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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丨民诉法新修亮点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2024-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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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丨民诉法新修亮点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已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法着重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更好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同时,此次修法也积极回应社会关注,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如,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增设指定遗产管理人特别程序等。本文旨在梳理本次修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

【修法背景】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先后经历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2023年五次修正,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历次修正均未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相关内容作出实质性修改。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的不断推进,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纠纷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承认和执行,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规则等已难以完全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事纠纷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完善。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继续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决策部署,本次修法重点对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且,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各方能够形成高度共识的民事诉讼法其他各编内容,也作了相应修改。

【修法亮点】

一、涉外编

1. 管辖范围的拓宽

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是一国司法主权的重要体现,是保障我国法域外适用的重要程序机制。此次修法拓展了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专属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9条新增: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举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主权和国家利益,助力我国经济主体进一步融入全球化进程。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有三处限定需同时满足:我国领域内授权的、属于审查授予类型知产权利的、关于权利有效性的纠纷案件。例如:专利权、商标权等确权类纠纷案件。而著作权自作品形成之时自动产生,不需国家机关审查授权,故不适用本条规定,即,著作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此外,例如不正当竞争之诉、侵权之诉、专利领域常见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等,由于不属于权利有效性纠纷,同样不适用专属管辖。

(2)协议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7条新增: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款是在总则编协议管辖基础上作出的特别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第270条中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即,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适用本法第四编第277条,而非总则编第35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此可见,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既无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也不受级别管辖的限制。对于知产案件,各市场主体甚至可以将管辖法院通过书面约定为我国任一知产法院,以增强结果的可期待性和争议解决专业性,更加符合民商事案件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的新增无疑对企业和代理律师而言都是一款强有力的诉讼工具,值得在实践中巧妙运用。

(3)应诉管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8条新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该条款是在第二编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应诉管辖基础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同上,根据涉外编的优先适用原则,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适用本法第四编第278条,而非第二编第130规定的“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见,涉外案件的应诉管辖不受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限制。应诉管辖的本质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涉外案件当事人由于对我国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具体规定未必熟知,因此该条款的特别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是我国法律鼓励涉外商事活动积极发展的体现。

(4)平行诉讼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0条新增: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而言,该新增条款同样是各企业及代理律师可以灵活运用的有力武器,即,根据各国知识产权政策及法律法规做出对自己最有利的选择,并且审慎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该条款体现了我国对各国司法主权平等、民商诉主体意思自治的高度尊重。

(5)增加“适当联系”管辖连接点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6条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不难发现,以上两处变动全面拓宽了我国法院对涉外案件的管辖。特别是新增的第二款“适当联系”管辖连接点,是对我国近年来涉外知识产权领域相关迫切需求的回应,如,(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517号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57号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诉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案。在该两案中,最高院均明确指示“针对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取决于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判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应结合该类纠纷的特点予以考虑”,可以考虑专利权授予地、专利实施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地或专利许可磋商地、专利许可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是否在中国领域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领域内,则应认为该案件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对该案件即具有管辖权。

2. 送达与取证方式的增加

为进一步纾解涉外案件长期以来在送达和取证两方面的重重阻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83条和第284条分别新增多项手段,具体如下:

(1)送达方式的多样化: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务代办人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并且将涉外公告送达的期限从三个月缩短至60天。

(2)取证方式的增加:外交途径调查收集;对中国籍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取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对于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而言,送达和取证的拖沓和阻碍是多年未愈之顽疾。上述修改实质性地提高了审判效率,逐渐完善涉外民事案件司法协助制度,切实做到维护涉外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着力解决涉外案件程序性问题中的痛点和难点。

二、非涉外编

1. 再审申请程序的回调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对《民诉法修正草案》进行了为期30日的意见征求,其中将《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06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程序增加了一款限制:“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诉讼程序等无异议,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 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即,限缩了当事人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的条件。

然而草案的上述新增内容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判职能,特别是弱化了最高院在事实、证据、程序问题方面对高院的监督作用,背离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精神。因此最终在本轮《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删除了上述限定,恢复施行《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中关于“高院生效裁判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2. 上诉状依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

同时,2022年12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的《民诉法修正草案》还将《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73条规定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修改为“上诉状可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初衷是为了使案件能够尽快进入二审程序,防止当事人利用两级法院间案卷流转以达到拖延时间和案件审理进展的不当目的。

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民诉法修正草案》的此处调整,而是恢复为上诉状依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旨在避免司法实践中两级法院间因未全面实现案件材料电子化而可能出现的沟通障碍、送达滞缓等问题,以免最终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条款的回调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具有更为实用的意义。

3. 二审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依然没有例外情形

此外,2022年12月30日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民诉法修正草案》还将《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限定为“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外”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而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该限定删除。

删除该限定的背景因素是随着我国民众及各市场主体法律意识增强,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若增加程序回转次数,不仅造成司法工作效率降低、成本升高,还将使当事人权益长期处于不稳定、不确定的状态,打击营商主体积极性,不利于营商环境的高速向上运转。并且,针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依然有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途径,无需在此处设置例外、降低效率。

4. 虚假诉讼的认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虚假诉讼包括双方虚假诉讼与单方虚假诉讼。上述第一款属于前一种,也称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1号广州德港公司与广州市创领公司、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某研究所、姜汉平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而上述第二款属于单方虚假诉讼,即一方当事人通过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而向法院提起的恶意诉讼。其中的“他人”可能是特定的案外人,也可能是非特定的案外人;“合法权益”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1]。

鉴于实践中已出现越来越多当事人单方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者执行等违法行为,此次修法也积极回应社会关注,新增单方虚假诉讼规制条文,不仅与刑事领域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有关规则形成有效衔接,而且首次在现行法中建立起较为完整的虚假诉讼规制体系。其中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本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虚假诉讼的本质在于“捏造事实”。所谓“捏造事实”是指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证人作假证言等手段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

5. 回避人员范围的新增

由于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法官助理在案件审判中逐渐承担大量关键性工作,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参与审判过程中的多项重要环节,如:案件事实调查、调解的组织与推进、财产保全办理、评估鉴定委托、裁判文书起草等。法官助理的工作将直接影响到案件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公正。

同时,司法技术人员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是对外委托评估、鉴定,同样对案件结果的公平公正具有影响力。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技术调查官可以在特定的知识产权类纠纷案件中,参与诉讼活动,参与事实调查并就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各企业和代理律师应当充分运用此处新增手段,针对相关情况及时申请回避,保障企业权益,维护程序正义。

因此,此次修法将法官助理和司法技术人员纳入了回避人员范围,详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7条,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公平公正。

【结语】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是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一次里程碑式的大修,是对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这一顶层设计的深入贯彻落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同时,更是对我国司法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坚定维护;并且针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关切的非涉外部分问题同样做了务实调整,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在内的各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

 

 



[1] 《民事诉讼法实务评注手册》林剑锋、曹建军,法律出版社,2023.12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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