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空间”认定时间差异
作者:李洪江 贺云翔
前言
在专利法领域,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发挥创造力的余地和空间。专利法引入“设计空间”这一概念,是为了克服主观判断的随意性,通过拟制一个“一般消费者”,并将其对不同设计的敏感度与设计空间的大小挂钩。然而,设计空间并非静态,它随着技术进步、审美变迁和市场准入规则的变化而波动。同一个产品(如折叠屏手机),在2020年(申请日)的设计空间与2026年(侵权日)的设计空间可能完全不同。这就引出了法律适用上的核心矛盾: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哪种时间来判断设计空间的大小。
一、行政确权程序
《最高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中对设计空间的认定给出了具体适用规则,其规定如下:“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应当考虑申请日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前款所称设计空间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产品的功能、用途;
(二)现有设计的整体状况;
(三)惯常设计;
(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五)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最高院在(2010)行提字第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判决书中也指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值得注意的是,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概念,并非一成不变的。在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开之初,由于现存设计样本稀缺,广阔的设计空间使得一般消费者的认知阈值相对较高,此时判定设计近似的门槛较低,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对较大。然而,随着后续跟风设计、近似方案以及同质化产品的持续增加,不断增长的设计会持续挤压并蚕食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导致设计空间逐渐减小,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构成“近似”的难度日益增加。
因此明确判断设计空间的时间节点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体现出了专利权的授予本质上是国家基于申请人在特定历史时刻所公开的智力成果而赋予的排他性权利,这一制度的法律基石在于通过授予设计者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换取其将新设计向社会公开,故对其创造性贡献的衡量必须严密限定在申请当时的客观技术背景与设计现状之下。
二、民事侵权程序
(一)《侵权判定指南20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2条规定,“一般消费者,是一种假设的‘人’,对其应当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两方面进行界定,界定时应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按照专利契约论的观点,外观设计专利实质上是设计者与社会公众之间订立的契约,设计者以向社会公布其技术为对价,由政府代表公众授予其技术使用的排他权。国家根据申请日当时的现有设计状况,评估该设计的创新高度并授予独占权。因此,保护范围应当在诞生之初就被“锁定”。
(二)《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一般消费者”并非生活在真空里的抽象符号,而是法律拟制的具有特定认知能力的“虚拟人”。最高法意识到,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受当前市场环境塑造的。如果刻意要求裁判者及公众脱离当前的审美语境,回溯至数年前的认知水平审视当下产品,这不仅在事实上难以做到,更违背了人类认知的自然规律。正如前文所述,设计空间是不断动态变化的,随着行业成熟,现有设计暴增,设计空间必然被蚕食。最高法认为,如果一个领域已经高度同质化(设计空间极小),那么法律必须赋予此时的消费者更敏锐的“眼光”。只有通过收窄保护范围,才能防止专利权人利用早期获得的宽泛权利,封锁当下合理的技术演进和设计微调。
并且该条规定还可以督促专利权人不要怠于维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并非在申请日就永远固定,而是受制于公有领域的扩张。在专利授权之初,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现有设计较少,设计空间相对广阔。此时,法律拟制的一般消费者对不同设计间的细微差异不敏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处于相对扩张状态。随着时间推移,如果专利权人对市场上的模仿行为听之任之,大量的近似设计将演变为“现有设计”。这些新增的设计会不断填补设计空间,导致该领域由宽变窄。
在(2019)闽民终775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采用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认定设计空间的时间基准,而非专利“申请日”。具体而言,福建高院通过采信申请日之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现有设计证据,认定授权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这一裁决逻辑严格遵循了《最高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即认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设计空间现状。
可见,在申请日到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这段时间产品的功能、用途、惯常设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行业技术标准、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等发生改变后,设计空间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进而导致侵权判定结论发生变化。
三、总结
综上所述,在授权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坚持以“申请日”为认定基准,是为了确保专利评价的客观性与稳定性。法律必须还原至设计者向公众公开其设计方案的那一刻,以当时的现有设计状况衡量其智力贡献。在侵权判定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标准,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现实的深度关切。法律通过拟制更加敏锐的消费者,变相缩减了老旧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释放被过度垄断的公有领域。这种动态认定机制实质上在督促权利人积极维权。若权利人坐视模仿者填补设计空间,其权利保护范围将因公有领域的扩张而减少。
参考文献
[1]和育东:《专利契约论》,载《社会科学辑刊》2013年第2期。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浙江今飞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
[3]广东世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7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