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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读
2018-06-11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读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读


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最高法工作报告时表示,今年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战之年,任务十分繁重,人民法院将坚决攻克这一妨碍公平正义、损害人民权益的顽瘴痼疾。在此背景下,各级法院在统一部署下发起了多项专项行动,从采取拘留、限制处境、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高铁、飞机等多措并举对“老赖”进行限制,以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从律师代理的角度而言,也多数以上述措施为执行中所能采取的通常做法,但往往忽略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这一杀手锏,究其原因,一方面因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不了解而索性放弃,导致“老赖”依旧逍遥法外但案件只能“终结本轮执行程序”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也因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有具体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较难举证,因此,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就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了。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入刑后的积极作用与积极意义,从案件受理数量来看,2016年后一直处于攀升状态,累计受理总量约为40000起,恰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于申请执行人进行刑事自诉与控告程序衔接问题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下面本所律师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刑事自诉、控告程序解读如下:

观韬解读 |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解读

图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数量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直接规定。

此外,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该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 一 ) 主体要件

根据《解释》,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下统称“被执行人”),此外,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 二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

( 三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 四)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形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

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本罪。

2 、被执行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论处。

3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 条规定,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具体指:

(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控告的概念

本次最高院出台的《通知》中多次提到“控告”这一概念,公民的控告权受到国家《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本所律师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角度对“控告”进行解读。

控告一般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对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告发,要求予以惩处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三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该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同时,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控告的材料,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由上可见,控告是一个行为概念,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其诉讼代理人将自身受到侵害的线索告知有权司法机关,以维护自身权利的一种行为,控告的行为可能产生刑事案件立案的法律后果。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害人主要为申请执行人,故其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自身人身、财产权利时应当采用“控告”的方式向有管辖的司法机关申请立案,提供犯罪犯罪线索,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自诉程序解读

《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公安机关对申请执行人的控告不予立案或在法定时间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该观点再次重申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说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次“正名”。

在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大部分案件为公诉案件,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相对。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己或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可见,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告诉才处理,是指某些刑事案件,必须先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自诉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轻微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的程序如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定的起诉时效内,以用书面形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经审查如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或有缺乏罪证、被告人死亡、下落不明等情况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结语:

“执行难”问题不仅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还助长了不诚信的社会风气。此次最高法《通知》的出台无疑为解决“执行难”注入了一股强心剂,以刑事手段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的行为,进一步规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与自诉程序的衔接。本所律师也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积极运用多种方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胜诉判决的有效执行。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

王恒,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律师。王恒律师主要从事公司争议解决业务,近年来专注于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的争议解决,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


任虎,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律师助理。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法学硕士学位。曾就职于某国有商业银行多年,目前主要从事诉讼仲裁业务及公司相关法律事务。


王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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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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