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3.3亿元补税争议背后:员工持股平台注销,核定征收不是“安全垫”
作者:刘颖 焦茂盛
一、河南达合案件基本情况
近期,网络上转载的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引发较多关注。该文书显示,河南达合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自然人合伙人李华军,被要求补缴个人所得税 332,859,974.64 元,并加收滞纳金。补税金额之所以巨大,表面上看是员工持股平台注销后的股票非交易过户问题,实质上则牵涉到合伙企业清算所得、核定征收适用边界以及纳税人申报责任的交叉判断。
从公开资料看,河南达合与科创板上市公司道通科技(688208)之间,首先是一层持股平台关系。河南达合原名深圳市道合通达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成立于 2012 年 12 月 21 日,曾作为道通科技的员工持股平台或股东平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李华军为河南达合合伙人之一,并曾任道通科技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
道通科技 2021 年 5 月 15 日公告显示,河南达合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解散注销,并拟将其持有的 40,269,150 股道通科技股份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方式分配至合伙人名下。该部分股份占道通科技总股本 8.95%。其中,李华军在河南达合的持股比例为 36.9865%,对应取得 14,894,140 股道通科技股票,占道通科技总股本 3.3098%。
道通科技 2021 年 5 月 26 日公告进一步确认,河南达合所持 40,269,150 股道通科技股票,已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方式登记至相应合伙人名下,相关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并于 2021 年 5 月 24 日取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公告披露的过户明细显示,李华军作为过入方之一,取得 14,894,140 股。
这一步安排的商业含义并不复杂:原来由河南达合这个平台统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平台解散后不通过二级市场卖出,而是通过证券非交易过户登记到各合伙人名下。对于合伙人而言,持股方式从“通过平台间接持股”变成了“个人直接持股”。
鉴于该事项原始《税务处理决定书》已无法在国家税务总局开封市税务局官方网站查阅到,本文仅依据网络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展开实务分析,不对该文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河南达合 2021 年还发生过大宗交易减持业务,对应生产经营所得为 225,667,921.00 元,并按照 13% 应税所得率核定计算为 29,336,829.73 元;注销清算所得则为 2,892,130,353.00 元减去 9,780,000.00 元,即 2,882,350,353.00 元。
这一类安排在员工持股平台、上市前持股平台退出中并非完全陌生。平台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锁定期届满或者内部安排变化后,平台不直接全部减持,而是通过解散清算、非交易过户等方式,让合伙人从间接持股变为直接持股。真正容易出问题的,是把“未套现”“非交易过户”和“此前曾适用核定征收”叠加在一起,进而认为清算所得也可以按照经营期核定征收口径处理。
这类操作也有其历史背景。对于公司制股权投资平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早已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后,在41号公告出台前,实务中曾出现将持股平台设置为合伙企业,并在部分地区申请适用核定征收的安排。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这类安排往往并不只是持股形式选择,也可能叠加地方征管口径、核定征收和财政返还预期,进而形成较低税负的退出设想。河南达合案之所以值得关注,正是因为它把这一路径在注销清算环节的风险集中暴露出来。
《税务处理决定书》还提到,河南达合在实际经营业务仅为从事股权投资的情况下,将经营范围由“股权投资、投资咨询”变更为“企业管理咨询、文化创意策划咨询服务”,并以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由申请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据此认为,河南达合注销清算所得违规适用核定征收,存在少缴个人所得税问题;其中,按李华军在河南达合的投资比例 36.986477% 分摊,应补缴个人所得税 332,859,974.64 元,并加收滞纳金。
经查询,河南达合迁址及经营范围变更均发生在 2021 年 3 月 4 日。因此,需要进一步分析,该变更与后续核定征收申请、注销清算申报之间,是否形成了影响案件性质判断的证据链。
