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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受贿犯罪中“干股”的价值计算问题
202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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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受贿犯罪中“干股”的价值计算问题

作者:尚程

 

【引言】对于收受“干股”型的受贿犯罪应该如何认定受贿数额,2007年7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对此明确规定,但《意见》主要解决的是“干股”是否实际转移对股份价值计算的影响,而关于“干股”的股份价值具体应该如何计算和认定,《意见》并未明确规定。面对千奇百态的具体案件事实,“干股”的价值计算直接关系着受贿数额的认定结果,着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干股”的价值计算应根据公司类型作出区分

刑事司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向来以“实质审查”为基本原则,收受“干股”型受贿如何认定受贿数额,同样应透过受贿行为看清犯罪行为发生时影响“干股”价值的本质因素,方可准确合理计算其价值。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不同、股份的流通性不同、交易转让方式不同,所以两类公司的股份价值完全由不同的因素决定,若不区分公司类型便径直计算“干股”价值,势必会偏离“干股”的实际价值,导致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够客观准确。因此,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准确客观计算“干股”价值的必要前提。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干股”价值计算

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其股份不能够在交易市场上自由流通。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是股东根据在公司中的出资占比,对公司的所有财产性权益享有的一种分配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的计算,应以能够体现公司的资产价值为原则。具体如下:

(一)直接以行受贿双方协商明确的价格认定“干股”价值

 

如果行受贿双方在转让与收受“干股”时,已经协商明确了“干股”对应的价格(通常是对应的出资额),或者虽然商谈时并未明确,但进行转让登记时(多数为受贿人指定某人代持)的出资额得到了受贿人的默认,可以认为行受贿双方对受贿数额达成了一致(即免除了受贿方对相应股份的出资义务),直接将该价格认定为“干股”的价值(即受贿数额)并无问题。

判例1:(2018)苏刑终4号刑事判决书(杜宇平受贿案)

【法院观点提炼】涉及行贿的公司于2003年11月增加注册资本至110万元,行贿人赠给被告人杜宇平10%的干股,杜宇平拿出的11万元出资款没有被行贿人收取,该干股由吴某某代持。在案调取的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表、连云港市建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交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于2003年11月增至110万元,吴某某出资11万元,占股10%。因此,可以直接认定干股的价值为11万元。至于该部分干股对应的连续5年的分红款共计85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受贿孳息予以处理,纠正了连云港中院将85万元同样计算纳入受贿金额的判决意见。

【补充】采用相同计算认定原则的,也可见判例(2017)湘刑终318号刑事裁定书。

 

判例2:(2017)豫刑终574号刑事裁定书(赵凯捷受贿案)

【法院观点提炼】在案有证人证言、股东会议纪要、转让股本金协议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收受的干股价值。辩护人提出认定干股价值缺乏科学依据的辩护意见,河南高院不予采纳。

【补充】股权登记转让时记载有出资金额,且能够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直接认定干股价值。该判例与前述杜宇平案对干股价值认定的原则是一致的,只是在本案中,辩护人明确提出了干股价值计算缺乏科学依据,但河南高院并未采纳该意见,法院的裁判观点更加明确。

在判例(2017)云刑终167号刑事判决书(周玉金、邓勇受贿案)中,法院同样根据证人证言、股东会议纪要、工商登记卡、股权转让协议来直接判定干股价值为20万元,对辩护人提出的以注册资本作为干股价值计算基数并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云南高院不予采纳。值得注意的是,云南高院在此判决中提出,鉴于周玉金、邓勇及其特定关系人没有参与过分红,也没有对股息进行过分配,故对周玉金、邓勇可以从轻处罚。此点可供借鉴,被告人未曾分红、分配股息的,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约定不明确时,应以公司净资产值为“干股”价值的计算基准

 

如果行受贿双方并未明确干股对应的出资额,仅是双方达成协议赠与和收受一定数量的 “干股”而未提到价格问题,则无法通过双方协议价格直接认定“干股”价值。此时,“干股”价值的计算要回归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的本质,若仍直接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计算“干股”价值,那么所得出对应比例的 “干股”价值将明显有失公允。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对应的是公司财产性权益的分配权,股份价值高低取决于公司净资产价值情况,而注册资本仅体现股东对公司所负义务,其不能准确体现公司净资产价值和股份价值。因此,在此情形下应以收受 “干股”时间节点相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价值为基数,计算相应比例的 “干股”价值,才能客观准确反映受贿行为发生时所收受财物的价值。

此处需要说明一点,从财务会计角度看,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与财务报表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虽在概念、会计工作意义方面并不相同,但二者往往可以视为同等价值。从判例检索结果也可以看出,各地法院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 “干股”价值时,采信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往往写明“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

 

判例1:(2019)粤03刑终777号刑事裁定书(黎晓涛受贿案)

【法院观点提炼】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与深圳中院均认为,被告人黎晓涛收受行贿人35.25%的干股,并约定由行贿人代持股份,案件事实并未反映出干股所对应的股本金或出资额为多少。两级法院均认为,在案的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对行贿公司的资产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1227.1万元,且在从2014年元旦至5月30日,该公司的净资产基本无变动。据此认定被告人黎晓涛所拥有的35.25%行贿公司股份价值为人民币432.5万。

