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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迈向“明示性”时代:非对称管辖条款司法认定的“黄金准则”及跨境金融合同风险治理
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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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迈向“明示性”时代:非对称管辖条款司法认定的“黄金准则”及跨境金融合同风险治理

作者:孙韶松 关悦 王峤 王婷婷

引言:2019年至2023年间,观韬代理了一起境内公司的境外子公司在香港发行的美元债违约纠纷案件,案件涉及到“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问题。非对称管辖条款作为国际金融合同中的特殊法院选择安排,其效力认定关乎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诉讼权利平衡。观韬代理被告在起诉阶段提出管辖异议,经北京四中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4月以(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请求,观韬团队最终为客户赢得4亿美元标的的重要胜诉裁定。该案已入选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为:2024-10-2-483-002),该案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识别及效力认定被业内作为“黄金准则”予以确立。此后两年,国内外非对称管辖条款案件有了很多新的进展,我们以该裁定为研究起点,系统梳理了中国司法实践与规范体系的新近演进。研究表明,我国司法态度已从个案审慎转向体系化承认,其核心认定标准聚焦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清晰性”与“明确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审判纪要》的出台标志着司法政策的明晰,而北京、厦门等地国际商事法庭的新近判决,则在平行诉讼处理、域外法查明等衍生问题上展现了创新性与专业性。本文通过比较欧盟法院2025年首例判决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最新动向,揭示出全球规则趋同的态势。最终,文章旨在为我国跨境金融业务的条款设计与争议解决提供兼具法理支撑与实操价值的指引。

一、 问题的提出:从“交银信托案”到规则建构的司法进程

在纷繁复杂的国际金融交易中,当事人通过精巧的合同设计来分配诉讼风险与成本,乃商事智慧的体现。其中,非对称管辖条款(Asymmetric Jurisdiction Clauses)作为一种特殊的法院选择安排,允许一方(通常为债权人)在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将另一方(通常为债务人)的起诉法院限制于某一特定法域。此种条款因其在保障债权人诉讼策略灵活性方面的显著优势,在国际银团贷款、债券发行等跨境融资合同中广泛应用。然而,其法律效力在各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核心争议在于此类单方面赋予一方诉讼优势的约定,是否因违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与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交银信托案”)再审一案中,对此作出了里程碑式的回应。该案裁定认定涉案管辖条款因未“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不构成非对称管辖,香港法院享有排他性管辖权。[1] 此判决的重要意义,不仅在于其个案结果,更在于它为中国司法实践确立了一项核心审查原则:非对称管辖条款作为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大例外限制,其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排他性管辖”可推定,但“非对称管辖”须明示,法院不能从模糊的条款表述中进行推定或解读。 [2]

“交银信托案”犹如投入静湖的一颗石子,其涟漪效应持续扩散。该案所确立的“明示性”标准,如何被后续司法实践所吸收、发展乃至体系化?在《涉外审判纪要》对此类条款予以初步承认的背景下,[3] 法院又如何处理其引发的平行诉讼、法律适用等复杂问题?尤为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与运作,是否为此类高度专业化的跨境纠纷提供了更为优化的解决场域?本文将循此脉络,结合近两年的最新司法案例、权威学术观点及国际规则动态,对非对称管辖条款的中国法效力与实践进行深入考察与反思。

二、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法理基础与中国司法审查标准的演进

(一) 法理基础:程序法中的意思自治及其边界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根基,深植于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通过明示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4] 这一原则是私法自治在诉讼程序领域的延伸,其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提升争议解决的可预见性与效率”。[5] 然而,诉讼程序兼具公法属性,意思自治并非毫无限制。其边界在于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并需以“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连接点,以防管辖权的滥用与司法资源的错配。[6]

非对称管辖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并非赋予双方对等的选择权,而是创设了一种“结构性不平衡”。支持者认为,这体现了商事主体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差异化处分,是债权人基于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和风险管理需求而进行的正当安排,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即应予以尊重。[7] 反对者则担忧,这可能导致强势方滥用权利,迫使弱势方接受不公正的诉讼地位。我国司法实践在“交银信托案”后所展现的演进路径,实质上是试图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寻求精妙的平衡:在原则上承认其合法性空间的同时,还要求“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这实际上是通过严格的解释规则对其进行程序性控制,确保这种“不平衡”是当事人明确知晓并自愿接受的,而非源于模糊条款的隐性不公。

(二) 从“明示性”标准到体系化承认:司法与规范的互动
“交银信托案”所强调的“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标准,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严格贯彻与细化。北京金融法院在相关评析中指出,若条款仅泛泛约定“某法院拥有管辖权”或“为某一方利益而设”,而未明确使用“有权选择”、“可在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赋予单方选择权的措辞,则难以被认定为有效的非对称管辖条款。[8]这种对合同文本表述近乎严苛的形式审查,旨在确保当事人合意的真实性,避免事后争议。

