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跨境破产域外效力的实证研究
——以中国香港、美国、新加坡为例
周晚宁,王语秋,边和雨*
本文获得“浙江省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2023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摘 要] 近年来,跨境破产实证案例逐渐增多,不同法域国家与我国的跨境合作亦展现出不同的特征,其中,香港与中国内地的司法合作日趋紧密,美国则在重整案件中提供了快速救济和高效协助,新加坡与中国的合作已具备良好开端。通过探讨分析跨境破产实证案例,可以为我国律师协助破产企业保护境外资产提供实践支持和路径指引。
[关 键 词] 跨境破产 域外效力 司法协助
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的经济周期变化,以及各大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博弈,许多跨国公司面临破产清算或重整。但在这类跨国公司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债务人或破产资产可能位于不同国家,故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也即,在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将其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纳入破产财团(bankruptcy hotchpot),进行统一管理和分配。
而恰恰也是近年来,随着该类跨境破产案件在不同法域的司法实践日益增多,如中国香港[1]、美国及新加坡等,对于中国律师而言,这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如何综合运用不同法域的破产相关法律制度,帮助债务人完成破产程序,将境外资产归入破产财产集中公平处理,避免个别债权人利用不同法域法律制度壁垒“抢夺”债务人资产、实现个别清偿,成为中国律师可重点关注的课题。
至2022年7月,我国破产程序在域外获得承认与协助的案例共计8例,其中香港地区4例,美国3例,新加坡1例。[2]本文特聚焦于上述8例典型案例,同时结合中国法院对境外破产程序提供救济的司法实践,对跨境破产承认与救济制度进行探讨分析,以期对中国律师协助债务人申请跨境破产救济有所启示。
一、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跨境破产的实践
(一)香港法院对中国内地破产程序的司法协助——快速发展期
不同于美国或者新加坡,香港并未吸收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而是遵循普通法原则以确定域外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及救济手段。故研究相关案例法存在必要意义。
1. 广东国信案:被动入局,成功狙击境外个别清偿
因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香港子公司(GITIC Hong Kong,下称“广东国信香港子公司”)逾期还款,银团贷款牵头行中芝兴业财务有限公司(CCIC Finance Limited,下称“中芝财务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了对被告的缺席判决以及对第三债务人(garnishee)广东国信香港子公司的债权扣押令。
1999年2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信公司”)破产并指定清算组。[3]
中芝财务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对广东国信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提起诉讼,[4]申请将上述暂时性(non-absolute)扣押令改为最终的(absolute),以期利用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破产制度壁垒获得个别清偿。[5]
清算组赴香港高等法院代表广东国信公司参加诉讼,在该案中,清算组请求法院驳回中芝财务公司的请求并中止包括扣押申请在内的所有程序。[6]法院最终同意清算组关于中止执行的请求。[7]
需要注意的是,在广东国信案中,虽然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决在实体上具有阻止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的法律效果,但该案裁决并不涉及香港高等法院对内地破产程序及管理人地位的承认。
2. 上海华信案:主动进攻,内地管理人首次获权在港履职
2018年8月,时和资产管理公司向香港法院申请对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上海华信公司”)对其香港子公司的应收账款取得暂时性扣押令。
为使上海华信公司在香港的财产免遭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管理人请求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并协助上海华信公司在上海第三中院已经启动的破产程序,并申请聆案官延长扣押令程序延至2020年1月8日。[8]香港高等法院同意了上述延期请求,裁决承认上海华信公司破产程序及于香港的效力并给予联合管理人在香港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履职权力。[⑨]
该案承办人夏利士在裁决中授权内地管理人在香港行使索取资料、占有财产、控制账本、防止资产划转、归集账户资金、聘请专业中介机构、向法院申请调令等七大职权。
相较于广东国信案,本案是内地管理人为避免个别清偿而在香港高等法院主动提起的案件,同时,法院在裁决中明确承认了上海三中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并赋予了联合管理人在香港的履职权限。
3. 深圳年富案:内地管理人在港履职授权扩展
2020年5月,香港高等法院受理了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年富公司”)管理人向其申请的确认管理人身份并协助管理人在港履职一案。
2018年12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年富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管理人。[10]管理人接管后发现,深圳年富公司对其香港子公司拥有应收款27亿元左右,具体需要对母子公司予以调查。2020年5月19日,深圳年富公司管理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在港履职。七日之后,香港高等法院迅速作出决定,认定深圳年富公司破产程序在香港有效,并批准了管理人的协助请求。之后,管理人在香港顺利行使了一系列职权,包括香港账户的接管、调查、恢复,资产的清理,子公司股权处理等各项工作。
与上海华信案不同的是,夏利士法官在授予深圳年富公司管理人与上海华信公司管理人相同的7项标准职权之外,还特别批准管理人作为股东代表行使深圳年富公司对其香港子公司的一系列权利。[11]上述“一般授权+特别授权”的方式,值得今后的跨境破产案件予以借鉴。[12]
4. 北大方正案与清华紫光案:搁置维好协议诉请之争
2015年和2016年,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光集团”)和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北大方正”)均以关联企业(发行人)名义发行美元债券。紫光集团和北大方正均与债券信托人签署了《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债券及维好安排均适用英国法并受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
