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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面向未来的换代升级——内地与香港就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签署新两地安排
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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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面向未来的换代升级——内地与香港就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签署新两地安排


作者:孙韶松 关悦 王峤 周倩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茅仲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在北京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新安排》”)。这一文件的签署,标志着自1999年3月30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现行安排》”)在运行二十七年之后,迎来了面向未来的换代升级。

送达,是诉讼程序的起点,也是程序正义的第一道关口。没有有效的送达,当事人就无法实质性地参与诉讼过程,程序正义也就失去了根基。在内地和香港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送达效率与有效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两地司法协助的质量,也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能否及时获得救济。正因如此,《新安排》的出台,不仅是两地司法协助机制的优化完善,更折射出更深层次的区际法律乃至跨境法律治理和协同理念的逻辑变迁。

一、两地民商事司法送达的现状及革新趋势

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送达协助,目前主要依从《现行安排》,其核心机制是“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即内地各高级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为委托与受托的主体,通过层级化的法院渠道完成区际司法文书的转递与送达。这一机制在设计之初,充分考虑了两地法律制度差异较大、直接对接条件尚不成熟的现实,为两地民商事诉讼提供了基础性的程序保障。

然而,二十七年过去,两地经贸往来与人员跨境流动已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两地法院相互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数量近年来大幅增长,但《现行安排》下的送达成功率偏低。这一长期存在的困境,已引起主管机关、法律界和商业主体的强烈关注。究其原因,在于《现行安排》在送达机制设计上的结构性短板:路径单一,严格依赖法院层级的委托—受托关系;程序僵化,任何环节的延迟或疏漏都可能导致整个流程受阻;耗时费力,实践中一次完整的委托送达往往耗时数月甚至数年;大量送达请求因地址变更、受送达人避而不见等原因以“无法送达”告终,直接影响后续审理程序的推进。

从跨境司法协助的全球趋势来看,简化送达程序、引入电子化与多元化送达方式、缩短送达周期,已成为主要法域的共同方向。海牙公约框架下的送达机制不断更新,欧盟、新加坡等地区纷纷在法律体系中强化电子送达与当事人协助送达的地位。相比之下,《现行安排》的运行效能已明显滞后于时代需求。为回应社会各界对优化送达机制的强烈需求,香港律政司、司法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经长时间审慎商讨,最终促成《新安排》的签署,以此完善两地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机制,并进一步促进两地法律制度的机制对接和规则衔接。

二、《新安排》引入“多元并进”理念开启送达制度创新

《新安排》是《现行安排》的换代升级版,其核心目标在于增加送达方式、选项和灵活性,并加入提升送达效率的措施,从而推动跨境民商事案件及时高效审理,加强保障两地当事人权益。从文本规模来看,《新安排》全文共十九条,相较于《现行安排》的十二条,增加了七个条款,增幅超过三分之一。内容涵盖一般规定、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外的其他送达方式(邮寄、电子、授权主体代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附则等五大板块。具体而言,《新安排》在保留《现行安排》核心委托送达机制的基础上,新增了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律师行直接送达、优化后的公告送达以及“视为送达”制度,并对送达回证、费用负担、不能送达时的处理程序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关于《新安排》与《现行安排》的衔接问题,根据《新安排》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现行安排》同时废止。这意味着,一旦《新安排》正式生效,将全面取代《现行安排》。对于生效时已经启动但尚未完成的送达程序,参照两地以往司法协助安排的实践惯例,通常应当遵循“程序规定从旧”的原则,即对于生效前已经发出委托送达请求的案件适用《现行安排》,对于生效后新提出的送达请求适用《新安排》。当然,这一衔接方面的具体规则有待两地司法机关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或实务指引中予以明确。需要指出的是,《新安排》目前尚未生效,需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本地立法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香港律政司已于4月27日向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介绍了《新安排》,并表示将与司法机构紧密协作,尽快完成所需法例修订工作。

在上述整体框架之下,《新安排》的核心特征可以概括为从“单一委托”到“多元并进”的制度转型,并包括了五项主要制度创新:

(一)送达方式的多元化。 《新安排》第三条规定,内地与香港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可以采用法院相互委托送达,以及邮寄送达、电子送达、授权主体代为送达等双方认可的送达方式。同时采用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二)电子送达的引入与规范。 《新安排》第十四条对电子送达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可以在三种情形下采用电子方式向香港受送达人送达:其一,受送达人明确表示同意;其二,受送达人在诉讼文书中主动提供用于接收送达的电子地址;其三,受送达人通过收件回复、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这一规定借鉴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电子送达的成熟经验,并将其延伸至跨境司法协助领域。