由此,本文主要讨论两个实务争议点:第一,注销清算所得能否适用核定征收;第二,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是否构成偷税。
二、实务争议点
(一)注销清算所得能否适用核定征收
这个问题需要先处理一个前提:非交易过户是否已经触发清算所得确认。
从税务机关可能的认定路径看,非交易过户虽然不是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但在合伙企业注销清算语境下,并非单纯的证券登记。河南达合已经决议解散,并将所持上市公司股票按合伙人份额过户至合伙人名下,税务机关通常会将其理解为平台剩余财产分配已经发生。
因此,非交易过户是否触发清算所得确认,关键不在于股票有没有对外出售,而在于合伙企业是否已经将具有公允价值的财产分配给合伙人。对上市公司股票而言,数量、登记时间、持股比例和市场价格通常都有外部资料可以印证,公允价值计量相对容易。税务机关据此要求回到清算所得规则,而不是停留在“未套现”的表面状态,并不难理解。
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条同时明确,清算所得是企业清算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这条规定说明,清算所得的核心不是现金收付,而是清算时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结算。未出售,不等于未分配;未取得现金,也不等于未取得所得。合伙企业将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剩余财产分配给合伙人,虽然没有在过户环节取得现金,但税法上仍可能发生清算所得确认问题。
但确认清算所得,并不等于当然排除所有抗辩。纳税人仍可以围绕清算报告如何确认资产价值、股票过户是否已经构成最终分配、合伙人取得股票后是否存在限制流通、锁定期或其他影响公允价值的因素,原始投资成本、实缴资本和以前年度留存利润如何扣除等事实提出争议。这些抗辩重点不是简单否认非交易过户可能触发清算所得,而是审查清算所得是否已经发生、发生金额如何计算,以及公允价值和扣除项目是否准确。
在清算所得已经成立的基础上,才进入注销清算所得能否适用核定征收。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显示,河南达合 2021 年大宗交易减持业务生产经营所得按照 225,667,921.00 元乘以 13% 计算;同时,河南达合以账务不健全、成本费用无法正常核算为由申请适用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依据企业申请按照 13% 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河南达合 2021 年部分生产经营所得确实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的。
问题在于,财税〔2000〕91号第十六条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此自然会产生疑问:既然清算所得也被视为生产经营所得,为什么不能一并适用经营期核定征收?
税务机关在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理由是:“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方式鉴定仅适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内的生产经营所得,注销清算所得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一观点的基础在于,核定征收首先是征收管理方式,不是所得性质变更规则。它解决的是账簿资料不健全、难以查账等情形下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并不当然改变清算所得的计算规则。
正常经营期的核定征收,通常以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其他核定方法估算经营成果。清算所得则是终止性结算,要围绕企业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利润、实缴资本等项目进行一次性清理。两者都可能被归入生产经营所得体系,但所得形成机制、资料要求和计税基础并不相同。
企业所得税规则下,财税〔2009〕60号亦将清算期作为独立纳税年度处理。该文件并非本案自然人合伙人个人所得税争议的直接依据,但其体现的处理逻辑可以作为参照:清算并非正常经营期计税口径的当然延续,而是企业终止时围绕资产价值和权益结算展开的独立税务场景。
从这个角度看,“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更接近所得归类规则,解决的是清算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而“是否适用核定征收”,仍要回到核定征收的适用条件和清算所得的专门计算规则。不能仅因为名称上同属生产经营所得,就直接推导出清算所得当然可以适用核定征收。
这一点在后续政策中也得到了进一步体现。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明确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河南达合相关行为发生于该公告施行前,41号公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处理依据;但就政策背景而言,该公告至少说明,对权益性投资平台而言,适用核定征收的空间已经被明确压缩。
