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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系列|股权、债权出资
2016-12-07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新三板系列|股权、债权出资

股权、债权出资

  

而股权出资,是股东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用其持有的在其他公司的股权作价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新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其在其他公司的股东权益转让给新公司,使其成为新设公司财产的一部分。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替代原有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及《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

  一、股权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1、已被设立质权;

2、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3、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二、债权出资

(一)债权出资的一般规定

现行有效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对于债权出资持肯定的态度。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二)债权出资的法律法规沿革

1999年7月30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9年11月23 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印发〈企业债转股方案审核规定〉的通知》;

2000年11月6 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关于债转股企业规范操作和强化管理的通知》;

2002年7月27 日,财政部下发《企业公司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的规定;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2003年2月1日实施)。

2003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

2004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94号);

2009年5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台《天津市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2010年4月,浙江省工商局出台《浙江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10年9月北京市工商局出台了对住所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公司的债权转股权的规定,并允许外资企业的外方股东以外债债权出资;

2010年6月,山东省工商局出台《山东省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2011年,辽宁省工商局出台《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201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做好服务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外企字〔2010〕94号);

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3月1日失效);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三)股东能否以拥有第三方债权出资

股东能否以拥有的第三方债权出资,虽然存在争议,但通说持否定态度。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涉及到两个关键问题,一是被投资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二是被投资公司的偿债能力。

对被投资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能否实际到位,关系到公司的资本充足性。从被投资公司的债权人和交易对象的角度来说,股东的出资关系到公司对债务的承担能力,在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方面是否存在障碍。

如允许股东以第三方债权作为出资,第三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偿债意愿和其他不可知的因素会使公司资本充实率存在不确定性,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也会存在不确定性。

(四)新三板企业股东以债权出资需要履行的承诺

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债权的真实性是判断债权出资是否合法的关键因素。律师在对债权出资进行核查的时候,除了关注原始文件(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借款合同、公司财务记录等)外,需要取得股东对债权出资的承诺。由股东对债权产生的原因、资金的来源、债权的真实性及责任的承担进行说明及承诺。

案例1.1.2.1

红海技术债权出资

红海技术(证券代码:430553)于2014年1月22日在股转系统披露《公开转让说明书》。红海技术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发生过四次以债权出资的情形,历次债权出资均经过了股东会决议、验资、工商登记等程序。以2004年1月份第一次债权增资为例:

2004 年 1 月 20 日,海红有限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 260万元,增加曹振军作为公司股东;增加的注册资本 229 万元,其中股东曹振海货币出资 118 万元,短期借款转增出资 50 万元;新增股东曹振军以公司应付其个人的其他应付款转增出资 61 万元。

2004 年 3 月 1 日,兰州同仁出具兰同会验[2004]第 005 号《验资报告》,截至2004 年 2 月 28 日止,海红有限已收到股东曹振海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 168 万元,其中货币出资 118 万元,根据 2004 年 1 月 20 日股东会决议和变更后章程的规定,以债权出资 50 万元(为短期借款—曹振海户余额转增);曹振军缴纳人民币 61 万元,其中 2004 年 2 月 28 日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变更后章程的规定,以债权出资 61 万元(为其他应付款—曹振军户余额转增)。

2004 年 11 月 4 日,皋兰县工商局核准上述变更并向海红有限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在股转公司的反馈意见中,要求对公司股东历次债权出资的情况进行核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兰州海红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004 年-2008 年债转股(实收资本)明细一览表》、财务凭证、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说明、验资报告并经本所律师的适当核查,自公司设立之日起股东即与海红有限发生资金往来,主要是由股东向海红有限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其中一部分为股东代海红有限支付相关款项),用于海红有限正常生产经营。

股东的承诺:

1、股东系以支持公司经营发展为目的,自公司设立至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期间,采取借款、垫付款项等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

2、股东向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合法,为其自有资金,不存在任何权利负担或可得任何第三方所主张权利;

3、因股东提供资金形成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4、截至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基准日,以及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未结之债权债务。

5、因债权出资问题给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曹振海、曹振军愿就此全部损害自行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的结论意见:

1、以债权出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债权出资进行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1 月 3 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 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2011 年 11 月 2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公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明确了债权转股权的具体规则。

公司股东曹振海、曹振军历次以债权出资的行为已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法律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已依法核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未对以债权出资的方式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曹振海、曹振军以债权出资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海红股份本次挂牌不存在实质性不利影响。

2、债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

2004 年 1 月股东以债权出资后,股东债权出资占海红有限注册资本的比例为42.69%;2006 年 3 月股东以债权出资后,股东债权出资占海红有限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43.71%;2007 年 4 月股东以债权出资后,股东债权出资占海红有限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72.56%;2008 年 2 月及 6 月股东以债权出资后,股东债权出资占海红有限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87.81%;截至海红有限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审计基准日,股东债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 26.32%。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非货币出资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 30%。本所律师认为,海红有限历次注册资本变动及注册资本构成及其比例的变动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法律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核准,未对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及比例提出异议。公司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主要是股东向海红有限提供现金借款形成的债权,海红有限已获得与债权等额的货币资金。截止本补充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注册资本构成及比例符合公司法和工商登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公司本次挂牌不存在实质性不利影响。

3、股东以债权出资的真实性

依赖于本所律师对公司和公司股东所提交文件资料的审查和合理判断,基于具有合法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已就公司股东历次债权出资出具的验资报告,公司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法律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依法核准股东的债权出资。

本所律师没有发现公司股东以债权出资可能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形。公司股东曹振海、曹振军已作出说明和承诺,承诺其出资的真实性并承担以债权出资的全部法律后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海红股份的股东以债权出资对于海红股份本次挂牌不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王宇

律师

观韬中茂广州办公室

电话:86-20-38398787

传真:86-20-38398331

电子邮箱:wangyu@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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