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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解读 | 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2018-03-21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解读 > 观韬解读 | 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推进金融业对外开放:《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自2017年以来,我国不断推进金融行业的对外开放。2017年1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5号),提出服务业重点放宽银行类金融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资准入限制。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积极稳妥推动金融业对外开放,合理安排开放顺序,稳步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2017年8月1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提出要持续推进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对外开放,明确对外开放时间表、路线图。2017年11月的中美两国元首会晤中,我方承诺“将单个或多个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投资证券、基金管理、期货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放宽至51%,上述措施实施三年后,投资比例不受限制”。2017年11月1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就中美元首北京会晤经济成果相关情况举行吹风会,财政部副部长朱光耀表示,为落实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相关部署,中国将放宽并逐步取消外国投资者投资金融领域的限制。2017年12月18日至20日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强调要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大幅放宽市场准入,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继续精简负面清单,抓紧完善外资相关法律,加快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

在此背景下,2018年3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公布了《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拟对2002年6月发布实施、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下称“《规则》”)进行修订,并以《办法》重新发布。本次修订遵循保持证券业对外开放政策的连续性、渐进性和前瞻性,适度调整优化合资证券公司设立条件,有序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的原则,围绕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立法宗旨,对外商投资境内证券公司的阶段性要求和总体进行具体安排,目的是落实“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的决策部署,以及兑现中美元首会晤我国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承诺,进一步扩大证券业对外开放,促进高质量资本市场建设。以下是我们对《办法》重点内容的解析:

一、 允许外资控股合资证券公司

目前,根据《规则》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下称“《指导目录》”),除CEPA框架下符合条件的港资、澳资可以持股超过51%外,外国投资者投资证券公司的投资比例限制如下:

1.      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

2.      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

3.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控制)不得超过49%。

本次《办法》取消了“外资必须与内资证券公司合作成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明确外资持有合资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累计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出的承诺,统一合资证券公司和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条件。此外,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到《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这一名称的修改,也体现了外资由参转控得到法律法规层面的确认。

二、 扩大合资证券公司业务范围

根据《规则》和《指导目录》,目前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股票和债券承销与保荐、外资股的经纪、债券的经纪和自营等,与内资证券公司相比存在颇多限制,而且外资持股比例和业务范围的双重限制,容易引发中外股东对证券公司的战略定位、展业模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分歧和矛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要想突破上述经营范围的限制,取得与内资证券公司相同的经营范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1.      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十(下称“CEPA10”)及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及澳资金融机构可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各设立一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2.      符合CEPA10及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条件的港资及澳资金融机构可按照内地有关规定在若干改革试验区各新设一家两地合资全牌照证券公司。

《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六项业务,即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和证券资产管理。本次《办法》允许新设合资证券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原则可申请四项业务,设立一年后可申请增加业务,每年申请增加的业务不得超过两种。此外,为防止无序申请证券业务牌照,《办法》要求合资证券公司的初始业务范围需与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证券业务经验相匹配,换言之,在外资控股的情况下,合资证券公司新设时的业务范围不能超出其境外股东的证券业务范围。

三、 放宽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限制

如前所述,目前外资合计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5%,从而限制了内资证券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融资的能力。《办法》将全部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提高到不得超过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所作的承诺(目前为51%),与外资合计持有非上市证券公司的最高股权比例一致,并适当放宽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限制,将《规则》中“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的比例不得超过20%”的规定,修改为“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单个境外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证券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否则应当限期规范整改。

四、 完善境外股东条件

为实现引入优质境外股东、引入境外先进管理经验的目的,《办法》进一步优化境外股东条件,将境外股东由《规则》中“至少有1名是金融机构”调整为“均应为金融机构”,并将“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细化为“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近3年业务规模、收入、利润居于国际前列,近3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并要求境外股东就此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前述对境外股东的要求适用新设和通过收购设立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情形,体现了监管机构对外资准入证券行业的审慎态度,以确保引入的外方股东均为具备丰富金融活动经验的优质公司,提高我国证券业的专业化水平。

五、 明确境内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相关政策

针对监管实践出现部分内资证券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身份变更(由中国籍变更为外籍),从而导致境外投资者间接持有内资证券公司股权这一情形,《办法》将上述情形纳入外商投资证券公司的范围,明确了相关规范要求,该类境外投资者应当限期符合境外股东条件。

六、 结语

《办法》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我们预计正式规定将于不久后落地。《办法》正式公布后,将大幅提升外资参与我国金融市场投资的热情,显著提升国内证券业的经营效率,也能够吸引更多的国际金融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的创新及发展,标志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进入了历史新阶段。

本次证监会就《办法》征求意见,与近期《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和《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修订,均为我国扩大金融市场准入的重大利好。金融业的开放符合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需要,也将有利于金融业的转型升级。金融开放是增强国内金融活力,提高行业竞争水平的重要途径,也是我国履行金融服务领域承诺的必由之路。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金融领域仍会迎来外资准入进一步开放的利好消息。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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