因此,注销清算所得能否适用核定征收,首先解决的是税款计算问题。至于是否加收滞纳金、是否处罚,乃至是否构成偷税,还要进一步回到纳税人的披露情况、主观状态和税务机关既往处理来判断。
(二)违规适用核定征收是否构成偷税
如果问题只是“清算所得能否核定征收”,案件可能主要停留在补税层面。但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提到经营范围变更、核定征收申请和实际经营业务之间的关系,这使案件性质判断变得更复杂。
从税务机关视角看,这组事实可能指向的,并不是单纯误解清算所得规则,而是河南达合通过迁址、变更经营范围、以账务不健全为由申请核定征收等安排,适用与实际经营业务不匹配的核定征收,并进一步将核定征收用于注销清算所得。换言之,稽查关注的可能不是单一的计税方法错误,而是核定征收资格取得和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真实业务属性或者不如实申报。
这里至少需要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典型情况是,纳税人已经真实、完整披露相关事实,税务机关仍作出或者延续核定征收处理。此时,争议的重心不在于纳税人是否隐瞒事实,而在于税务机关对征收方式、所得性质或者清算所得规则的适用是否发生错误。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至于行政处罚或偷税定性,也应结合纳税人是否存在隐瞒、虚假申报、主观逃避纳税义务等因素另行判断,不能仅因事后调整征收方式就当然认定为偷税。
第二种情形,是少缴税款主要源于纳税人申报、计算或者适用口径错误,但尚不足以认定偷税。这一层次的重点,是错误仍停留在申报、计算或者法律适用判断层面,尚不足以证明纳税人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真实业务或者主观逃避纳税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在三年内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需要注意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对“计算错误等失误”的界定相对较窄,通常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因此,是否能够将具体案件归入这一层次,不能仅凭“未见罚款处罚”倒推,仍要看税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第三种情形,是虚假、隐瞒或者不完整披露导致少缴税款。比如,纳税人本身并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却通过隐瞒真实业务属性、变更经营范围、迁址税收洼地、以账务不健全为由申请适用核定征收,并将核定征收用于注销清算所得。如果税务机关能够证明纳税人在申请核定或清算申报时未如实披露其股权投资业务、上市公司股票持有情况、清算分配安排及公允价值信息,所谓信赖利益就难以成立。
此时,争议不再只是税务机关事后改变征收方式,而可能被评价为纳税人通过虚假或不完整陈述取得核定征收,并据此少缴税款。补税、滞纳金、行政处罚乃至偷税定性,均可能进入审查范围;如果被认定为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前述追征期限限制。
回到河南达合案,判断其更接近哪一种情形,关键仍在于核定征收申请和注销清算申报中的事实披露程度。
如果河南达合在申请核定征收和注销清算申报时,已经完整披露其持有道通科技股票、清算分配安排、非交易过户资料及清算所得测算,且税务机关仍明确同意按照核定征收口径处理,那么自然人合伙人可以围绕信赖保护、税务机关责任、滞纳金及追征期限提出抗辩。
如果河南达合确实提交过清算资料、股票过户资料和纳税申报材料,但只是将经营期核定征收口径错误延伸到注销清算所得,而现有公开材料又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虚假陈述、隐瞒股权投资实质或者不完整披露,则案件可能更接近“纳税人申报、计算或适用口径错误”的层次。
但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经营范围变更、申请适用核定征收、实际经营业务仅为股权投资以及注销清算所得申报一并纳入事实叙述。这说明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并非单纯的政策理解差异,而是纳税人在取得和适用核定征收过程中是否真实、完整披露相关事实。
就目前公开转载内容看,本案至少不宜直接归入“税务机关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情形。至于其究竟属于第二种情形,还是进一步接近第三种情形,仍取决于税务机关能否证明迁址、经营范围变更、核定征收申请与注销清算申报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
另一方面,本文目前仅检索到公开转载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尚未检索到对应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有材料尚不足以直接确认税务机关已经对本案作出偷税认定。
换言之,本案法律后果的关键,不在于是否曾经使用了核定征收,而在于核定征收的取得和适用是否建立在真实、完整披露的事实基础之上。
三、实务建议
员工持股平台退出前,不能只把工作重点放在工商注销和证券非交易过户上。对于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非上市股权、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平台,税务复盘应当提前完成。
