相配合,从而带动金属片接触控制行程开关通断的弹片。故该定位关系的变换仅为“安装架与滑动导向机构”一体结构和分体结构的变化。也即,如将被诉侵权产品金属片活动定位机构中的弹簧限位装置与安装架连接在一起,二者即为专利所表述的一体结构。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选择一体还是分体式结构是根据产品实际制造、使用等实际需要作出的常规设置,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故该定位关系的变换应认定为系采取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观韬点评:

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一般权利人希望将技术特征的数量划分得尽可能少,便于侵权比对;而被诉侵权人倾向于划分得尽可能更多,容易找出区别。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实践中一般需要理解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根据功能的不同分割出各个技术环节,科学地划分出技术特征。


四、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59号

基本案情:

智慧源公司与梦鲸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梦鲸公司为智慧源公司提供维吾尔族语地图导航软件开发。2020年7月2日,智慧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梦鲸公司支付了43200元首付款。2020年9月2日,智慧源公司向梦鲸公司提出退还合同首付款432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智慧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梦鲸公司作为受托方在合理期限内迟迟未能完成《项目需求说明书》并交智慧源公司确认,致涉案项目未能实际履行。梦鲸公司称因智慧源公司未能提供项目开发所需的地图数据SDK接口,致合同无法履行。而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地图数据SDK接口问题,故梦鲸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判决解除合同,梦鲸公司返还开发费用4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0元。

梦鲸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查明,双方在微信中约定由智慧源公司提供第三方SDK接口,最终因智慧源公司未提供第三方SDK接口而导致软件开发进度无法推进,因此认定智慧源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结合开发进度情况,梦鲸公司已基本完成软件主体框架原型图设计,付出了开发成本,酌情确定阿克苏公司赔偿梦鲸公司损失10000元。最高院改判梦鲸公司返还开发费用33200元。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但因缺少有效地图数据SDK接口,涉案合同最终无法继续履行。当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应当以合同有关条款的具体内容为基础,结合当事人签订合同前后的沟通过程、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综合考虑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判断。

首先,梦鲸公司与阿克苏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的沟通记录显示,梦鲸公司已明确告知阿克苏公司购买第三方地图服务不在涉案项目开发范围内,阿克苏公司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也确认需要由自己购买高德地图的SDK接口。其次,涉案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之3.6款约定,合同费用包括由梦鲸公司根据涉案合同开发项目所产生的技术开发费用,不包含开发费用以外的第三方服务费用。据此可知,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明确预见到涉案项目的开发完成将涉及第三方服务费用,且该费用并不包含在涉案合同开发费总款项7.2万元范围内。另外,涉案项目属于地图导航软件,如果将第三方SDK接口服务的费用归入7.2万元的开发费用中,明显不符合行业惯例。况且梦鲸公司在合同报价时已经明确指出接口费用由阿克苏公司支付。

综合上述因素,阿克苏公司在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应承担提供有效地图数据SDK接口的义务,因阿克苏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SDK接口用于涉案项目开发,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观韬点评:

计算机软件开发经常需要第三方资源的调用,对于该第三方资源的提供责任,一般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而约定不明时,通常需要根据双方沟通过程,综合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一些互联网企业对外开放SDK接口和API接口,但在使用时应注意区分其对一般公众开放的免费版及对企业开放的付费版,避免因此导致后续产生无法承担的过高成本。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领域存在大量的开源软件,依托同行评审和社区生产,皆以分散、协作的方式开发。但将其用于商用时,需要注意各种开源许可证的约定。不恰当地使用开源软件,可能会给企业造成负面舆论甚至经济损失的风险。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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