【补充】相同情形的判例还可见(2018)浙04刑终320号刑事裁定书(姚沈良受贿案)、(2016)黑07刑终33号刑事判决书(薛家胜受贿、职务侵占案)、(2020)黔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罗志受贿案)、(2018)黔27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董穗生受贿案)、(2014)伊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方圆受贿案)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例中有四份判决文书在认定证据中列明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这再次表明在计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价值时,公司净资产与所有者权益很多情况下可视为同等概念。通过方圆受贿案可以更明显看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圆收受干股的价值计算,原是以公司注册资本为基数的。在辩护人申请以及法庭的主导下,委托进行了司法会计鉴定,最终以受贿时间节点的公司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价值作为计算干股价值的基数。

 

判例2:(2018)苏刑终71号刑事判决书(邵毅受贿、贪污案)

【法院观点提炼】被告人邵毅2007年5月收受创成公司25%的股份,在价值计算上,一审南京中院按照创成公司2006年9月成立时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及案发前股权代持人再次将该股份转回的转让费500万元,综合认定25%的“干股”价值为500万元。在证据方面,对创成公司2017年4月、5月的所有权权益价值做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创成公司2007年4月30日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为人民币1986.5165万元,2007年5月30日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为人民币1986.370192万元。

二审中,邵毅提出以公司注册资本金计算25%的股权价值不准确。江苏高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书及相关书证证实,创成公司股东变更时明确25%的股份转到陈某甲的名下,陈某甲的实缴出资额为500万元,且当时创成公司所有者权益账面金额接近2000万元,故一审判决以转让时明确的实缴出资额500万元认定25%的股份价值亦并无不当。

即:本案中“干股”价值的计算,综合考虑了公司注册资本金额、名义上的代持人确认实缴出资额、受贿时间节点的公司所有者权益价值进行综合认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 “干股”价值计算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往往被称之为“股票”,其具有较好的流通性。由于交易的频繁与灵活便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值一般会脱离公司资产价值而呈现更大幅度的上下波动。同时,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与否,直接关系到股票是否可以在证券二级交易市场公开交易,进而直接影响到股票价值的判断。因此,认定股份有限公司“干股”的价值,应区分此类型公司是否上市,在此基础上选择不同概念的股票价格进行计算。

 

(一)收受“干股”时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以受贿行为时间节点对应的股票交易价格认定“干股”价值

 

笔者认为,当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时发生“干股”行受贿,不能直接依据股票发行价格来认定“干股”价值,此时仍应考虑行受贿时间节点对应的股票交易价格。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七点提到,“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所以,此时应对行受贿时间节点的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做评估鉴定,在此基础上计算“干股”的价值。

判例:(2015)鄂荆州中刑初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书(罗长刚受贿案)

【法院观点提炼】在赠送股份时没有明确约定价值的情况下,被告人罗长刚收受新鹏莱置业有限公司“干股”的价值,法院采信司法会计鉴定以及对公司所购地块的价格评估意见,用公司总资产减去负债,得出公司在行受贿时间节点上的整体资产价值人民币3804.269131万元。在此基础上,计算2009年10月罗长刚收受的新鹏莱公司25%股权市场评估值为人民币951.067283万元。

而对于罗长刚2008年10月收受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公司未上市)10万股股份的事实中,该部分“干股”的价值计算,法院采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2008年10月罗长刚收受的鼎龙股份10万股股份其市场转让价格评估为582193.76元。

【补充】本案中,干股的价值计算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部分。可以发现,对于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的股份价值计算,法院采用了不同的计算标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 “干股”价值,同前述案例一样,以公司净资产作为计算股份价值的基数;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干股”,则以受贿时间节点的股票市场交易转让价格评估值为计算基数。

 

(二)收受“干股”时股份有限公司已上市

 

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是随时波动的,存在交易价格、最高价格、最低价格、收盘价格等,如果根据具体的交易成交资料,能够确定干股收受具体时间节点的即时交易价格,则按此计算“干股”价值;如果无法确定即时价格,按照收受干股当日的该公司股票成交平均价来认定“干股”价值,更具实际操作性,亦显妥当。

 

判例:(2016)川0521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周斌、李渭受贿案)

【法院观点提炼】在被告人周斌单独受贿的事实中,判决认定其收受美国阿某太阳能公司114万股股票,在案能够证实“干股”价值的是一份公司股票价格网络查询说明,显示该公司股票在2008年时每股价值7.5美元。此外,公诉机关提供了114万股股票价格未进行价值鉴定的书面说明,证实因涉及境外取证,需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暂未有回复。从该判例能够看出,司法机关计算上市公司“干股”的价值是从股票交易价格角度衡量的。

 

四、结语

“干股”价值计算是受贿犯罪案件办理中的一个微观问题。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在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够体现受贿行为发生时“干股”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来认定受贿数额,方可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之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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