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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5期)
2022-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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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5期)


作者:李洪江 王晓丹 娄仁政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市场流通产品作为技术秘密载体的保密措施问题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40号

基本案情:

北京零极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极公司)主张北京鼎源力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零极公司已经公开销售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电源产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过程,以及零极公司基于其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进行比对的具体情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同样能较为容易地根据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获得涉案技术信息。因此零极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对零极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零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零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本案中技术信息的载体包括零极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公开销售的电源产品,市场流通产品属于外部载体,零极公司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技术信息通过去除覆胶、拆解后,使用常规仪器测量可以获得的技术信息,构成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并无不当。

观韬点评:

从国内外的立法和实务来看,均不要求保密措施的“万无一失”,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够,但判断保密措施的合理性的确是一个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流通于市场的产品所载的技术秘密的保密措施要求,即为实现保密目的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

因此,根据技术信息能否从产品中直观获得,企业应合理布局技术信息以商业秘密保护或是以专利进行保护。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九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相似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


二、专利侵权主体的认定及零售商赔偿金额酌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主张天津市武清区晓园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晓园建材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润德鸿图公司在富源水暖建材批发销售店铺公证购买水管,并取得加盖“天津市武清区晓园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晓园建材经营部主张没有实施侵害润德鸿图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同时没有获利。一审法院判决晓园建材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润德鸿图公司10000元。

晓园建材经营部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晓园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润德鸿图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富源水暖建材批发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取得加盖有晓园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其次,富源水暖建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审庭审期间富源水暖建材的经营者杨振国虽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进行说明,但未就收据加盖了晓园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晓园建材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知晓发票专用章的重要性,但其在原审阶段发现富源水暖建材批发处有与其经营所用发票专用章相同的章印后,并未要求富源水暖建材批发实际经营者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此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因此,不能排除晓园建材经营部对外出借其发票专用章或晓园建材经营部系富源水暖建材实际经营者的可能,但不论何种可能性,晓园建材批发部或是对其发票专用章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或是未经许可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依法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润德鸿图公司有权选择向晓园建材经营部主张权利。

观韬点评:

个体工商户出借发票专用章,将被初步认定为侵权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时,承担不利的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中,专利权人针对零售门店进行维权,而非侵权的源头,因此法院酌定损失数额为1000元。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但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在自拍杆系列案件中,法院在针对制造者的诉讼中支持了100万元的赔偿额,而在针对零售商提起的批量诉讼中,酌定了较低的赔偿额,从而在司法层面鼓励针对侵权源头的维权。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三、技术开发合同的瑕疵履行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基本案情:

赫徕森漫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徕森公司)起诉深圳市宜联畅游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畅游公司),主张解除全部涉案合同,宜联畅游公司退回合同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宜联畅游公司的瑕疵履行并不足以导致赫徕森公司订立涉案合同的目的实现不能。涉案六份合同虽有关联,但任何一份合同中均无“如若未适当履行维保义务将会导致涉案六份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赫徕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赫徕森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赫徕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涉案六份合同既不适用合意解除,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鉴于六份合同签订有完整的合同文本,其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对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单独进行判断。赫徕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宜联畅游公司在《终端产品采购合同》中的瑕疵履行行为导致涉案六份合同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因此对赫徕森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观韬点评:

本案中,六份涉案合同虽然与终端产品具有关联,六份合同签订有完整的合同文本,其中亦明确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考察一方是否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根据每份合同中对相关履约方所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进行认定。

技术开发合同案件中,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工作聊天记录、往来邮件等是证明合同履行、交付情况的重要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呈现具有重要作用,在工作时应注意保存,以在发生纠纷时证明相关事实。本案中法院对微信聊天电子数据证据经核对原始介质,认为时间连贯,内容完整且与合同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因此采信该电子数据作为定案证据。

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四、用途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影响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基本案情:

斯恩蒂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恩蒂斯公司)主张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大博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该装置由一个髓内钉(也称主钉)和一个骨固定元件构成。被诉侵权产品的主钉和螺旋刀片是独立生产、销售的产品,在斯恩蒂斯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者必须配合使用的情况下,各自属于独立的产品,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大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斯恩蒂斯公司经济损失。

大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主题名称,其中“用于治疗股骨骨折”是用途限定的表述,要求该装置可以用于治疗股骨骨折,而并非要求其实际已经用于该用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主钉及螺旋刀片,两者可以配合使用,而一旦结合使用可以用于治疗股骨骨折,大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已经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主钉、螺旋刀片在实际使用中是相互配合还是各自与其他部件配合均不影响大博公司的侵权行为成立。