债券到期后,发行人和担保人不能偿付债券本息。债券信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原告),签发令状分别要求两家公司支付违约款项并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索陈述书。
紫光集团和北大方正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花旗集团、诺熙资本有限公司在香港法庭对两公司提起诉讼。两公司管理人均启动了向香港法院请求承认和协助破产重整程序并请求搁置在香港关于维好协议的诉讼程序。
上述案件亦由香港高等法院公司与破产事务资深法官夏利士审理。在方正案[13]中,香港高等法院承认北京一中院启动的北大方正破产重整程序及其破产管理人地位,但驳回了中止香港诉讼程序的请求。北大方正管理人提起上诉,2022年10月11日,香港上诉法院驳回北大方正公司就程序中止问题的上诉。2023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就维好协议实体问题进行庭审。[14]在紫光案中,香港法院同样在驳回了程序中止请求[15]后对维好协议进行了实体审理。[16]目前两案均已作出裁决,均认可了维好协议的可执行性。[17]
(二)中国内地法院对香港破产程序的司法协助——萌芽期
虽然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18]已经涉及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司法协助原则,但一直缺乏相关具体执行跨境破产司法协助的司法解释,内地法院在实际面对跨境破产司法协助案件时,往往采用谨慎的态度。
202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就互认破产程序工作发布了座谈会议纪要[19]以及试点工作意见[20],开启了内地与香港互认破产程序的新时期。意见发布后,深圳中院作为试点法院之一,在当年12月裁定认可了森信洋纸有限公司(下称“森信公司”)在香港的清盘程序。
2020年8月14日,森信公司经股东决议后在香港启动债权人自动清盘程序。清盘过程中,为对森信公司内地资产进行处置,清盘人请求香港高等法院向深圳中院提供司法协助。2021年7月20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深圳中院予以司法协助。随后,清盘人于8月30日向深圳中院提出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申请。
深圳中院认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发现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2021年12月15日,深圳中院裁定认可森信洋纸香港破产程序及清盘人的身份,并允许清盘人在申请事项范围内履职。
(三)香港跨境破产对中国律师的启示
1. 狙击在港个别执行已具备成熟条件
从广东国信案到上海华信案,内地管理人均成功在香港高等法院狙击了债权人试图利用两地破产制度壁垒拟达成的个别执行受偿行为。虽然两案的诉讼发起方不尽相同,但两案在组织个别清偿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
在上海华信案中,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时和资产公司获得扣押令的时间与内地破产程序开始时间的先后是否对中止个别执行产生影响。对此,夏利士法官认为,中止债权人个别执行具有促进香港《公司清算条例》第186节“有秩序清算或重整”的法律效果,因而夏利士法官拒绝遵循已有 110年历史的加尔布雷斯案(Galbraith v. Grimshaw)判决,并行使自由裁量权中止了时和资产公司的个别执行。[21]该案对于内地律师具有极大的实践参考意义。
2. 香港法院承认内地破产程序的审理要点
梳理归纳类案判决,香港高等法院在审理承认域外法院开始的破产程序时,一般有以下三个考量因素:
一是该境外破产程序应为概括性清偿程序。[22]根据通说,破产程序应当为集体清偿或概括清偿程序。例如,在广东国信案中,承办人吉尔法官认为,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目的在于接管债务人资产并对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因此,若承认中芝财务公司的个别执行行为,则将使其获得相较于其他债权人而言的优惠待遇,有悖于破产分配的公平清偿原则。
二是该破产程序启动法院。[23]近年来,随着跨境破产协助中的管辖权问题的深入探索实践,香港法院对承认与协助跨境破产程序的标准逐步由注册地转变为“主要利益中心地”。[24]究其原因,随着诸多离岸公司的破产(清盘),法院发现,如果机械采取注册地原则,那么离岸公司的清盘管辖常被戏称为“邮箱管辖”,不利于清盘制度的执行。
三是国际礼让原则。[25]在广东国信案中,法官认为当内地法院启动破产程序旨在积极追求对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时,香港法院便没有理由允许债权人的个别执行行为,否则将影响内地破产程序的正常审理。[26]
3. 向香港法院申请赋予内地管理人的职权可扩及香港《公司清算条例》中的实体权力
实践中,香港法院并非必然赋予域外管理人全部职权。普通法中限制破产管理人员职权的主要原因有:(1)如果外国管理人根据其被任命的当地法律并不拥有相关权利,则香港法院也无须赋予其相关权利。(2)以域外管理人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权利为限(3)承认与协助裁定须与香港的实体法和公共政策相一致。[27]
换言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若域外管理人请求赋予的权利超过一般职权,可基于上述因素,将给予域外管理人的协助扩及根据香港《公司清算条例》规定的实体上类似的权利。[28]
二、中国与美国之间跨境破产的实践
美国国会于2005年4月通过最新《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下称“《美国破产法》”),专设第15章内容以规定跨境破产的问题。第15章吸收了联合国《跨境破产示范法》,在结合美国司法现状后制定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条文。
首先,在适用第15章跨境破产救济的规定之前,外国债务人需首先符合第109节(a)项关于适格债务人规定,其次,从程序上看,需由“外国代表人”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承认申请,并依据《美国破产法》第101条(23)款[29]、(24)款[30]的规定,在书面申请中说明我国程序及破产管理人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外国程序”、“外国代表人”的条件规定。最后,进入实体审查程序后,“主要利益中心”规则和“公共政策”例外条款将成为破产法院实体审查主要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
(一)美国法院对中国破产程序的司法协助——渐入“佳境”
1. 尖山光电案:首次承认,全面适用三种救济措施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裁定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尖山光电”)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于尖山光电在美国新泽西州存在大量存货,2014年7月16日,管理人向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递交了申请承认我国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的申请书,同时海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决定书》,授权破产管理人可以作为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法院寻求救济。同年8月12日,法官签发了承认申请的裁定,对尖山光电在美资产给予救济。
尖山光电案作为美国法院承认中国破产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