(三)律师行直接送达的通道打开。 《新安排》第十五条创设了一种全新的突破性的送达路径:内地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由在香港的香港律师行或注册外地律师行,向在香港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转送通知书、送达回证,连同拟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并交当事人自行安排交付送达。这一制度设计打破了长期以来法院间委托送达的“闭环”,引入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参与送达过程。对于香港当事人而言,也可以通过在内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向内地受送达人直接送达。

(四)公告送达的优化。 《新安排》第十七条对公告送达作出新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向香港受送达人公告送达,应当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传播力、影响力的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发布。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不仅明确了公告媒体的地域范围,也统一了公告期限,减少了不确定性。

(五)“视为送达”制度的完善。 《新安排》第十六条规定,采用邮寄、电子、授权主体送达方式,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受送达人向审理法院提及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履行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时,即视为送达。这一规定借鉴了“事实送达”理论,避免因形式要件缺失而导致程序迟延。

三、《新安排》体现了法系融合基础上涉外法律治理新思路

从涉外法律层面观察,《新安排》所体现的制度逻辑,不仅关乎内地民事诉讼体制的转型,还折射出普通法元素在区际司法协助中的渗透。这种双重逻辑的叠加,使其涉外法律意义更为丰富,也印证了其作为“换代升级”的内在品质。

(一)从职权主义到当事人参与的制度理念变化

民事诉讼体制应当从“职权干预型”向“当事人主导型”转型,这一命题在理论界已形成广泛共识。转型的核心指标之一,就是民事诉讼中“程序主导权”的配置——究竟是法院单方控制程序进程,还是赋予当事人以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应当局限于各个具体局部的修修补补,而应当解决民事诉讼的体制或模式问题,实现民事诉讼体制或模式的转型。这一转型的核心精神在于界定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任务分配和相互关系,并通过新的制度供给实现。

以内地民事诉讼的送达制度为例,传统上,送达被认为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程序行为,当事人原则上不直接参与送达活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送达由人民法院执行。这一制度安排体现了典型的“职权主义”特征,也与当时两地法律制度差异及存在衔接困难的情况直接相关。

《新安排》的设计迈出了不同的方向。《新安排》所确立的“律师行直接送达”路径,将当事人从轻度参与提升为积极行动者——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交由当事人自行委托特定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送达,这在传统的法院主导型送达模式中无疑是一种突破。这种转变呼应了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理论主张。在《新安排》之中,这种转换虽然尚未达到“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完整制度形态,但已然在区际司法协助这一特定场域之中,迈出了从“法院垄断程序”到“当事人参与程序”的重要一步。

不仅如此,《新安排》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视为送达”制度,同样体现了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程序价值转向。在传统的职权主义送达模式之下,送达的有效性往往取决于是否完成了某一法定形式要件,而非受送达人是否实际知悉了诉讼的存在。《新安排》则允许在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依据受送达人提及了相关文书内容、按照文书内容履行或其他可资确认的情形,认定送达业已完成。这种“实质重于形式”的理念,正是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注重程序实效的体现。

(二)吸收普通法元素促进跨法系融合

上述两项制度创新,实际上也承载了普通法的深层理念。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文书的送达通常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律师、专门送达员)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完成,法院的角色更多是监督而非执行。这一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作为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成为程序推进的积极主体。《新安排》第十五条允许内地人民法院将司法文书交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香港律师行送达,这在内地传统送达规则中堪称突破——它首次在涉内地的司法协助文件中,承认了当事人在区际送达中的主动地位,实质上引入了普通法下“当事人协助送达”的理念。

同时,《新安排》第十六条的“视为送达”条款,也带有普通法“实际通知”原则的影子。在普通法体系中,送达的核心目的在于确保受送达人“实际知悉”诉讼的存在。即便严格的程序形式未能完全满足,若能通过其他方式证明确已收到实际通知,送达仍可被认定为有效。《新安排》所规定的“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或“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相关内容履行”即视为送达,正是对普通法“实质重于形式”理念的吸收。

(三)程序保障与制度溢出效应

在民事诉讼现代化理论中,程序保障制度的确立是民事诉讼现代化的核心标准之一。《新安排》通过引入律师行直接送达、电子送达、视为送达等多元制度安排,丰富了程序保障制度的内涵——程序保障不只是法院的单向作为,更应当包括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这与民事诉讼现代化应当有清晰、透明、可具体判识标准的命题是一致的。

此外,《新安排》第八条规定送达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九条规定委托方请求按照特定方式送达且不违反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特定方式送达。这种“以属地程序为原则,以特别请求为例外”的设计,既尊重了受送达地的主权与法律体系,又为跨法域合作保留了弹性空间,体现了区际司法协助中的对等与协调原则。