第一,先做退出路径的税负测算与风险比较。对于持股平台中的 GP 或核心合伙人,退出方式通常不能只看名义税率,还要同时比较平台层面减持、平台清算、合伙人层面分配、个人后续减持、原始投资成本确认、限售安排、公允价值确认时点以及是否存在重复纳税风险。实务中,更稳妥的做法不是事后寻找低税率口径,而是在退出前形成多路径测算:继续由平台减持、平台清算后非交易过户、合伙份额转让、协议退出或其他重组安排,各自对应的税种、税基、申报时点、现金流压力和争议风险应当逐项列明。只有在事实真实、资料完整、申报口径可解释的前提下,税负优化才有讨论空间。
税负率最低不应成为唯一判断标准;能够被税务机关接受、能够被证据链证明、能够经得起后续稽查,才是退出路径设计的前提。
第二,围绕选定路径形成资产底稿。至少应列明股票数量、取得成本、锁定状态、清算日或分配日市场价格、公允价值测算依据。如果资产存在限售、质押、锁定期或其他影响估值的因素,也应同步形成说明材料。资产底稿解决的是“平台有什么资产、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三,形成权益分配底稿。包括合伙人名册、实缴出资、合伙协议分配规则、实际分配比例、每名合伙人取得股票数量和对应价值。权益底稿解决的是“所得应分给谁、按什么比例分、分多少”的问题,不能和资产估值混在一起处理。
第四,形成清算所得和税款测算底稿。测算内容应覆盖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利润、实缴资本、应纳税所得额、每名合伙人的分配金额和对应税款。尤其是在平台曾适用核定征收的情况下,更应单独说明经营期所得和清算所得分别如何处理,避免把经营期核定口径直接套用到注销清算所得。
第五,保留申报、沟通和程序留痕。包括清算报告、合伙人会议决议、证券非交易过户确认文件、纳税申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记录、申报系统截图、税款计算底稿和更正申报材料。未来发生争议时,这些资料会直接影响案件被评价为单纯税款调整、申报口径争议,还是更严重的征管违法。
第六,提前评估争议解决路径。如果平台已经完成注销并发生非交易过户,不宜只等待税务机关检查。更稳妥的做法,是复核当时的清算资料、核定征收适用依据和税务申报材料,判断是否存在补充申报、风险沟通、听证、复议或诉讼应对的必要。
实务上真正需要避免的,不是员工持股平台退出本身,而是把“未套现”“非交易过户”“过去曾核定”简单叠加为低税负结论。平台退出本质上是一场税务清算,证据、测算和申报口径必须能够相互印证。
四、结语
河南达合案真正提示的,不是非交易过户本身不能做,而是持股平台退出时,清算所得确认、核定征收适用和申报披露必须经得起事实审查。
经营期的核定征收,不宜被理解为清算退出的“安全垫”。员工持股平台退出前,真正需要算清楚的是清算所得、计税基础、合伙人分配和纳税申报;否则,平台注销并不会让风险消失,只会把争议留到后续稽查阶段。
参考来源
● 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解散及相关事宜的提示性公告》(公告编号:2021-022),https://www.auteltech.cn/u/cms/wwwcn/202107/15104243a9ea.pdf
● 深圳市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东完成证券非交易过户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24),https://static.cninfo.com.cn/finalpage/2021-05-26/1210086901.PDF
● 公开转载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案例:假核定真逃税,3.3亿税款追逃记》,https://www.sohu.com/a/1019672766_120100289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https://www.mof.gov.cn/gkml/caizhengwengao/caizhengbuwengao2000/caizhengbuwengao20007/200805/t20080519_21469.htm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2416/c5203416/content.html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https://fgk.chinatax.gov.cn/zcfgk/c100012/c5194748/content.html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https://jsz.mof.gov.cn/zhengcefagui/202201/t20220104_3780754.htm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https://www.gov.cn/banshi/2005-08/31/content_146791.htm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0条,https://12366.chinatax.gov.cn/bzds/119/119-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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