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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273期:关于加班补休的几个问题
2020-07-16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273期:关于加班补休的几个问题

关于加班补休的几个问题


摘要:

关于“加班费”和“补休”,本篇拟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1、工作日加班能否通过补休冲抵?

2、休息日加班补休的,有没有安排期限的限定?

3、员工拒绝补休,单位能否不支付加班费?


依照《劳动法》等规定,我们把加班分为工作日加班(加点)、休息日加班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并据此确定不同的加班工资标准。

本篇拟讨论如下三个问题:

1、工作日加班能否通过补休冲抵?

2、休息日加班补休的,有没有安排期限的限定?

3、员工拒绝补休,单位能否不支付加班费?


一、工作日加班能否通过补休冲抵?

《劳动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依照一般的理解,上述“休息日加班”可以通过“补休”来冲抵;“法定休假日加班”不能安排补休,必须支付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能否补休的,则存在争议。

原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规定:

“二、……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有人据此认为,“工作日加班”也可以通过补休冲抵;但在我们曾代理的案件中,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确认申请人107.75小时延时加班和1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公司主张80小时调休冲抵前述加班时间缺乏依据,本会不予认可。”(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68号)

由于“补充规定”法律位阶较低,且上述表述似有歧义,相当部分的裁审机关还是秉持“休息日加班可以补休,但工作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必须支付加班费”的观点。

上述案例,系单位主动以补休(调休)冲抵工作日加班时间;那么,如果员工主动提出补休的,能否冲抵工作日加班呢?

我们认为,鉴于上述争议,如双方同意进行冲抵的,单位应留存更为完备的书面文件,例如:

(1)员工明确知晓并自愿放弃可以获得150%加班工资的权利;

(2)员工主动要求通过补休的方式冲抵加班时间;

(3)员工不再向单位主张相对应的加班费。

综上,工作日加班可以通过补休冲抵,但应由员工主动提出申请。


二、休息日加班补休的,有没有期限限定?

如果没有安排补休期限的限定,单位可能会以“以后安排补休”的理由,拖延支付加班工资;从而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安排补休有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定呢?

大多数地区,并未对安排补休的期限予以明确规定;但江苏、江西等部分地区规定如下:

1)江苏(不超过六个月)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2)江西(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江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之内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还有一些地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安排补休的期限,但其通过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期限的方式,实际上对单位进行限定;即在规定期限内,如果单位无法安排补休的,就必须支付加班工资。例如:

3)山东(下一个工资发放日前)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一)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在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应当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应当将加班工资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或者之前支付给劳动者。

4)上海(疫情期间可以在年内安排补休)

上海地区原先并没有明确的安排补休期限规定。但在疫情期间,上海市政府出台《上海市全力防控疫情支持服务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沪府规[2020]3号),规定:

(二十二)实施灵活用工政策。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休息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具体方式由企业与员工协商确定。

对此,我们解读为,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内的休息日加班,可以在本年度内安排补休。

综上,我们建议,请单位根据当地规定安排补休时间;如超过期限(无论哪一方的原因),均应支付加班工资。如当地没有具体规定的,建议在加班后6个月内安排补休。


三、员工拒绝补休,单位能否不支付加班费?

对于员工休息日加班后拒绝补休的,单位是否还需要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接受补休/获得加班费的决定应由员工一方作出。如果员工拒绝补休安排,单位仍有义务支付加班工资。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2017)苏0402民初5090号一案中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论述:

本案中,石坚钢主张2011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加班未能得到补休而主张加班费。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该规定的本意是多渠道、多层次保护劳动者因加班后可获得的相关利益,一种是补休,一种是支付加班费。究其本质应属劳动者权利范畴,即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后,既可以享受补休待遇,也可以选择不休息而要求加班费。劳动者作为权利人对如何实现自己的利益享有选择权。当劳动者不要求或拒绝补休而主张加班费时,用人单位仍有义务支付其加班费。

第二种观点认为,员工休息日加班后,单位应优先安排补休;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才需要支付200%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做出补休安排,则其法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论员工是否同意并实际休息。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

第四条 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用人单位可否不支付加班费而给予补休?补休的标准如何确定?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2020)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了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的,用人单位能否免除支付加班费义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加班后安排了补休,劳动者拒绝补休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不予支持。

各地司法机关的观点截然不同。建议单位了解并参照所在地的相关指导口径进行处理。

我们下期再见!


张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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