如果说体制转型理论为审视《新安排》提供了一把宏观的标尺,那么从这一标尺量出的根本变化在于:送达不再仅仅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更是一项可以被当事人有效参与的程序环节。而普通法元素的引入,则从另一维度佐证了这种转型的跨法系正当性。这一转变虽然发生在区际司法协助的特定场域之中,其制度逻辑却可能对内地未来的民事诉讼程序演进产生影响。《新安排》所确立的“律师行直接送达”模式,在某种意义上为内地民事诉讼中引入“当事人送达”或“律师送达”制度提供了先行先试的样本。程序性权利体系正经历从“重治理功能”向“重服务体系”的现代性重构——从欧美到亚洲的转型经验表明,程序法的价值变迁往往是重塑社会治理机制的关键指征和结果。《新安排》将送达程序从“法院的事”转变为“法院与当事人共同的事”,在程序参与性方面迈出了关键一步,而这种程序价值理念的转变,也将反作用于两地司法协助的整体格局。

四、对实务的影响与潜在挑战

《新安排》生效后,将对两地法律实务产生多方面的直接影响。电子送达、律师行直接送达等新方式的适用,将大幅缩短送达周期,使送达时间从数月压缩至数周甚至更少;多元化的送达路径将显著提高送达成功率,减少因无法送达而导致的程序延误;律师行直接送达将产生相应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而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的成本相对较低;当事人和法律服务机构采用邮寄、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妥善保管送达回证、邮件回执、电子记录等证明文件。

然而,在切实推进上述制度创新的同时,我们同样应当对如下挑战保持清醒。

其一,送达细节抗辩与判决承认的风险仍然不可忽视。过往实践中,香港当事人常以送达程序中的具体细节瑕疵为由,向香港法院提出抗辩,主张未获有效送达,进而成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的事由。《新安排》虽引入了更为多样化的送达方式,但区际司法文书的送达最终仍要经受受送达地法院的审查。香港法院将依旧依据本地程序法律标准和普通法传统进行判断,未来仍可能出现因送达细节问题导致判决承认受阻的情形。

其二,法律文本差异与概念衔接的潜在争议同样不容回避。内地通常以司法解释形式落实《新安排》,而香港则一般透过本地立法程序完成转化。这一过程之中,中文用语的繁简与区际差异可能带来概念上的微妙偏差,香港法的英文译本亦有可能产生语义的偏移,而成文法概念与普通法概念之间的体系性冲突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制度困境。这在本质上关涉程序法治体系化问题——缺乏统一的核心概念体系,程序协调就难以实现完美的制度理性。因此,两地有必要就关键术语的统一解释进行更深入的沟通与协调,甚至可考虑制定附随的“术语释义对照表”,以尽可能减少因概念歧义所引发的适用争议与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司法行为的风险。

五、结语

送达,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构造之中是一项基础性的程序环节,却同时关涉当事人诉权能否得到实质性保障的根本问题。《新安排》以务实的态度回应了实践中的痛点,以开放的姿态引入了多元化的送达方式,以平衡的智慧协调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它的签署,不仅意味着两地司法协助机制的换代升级,也标志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从建章立制步入完善优化的新阶段。回顾香港回归以来的发展历程,两地已先后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而此次是两地首次检视并修改已生效运行的司法协助安排,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框架下规则衔接与机制对接的持续深化。

如果将视野投向更为宏观的程序法转型图景之中,《新安排》通过引入律师行直接送达、电子送达和“视为送达”等多元制度安排,在跨境司法协助的场域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民事诉讼体制如何从“职权干预型”悄然向“当事人参与型”转型的微观窗口。这恰恰印证了民事诉讼现代化也就是程序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主线,程序法治对法治的实现更具有实效性。从这样一个视角出发,《新安排》的意义便不只停留在技术支持层面,而更在于它启示我们:程序正义的两种模式,即“作为实现司法文件传达的效率逻辑”与“作为赋予当事人程序参与的赋权逻辑”,在《新安排》之中并非对立和不可调和的——两者相互支撑、彼此补充,既追求程序效率,也在程序效率之中涵纳当事人的程序主动性。

然而,制度的生命力终究在于实施。在肯定《新安排》制度创新的同时,我们同样应当保持必要的审慎与清醒——《新安排》的生效时间尚有待两地立法与司法程序的实际推进,而送达细节抗辩的长期存在、法律文本差异所潜藏的解释风险,以及成文法与普通法之间在核心概念理解上的潜在冲突,都不是一纸安排即能立时消弭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应局限于各个具体局部的修修补补。这一判断对区际司法协助而言同样富有教益。未来,两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及法律实务界仍应持续投入努力,在制度文本的对接之上,进一步在法律文化、概念体系与解释方法的层面稳步走向深层协调,如此才能使跨境民商事诉讼的“第一公里”真正通畅,也才能使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期待获得稳定而可靠的法治保障。

 

附注:

  1. 香港律政司新闻公报:《香港特区与内地签署民商事司法文书新送达安排》,2026年4月21日。

  2.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26年4月20日签署)。


文章作者
孙韶松
事务所副主任 | 北京
关悦
合伙人 | 北京
关悦
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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