观韬点评: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写入权利要求的应用领域、用途、使用环境等特征均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其限定作用主要是直接或间接限定产品的结构和/或组成,要求其能够用于相应的应用领域、用途、使用环境。

涉案专利的主题为“一种用于治疗股骨骨折的装置”,其中“用于治疗股骨骨折”是对涉案专利能够达到的效果、功能的描述,其实际限定作用是通过特征部分记载的主钉及螺旋刀片实现。大博公司制造的髓内钉和骨固定元件一旦结合可以用于治疗股骨骨折,大博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已经完整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五、电商平台售卖产品相关证据构成现有技术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968号

基本案情:

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主张北京爱迪泰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泰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爱迪泰克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Eschenbach放大镜销售网页、公司购买的Eschenbach放大镜实物及照片。赛力公司质证认为,商品详情页面上的相关信息存在由商品销售者自行修改的可能性,不能以该页面上的上架日期确定产品实际公开销售日期。即使上述日期并未进行过修改,该日期距离爱迪泰克公司公证购买该产品之日已长达九年,存在产品更新换代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产品销售链接首次上架时对应销售的产品与该公证购买的产品为同一产品。而相关的顾客评论并未附图片,且文字描述亦不能完整体现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因此亦不能以该顾客评论时间确定产品的实际公开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爱迪泰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驳回赛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赛力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赛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电商平台网站上的相关产品信息存在由销售者自行修改的可能,爱迪泰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可以佐证亚马逊(Amazon)作为世界大型电商平台,其具有较为明确和严格的网站信息发布和审核管理机制,赛力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其次,产品的更新迭代虽然属于业界常态,但一款产品的型号与该款产品通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赛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上存在与上述产品型号相同但属于更新换代以前的产品,亦或市场上存在与上述产品外形近似但内部结构不同的其他型号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存在产品存在更新换代可能的主张不予采纳。再次,顾客评论的发布时间通常是电商平台系统后台根据买家实际发表评论的时间自动生成的,且电商平台通常不会为平台销售者开放修改顾客评论发布时间的权限,或者自行随意修改顾客评论的发布时间。因此,顾客评论的时间相较于商品信息中登载的上架时间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综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爱迪泰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

观韬点评:

电商平台售卖产品页面及其用户评价内容虽经过公证书公证,但仍应结合该证据本身的特点对其证明力进行审查。亚马逊作为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知名购物网站,产品上架时间和销售时间较为可信。同时,亚马逊为了方便卖家分类查找,由亚马逊平台给每款产品生成的唯一的ASIN码(Amazon Standard Identification Number),亚马逊上相同的商品详情页面和ASIN码唯一,因此,在公证或主张亚马逊证据时,把ASIN码的部分包含进来可以提高证明力。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六十二条


六、委托加工中实际制造者的认定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99号

基本案情:

张爱璇主张广州梦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梦仪公司辩称仅是从阿里巴巴网站拿货、代发,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梦仪公司名称,该行为达到了向社会公众标明其为法律意义上制造者的效果,故根据在案证据,应认定梦仪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判决梦仪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梦仪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梦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梦仪公司作为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的公司,其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能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梦仪公司也承认,天猫网站要求在此电商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商品的厂家,必须在所售商品的吊牌上标注经营地址和厂商。梦仪公司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添附吊牌,并在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地址,而未标注其他与生产者相关的信息,即是以此行为向社会公众表明其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观韬点评:

ODM(贴牌加工)是指客户有品牌、有渠道、有行业经验,通过考察,确定某个厂家的某种产品有市场价值,跟厂家进行谈判,将厂家的该款产品贴上自己的品牌来销售。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27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指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ODM模式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一般推定标明“监制”等信息的主体实施制造行为,但如果根据证据查明对产品方案的实际贡献方,则应由实际贡献方承担制造行为的侵权责任。采用ODM模式的销售厂家若成为被告方,可以提交证据来主张不是生产者。在提交证据时,应注意相应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唯一对应性,以及采购的证据链条如合同、入库单、出库单、付款凭证、发票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合法来源。


七、使用多个专利起诉同一产品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69号

基本案情:

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主张中山市德士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尼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德士尼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德士尼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德士尼公司认为,比肯公司就一个侵权产品侵犯其两项专利权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两案分别判赔,存在重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士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关联案件分别涉及两个不同的发明专利权。因比肯公司对两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德士尼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主张比肯公司重复诉讼、原审法院重复判赔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观韬点评: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了重复起诉的三要件:即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或实质否定。当前诉与后诉同时符合上述三要件,法院应当认定构成重复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与关联案件涉案专利的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本案与关联案件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本案与关联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实践中,使用多个专利针对同一产品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法院一般会根据专利的贡献度对赔偿额进行分配。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关联案例: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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