更具突破性意义的是《涉外审判纪要》的相关规定。其明确指出,涉外合同中约定的非对称管辖协议,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 这一立场标志着最高人民法院从个案裁判规则向一般性审判指导原则的升华。它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只要满足“明示性”要求,非对称管辖条款在中国法下具有可执行性。这极大地增强了跨境交易中法律安排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符合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政策导向。[10]

三、 新近司法实践的前沿探索:以国际商事法庭为中心的观察

《涉外审判纪要》搭建了原则框架,而中国各地国际商事法庭(CICC)及金融法院的新近实践,则以其专业性和创新性,正在为该框架填充生动的细节。

(一) 平行诉讼的创造性应对:从冲突到协调
非对称管辖条款最易引发的程序困境即是平行诉讼。当债权人依据条款优势在A国提起针对债务人的诉讼后,又在B国就同一纠纷另行提起针对担保人的诉讼时,传统上可能引发管辖权冲突与“一事不再理”的争议。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在2025年审理的一起涉港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中,对此问题给出了富有智慧的解决方案。[11]

该案中,债权人工某金融公司在获得香港高等法院中间判决后,依据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厦门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并未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而是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法庭认为,本案主债务纠纷在香港审理,而保证合同纠纷在厦门审理,两个诉讼的当事人、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并非完全同一。更为重要的是,法庭指出,认可债权人在此情形下的起诉权,“有利于更加高效便捷地解决本案纠纷,及时修复商业交易,促进金融稳定”。[12] 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从僵硬的形式主义程序观,向注重纠纷实质性解决、追求司法效率与商业便利的功能主义程序观的转变。它为非对称管辖条款引发的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一种以“协调”而非“排斥”为导向的中国司法方案。

(二) 域外法查明的精细化与专业化
审理涉及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案件,往往伴随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对普通法系相关规则的查明。厦门国际商事法庭在上述案件中,为准确认定相关协议管辖条款在香港法下的性质与效力,委托其专家委员会香港专家委员出具了详尽的专家报告。该报告不仅援引了包括英国最高法院判例在内的权威先例,更深入阐释了香港法下“单边选择权条款”的解释规则与政策考量。法庭通过在线视频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进行质询,并最终采信了该报告的核心观点。而此前观韬团队在交银信托案也提交了大量香港法权威学者意见,并参照何美欢教授在《香港合同法》一书中对香港担保制度的解释及香港律政司编辑的《英汉法律词典》中关于保证(guarantee)的定义,向北京四中院(亦为北京国际商事法庭)充分论证了香港保证的第二顺位特征及与内地担保责任的本质区别。

这些诉讼安排彰显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域外法查明机制上的重大进步。它超越了以往对法条的表面援引,深入到判例法体系的内在逻辑与法律演进脉络。正如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副会长房东教授所言:“对香港普通法的精细化查明,标志着我国涉外审判在适用域外法方面,正从‘知其然’迈向‘知其所以然’的新阶段。”[13] 这种专业、透明、严谨的域外法查明实践,极大增强了国际商事主体选择在中国法院解决纠纷的信心,也实质性提升了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

四、 比较法视野与全球规则重塑中的中国因素

(一) 欧盟的最新动向:效力承认与统一解释
2025年2月,欧盟法院(CJEU)在Società Italiana Lastre SpA v. Agora SARL案中,首次就《布鲁塞尔条例》框架下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效力作出权威判决。[14] 欧盟法院的核心裁决包括:首先,此类条款的实体有效性应根据欧盟自主原则进行统一解释,而非诉诸成员国国内法;其次,条款的“不对称性”本身不构成使其无效的实质性缺陷;最后,只要其指定了明确的法院且符合相关形式要求,即应认定有效。

欧盟法院的判决路径与我国“交银信托案”及后续实践高度契合。两者均将条款表述的“明确性”与“可预见性”置于审查中心,并将此类条款视为商业意思自治的正当产物予以原则性尊重。这反映出在全球化商事背景下,主要司法辖区对于平衡契约自由与程序公平的尺度,正呈现出明显的趋同态势。当然,两者也有一些区别。欧盟法院的出发点是“系统性”的,旨在为整个欧盟内部市场建立一个统一、可预测的管辖权规则框架,因此其“明确性”审查聚焦于条款是否能在欧盟法律体系内被清晰地定位,欧盟判决代表了在区域一体化法律体系下,对商业惯例的规范化接纳。而中国法院的出发点是“个案性”的,更关注在具体合同中,双方(尤其是债务人)是否真正、明确地同意了这种不平衡的诉讼安排,其“明确性”标准是探求和验证真实意思表示的工具,中国司法路径体现了在成文法传统下,通过严谨的文义解释来规制意思自治的边界。总的来看,两者都追求“明确性”,但一个是为了体系的顺畅运转,另一个则是为了个案的公平合意。

(二) 海牙项目与中国学者的参与:面向未来的规则塑造
在全球规则层面,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在进行的“管辖权项目”,旨在谈判一项全新的全球性民商事管辖权与外国判决公约。该项目的一项核心议题,即是是否以及如何规制包括非对称管辖条款在内的特殊法院选择协议。[15]

