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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系列 | 第196期: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是违法解除?
2018-07-26
首页 > 观韬视点 > 实务 > 劳动法系列 | 第196期: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是违法解除?

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是违法解除?

                                       ——《六省市经济性裁员案调研报告》焦点归纳篇之六


摘要: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被认定违法解除之判决值得商榷。劳动法上分公司享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裁员报告行为是分公司行使备案权、报告权和解除权的表现,不应认定为违法,更不应认定是违法解除。

关键词:经济性裁员 分公司 报告


我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实施经济性裁员的程序性要求。如果不是用人单位报告,而是由其设立的分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裁员的,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我们结合六省市法院司法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一、涉及分公司裁员的案例

在175个标本案例中,有14件涉及分公司裁员,占标本案例的8%。

图1-分公司裁员案件数

劳动法系列 | 第196期: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是违法解除?


二、由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法律效力

如果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后裁员的是否合法?公司的报告行为有没有法律效力?这个问题在六省市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二种观点:

1、分公司报告方案行为无效

上海市某基层法院认为,被告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是以其设立的分公司名义,因其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当然亦无权行使被告的相应职责,除非得到被告的授权,但被告未提供分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是得到其授权的书面证据,故分公司行使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某中级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分公司报告方案行为有效

广州市某基层法院认为,被告酒店(经工商查询系分公司)虽经广州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同意备案而进行经济性裁员,但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在裁员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才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因此,被告的裁员有违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予以支持。从以上法院认为来看,导致被告被认定违法解除的直接原因是未提前“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非分公司报告违法。这表明该法院对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否则该法院会再加上一个认定违法解除的理由,即分公司报告不符法律规定。


三、笔者赞同有效说,即分公司报告有效。

笔者认为未经授权的分公司报告裁员方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理由如下:

1、劳动法上分公司享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从企业分公司的法律地位来看,劳动法上的分公司与作为民事主体之分公司有所不同。例如,人保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21、22条规定,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沪府办发(2012)3号)第2、3、4、5条规定,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招工备案和用工备案手续;可以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可以办理备案劳务派遣单位备案和定期自查报告;可以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所以,派遣公司的分公司具有与用人单位一样的备案权、报告权和申请行政许可权等用人单位的权利。

实践告诉我们,即使不是劳务派遣分公司,一般企业的分公司也同样享有用人单位用工权。如工资发放权、个税代扣代缴权、社保缴纳权、劳动合同签订、变更、单方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终止权、备案权、报告权、申请行政许可权、参加仲裁诉讼权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权利。并且,分公司享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行使用人单位的上述权利,并不需要用人单位另行单独或书面授权。例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裁员报告行为是分公司行使备案权、报告权和解除权的表现

《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将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由于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相应的权利,且不需要用人单位另行授权,所以在经济性裁员操作上,分公司自然同样可以在无用人单位另行授权情况下,单独行使备案权、报告权和单方解除权。其实施的备案、报告和单方解除行为,同样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效力,对劳动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分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员方案的行为有效,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的裁员报务之程序义务,且不应将分公司的裁员报告行为违法并继而认定为违法解除。

总之,虽然笔者胡燕来律师赞同公司报告有效说,但毕竟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反的判决,所以建议用人单位在实施经济性裁员过程,如果涉及分公司裁员,要么由总公司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要么由总公司向分公司进行书面授权,并将书面授权递交需要报告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免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经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用工损失。

(说明:2014-2017年《六省市经济性裁员案调研报告》于2018年5月完成。第一部分“数据分析篇”已发布;第二部分“焦点归纳篇”共十一个焦点问题,现单独发布,预计每月3-4篇,请大家指正。未完待续。)

 

1.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7108号民事判决书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014号终审判决书

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67、30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胡燕来,劳动法律师,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荣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奖、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出版畅销专著《解雇:人力资源法律实务指引》,另研发了行业工具《企业HR实务操作必备手册》电子书。擅长领域:大量解雇/裁员、劳动仲裁诉讼、集体谈判、劳动法培训。



胡燕来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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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86-21)3135 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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