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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3期)
2022-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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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3期)

作者:李洪江 王晓丹 李屹晨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线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则不具备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49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洛佛公司与被告御明公司签订涉案协议,被告为原告独家生产由被告前期完成设计、开模及样机的涉案产品,原告购买后全权负责国内外市场销售及产品对终端消费者的售后服务。涉案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原告向被告完成2万台该产品订单总量后,原告依约享有涉案专利权,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单方终止涉案协议,双方就涉案专利权的转移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转移“安全炒菜机内锅”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52082××××.0)专利权给原告。

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并未为涉案协议所指向的专利,且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与绿之韵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涉案协议能够直接约束委托人绿之韵公司与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涉案协议所指向的专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前提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项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则不具备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本案中,绿之韵公司授权原告委托被告生产绿之韵公司旗下的“邦家博士”品牌产品,授权事项为品牌(商标)授权,绿之韵公司并未就品牌(商标)之外的知识产权作出委托授权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不在绿之韵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故本案不涉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法律适用。

观韬点评: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项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才可以行驶介入权,而本案中,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为商标授权,合同双方就专利权属进行的约定显然并不在第三人的商标授权范围内,因此第三人自然而然丧失了对合同双方就专利权属约定的介入权。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对本条规范定位具有一定争议,但立法机关最终认定该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该条明确规定约束第三人的条件包括“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本案中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仅为商标授权,因此并不适用于涉及技术方案的专利。

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二、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103号

基本案情:

原告姚广民认为被告牛牛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牛牛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经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系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者存在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提出了再审请求,再审中,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螺栓固定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传送带前端与叉子采用卡压式固定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卡压式固定”,结合附图可见,叉子采用工字型底部,四脚采用卡扣与传送带固定连接,说明书中特别强调该固定方式可以使运转更顺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则在传送带前端固定有两个无纹螺钉,同时在叉子底部设置两个与之相对应的孔洞,该孔洞上小下大,大的部分刚好可以通过螺帽,小的部分可以与螺杆过盈配合,从而实现叉子与传送带前端固定连接的目的。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方式手段明显存在差异,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二者在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该认定并无不当。

观韬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等同侵权的认定问题,在其他技术特征全部认定相同的情况下,最后一个技术特征的比对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将直接影响侵权比对结果,而在涉案专利中,特意强调了采用“卡压式固定”相较于常规固定方式的优势,涉案产品中则采用了常规的螺钉固定方式,自然不包括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效果,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另外在查阅了该案的无效决定后,采用“卡压式固定”也被认定为了该案与现有技术相比的发明点,因此将不采用“卡压式固定”的技术方案排除在该案的保护范围之外也符合公平原则。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73号

基本案情:

原告欧普公司认为被告艾德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被告确认比对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无异议,但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了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的交易价格取得,被告以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0元。

被告对关于合法来源的认定和酌定赔偿数额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就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未能说明具体情况。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均为马先生或零售,支付记录未显示付款方主体信息,现有证据下,送货单和支付记录相互之间不足以认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也难以证实,达不到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的证明程度,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销售数据明确载明为“30天成交”,明显不是被告的全部销售数据,无法证明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和共计5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

观韬点评: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记载了在被诉后采购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无法证明被告采购行为在诉前的被诉产品的来源,且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存在多个主体,且被告无法证明多个主体间互相存在关联,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也为个人,互相之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由此看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时刻注意合规,注意合同、付款凭证、收据、送货单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性对于预防法律风险是非常必要的。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宜以其文字记载为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应当得到尊重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29号

基本案情:

原告达斯琪公司认为被告科伊斯公司、广东顶力公司、深圳顶力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15.8万元。原审法院经比对,认定涉案专利采用技术特征霍尔传感器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采用红外传感器不构成等同,而对应的坐标转换算法也无法在涉案产品中得出,据此判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传感器而言,除霍尔传感器以外,还存在红外对管、激光、干簧管等多种传感器实现相同的功能,均为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中的该技术特征限定为霍尔传感器,就是将其他传感器排除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在进行侵权判定时,不能将“霍尔传感器”扩张到红外对管等其他传感器予以保护,否则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关于极坐标与直角坐标之间进行转换的算法问题。涉案专利采用了“查找正弦表法”,而原告等则主张被诉产品采用了CORDIC通用算法。即便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明确限定了具体算法的情况下,不能将原理不同的其他算法也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观韬点评:

本案充分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要求具有公示作用角度下的考量,由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以文字为准,而撰写权利要求时又受到当时技术水平的限制,而等同原则正是考虑到这一点后对权利人的一种救济,但等同原则又不应当过分扩大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导致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受到影响,在专利申请时不存在认知障碍,在后技术发展又未产生替代方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扩大到申请日时权利人未考虑到的其他代替方案。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五、根据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可以获得不同程度的跨类保护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2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LOUISVUITTON”及“路易威登”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的毛皮、皮革、人造皮革、小旅行袋、旅行包、旅行箱、背包、手提袋(包)、挎包、钱包、伞等,原告认为被告深圳路易威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葡萄酒上实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且涉嫌不正当竞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确定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确定了赔偿额。

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被告认为原告商标红酒商品上不具有知名度,不符合跨类保护的条件,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同时认为赔偿额的确定脱离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显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于1986年在中国获准注册,路易威登在中国境内在箱包类商品上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程度。被诉侵权标识“路易威顿”与“LOUISVUITTON”唯一对应的中文译名“路易威登”仅有一字之差,且读音与“路易威登”及“LOUISVUITTON”相近,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定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路易威登“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被告宣称其葡萄酒商品产自“法国Louisvton路易威顿酒庄”,在部分酒标中宣称葡萄酒来自“LouisVuittonDaytonwinery”,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葡萄酒原产地的证据,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产自法国且与路易威登存在关联,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亦无不当。

鉴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二审判决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观韬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而“傍大牌”的行为显然是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同时由于我国对于驰名商标设有一定程度跨类保护,因此即便在不同品类的产品中使用驰名商标,同样可能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侵权。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292号

基本案情:

原告孙志霞和被告凡思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作协议》,原告加盟被告“FCF右脑开发”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潜能开发悟进法”课程教材、教案,《量子波动速读》为教案之一,原告则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开展经营。

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深圳市教育局作出《深圳市教育局关于禁止中小学生参加“量子波动速读”培训核查有关情况的通知》,导致原告难以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和管理费,赔偿损失,遭到被告拒绝,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量子波动速读课程”声誉难以挽回,原告已难以继续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判令解除合同,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1662477元,二审法院认定“量子波动速读”培训项目存在夸大宣传、不实宣传的情形,容易误导被特许人或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并最终改判赔偿额至1157400元。

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认为(1)赔偿损失有违合同条款,(2)合作项目为“潜能开发悟进法”而非“量子波动速读”(3)认定凡思公司提供信息未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证据支持(4)原告没有“办学许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由自身原因所致,其应当自担风险。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潜能开发悟进法》系列课程中包括“量子波动速读”,且介绍汇总包含“五分钟左右看完一本长篇小说……练就过目不忘的本领,5分钟可背20-100个英语单词”、“文字快速成像光波飞入过目不忘”等,该项目存在夸大宣传、不实宣传的情形,容易误导被特许人或社会公众,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最终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孙志霞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具有法律依据。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针对的应为原告在正常经营涉案项目过程中发生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取得办学许可),在计算赔偿数额时,二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约定内容,判令由孙志霞自行承担其在从事涉案项目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经营费用。

因此二审判决失并无明显不当。

观韬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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