中国学者已深度介入这一前沿议题的讨论。例如,武汉大学法学院邹国勇教授在相关研究中指出,未来公约应承认非对称管辖条款的有效性,但可考虑引入“重大不公”或“明显不合理”等安全阀条款,为极端情况下保护弱势方提供救济。[16] 中国代表团在谈判中也积极主张,规则设计应充分考虑不同法系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的司法实践,确保规则的包容性与普适性。这种从规则接受者到规则共同塑造者身份的转变,意味着中国正将自身在“交银信托案”及后续实践中积累的司法智慧,主动转化为影响未来全球民事诉讼秩序的制度性话语。

五、 对跨境金融合同实践的核心指引

基于上述法理分析、实践演进与国际比较,为有效利用非对称管辖条款并管控相关法律风险,对市场参与者与法律从业者提出以下指引:

第一,条款起草的“黄金标准”:极致明确。意图创设非对称管辖权,必须在合同中使用无可争议的语言。建议采用以下范式:“为本协议贷款方/受益方之利益,贷款方/受益方有权就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在任何一个或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但不限于[列举可能的连接点,如借款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的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其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仅能提交[某某特定法院]审理,并放弃就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的权利。”务必避免使用可能引发排他性解释的模糊措辞。

第二,构建协调的复合合同管辖权体系。在包含主合同、担保合同、信托协议等多份文件的复杂交易中,应专门设计“争议解决”章节或独立协议,对所有文件中的管辖条款进行统一规划和明确排序,避免因文件间约定不一致而重蹈“交银信托案”的覆辙。可约定“统领条款”,明确指定以某一份核心文件的管辖约定为准。

第三,主动选择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优选地。鉴于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在审理涉外金融纠纷、处理平行诉讼、查明域外法方面展现出的卓越专业能力与创新精神,债权人可积极考虑将“被告住所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在中国的国际商事法庭”作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之一列入条款。这不仅提供了更多的诉讼策略选择,也可能因中国法院对本地债务人财产执行上的便利而提升债权实现效率。

第四,关注国际规则动态并准备替代方案。持续跟踪海牙“管辖权项目”的谈判进展以及主要法域的最新判例。在合同谈判中,可将国际仲裁(尤其是机构仲裁)作为与法院诉讼并行的选项,或在特定条件下允许将争议提交仲裁,以利用仲裁裁决全球可执行性(《纽约公约》)的优势,为争议解决提供更稳固的“安全网”。

结论

回溯“交银信托案”以来的两年历程,中国对于非对称管辖条款的司法立场经历了从个案审慎识别到规范正面承认,再到实践创新发展的清晰轨迹。这条轨迹的底层逻辑,是中国司法机关在全球化背景下,对国际商事交易惯例日益深刻的理解与尊重,以及在此基础上,运用中国司法智慧进行创造性转化与程序性规制的能力。通过确立“明示性”标准、发布《涉外审判纪要》、在国际商事法庭进行专业化审判等一系列“组合拳”,中国正逐步构建一个既接轨国际主流实践、又兼具自身特色的非对称管辖制度体系。

这一体系的完善,不仅为跨境金融活动提供了更稳定、透明的法律预期,降低交易成本,更通过中国国际商事法庭这一平台,向世界展示了中国涉外司法能力的现代化转型。展望未来,随着中国学者与实务界更深入地参与全球私法规则的塑造,源自中国司法实践的智慧,有望为构建更加公平、高效、可预期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秩序贡献独特力量。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理解并善用这一演进中的规则,无疑是驾驭跨境金融风浪、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民事裁定书。
[2]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12页。王利明教授指出,对法律行为(包括诉讼契约)的解释,应首先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方可适用解释规则进行补充或修正。
[3] 参见《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5]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页。
[6] 何其生:《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原理与精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30-235页。
[7] 参见金杜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部:《国际融资协议中的非对称管辖条款:效力分析与实务建议》,载“金杜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4年5月10日。
[8] 参见北京金融法院课题组:《涉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非对称管辖条款的认定与处理》,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2期。
[9] 同前注[3]。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5号)。
[11] 参见厦门国际商事法庭(2025)闽05民初xxx号民事裁定书(为保护当事人信息,案号隐去部分数字)。
[12] 同前注[11]。
[13] 房东:《国际商事法庭域外法查明的创新实践与法理意义》,载《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8卷,2025年。
[14] Case C-537/23, Società Italiana Lastre SpA v. Agora SARL, ECLI:EU:C:2025:112.
[15]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Working Group on Jurisdiction, Including Parallel Proceedings, and the Effects of Foreign Judgments”, Prel. Doc. No 4B of February 2025.
[16] 邹国勇:《海牙管辖权项目中的协议管辖问题:中国的视角与对策》,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24年第6期。

 


文章作者
孙韶松
事务所副主任 | 北京
关悦
合伙人 | 北京
王峤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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