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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简评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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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简评


2019年6月2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就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019年10月18日,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59号),新修订的《重组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后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亦同时公布。

本文选取《重组管理办法》本次修订的部分主要条款作出简要评析,旨在就本次修订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影响进行探讨,以供阅者参考。


一、本次修订的背景

自2016年证监会修改《重组管理办法》,从多个角度完善并严格执行对重组上市的监管规则后,借重组上市“炒壳”、“囤壳”之风已得到明显抑制,市场和投资者对并购重组交易的认识也日趋理性;随着经济形势发展变化,上市公司借助重组上市实现大股东“新陈代谢”、突破主业瓶颈、提升公司质量的需求日益凸显,但2016年修订的《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则过于严苛,尤其不利于亏损或微利上市公司通过注入优质盈利资产以自救,取消配套融资等方式也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重组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注册制的试行及退市制度的逐步落实,都显示了市场化的监管趋势,规则的“包容度”和“适应性”亦是应有之意。

基于上述背景,证监会经过充分研究和评估,对重组上市监管规则进行适度调整,发挥A股市场的并购重组和直接融资功能。


二、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重组上市认定标准及“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期间

根据2016年修订版《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重组上市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

1、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后的一定期限内(60个月);

2、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

3、购买资产的财务指标(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净额)之一占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上市公司相应财务指标的100%,或为购买资产所发行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修订后的《重组管理办法》对上述认定标准进行了两处修订,分别为:

1、取消重组上市的净利润测算指标。

根据2016年修订后的《重组管理办法》,收购人向亏损或微利上市公司注入任何营利性资产,或者盈利能力较强的轻资产公司均可能构成重组上市,因此,“净利润”作为重组上市认定标准增加了收购人对亏损或微利上市公司注入资产的难度,不利于挽救陷入财务危机的上市公司或对微利上市公司进行转型升级。

为强化监管法规“适应性”,发挥并购重组功能,支持上市公司资源整合和产业升级,此次修订删除利润指标,扩大了亏损或微利上市公司资本运作的空间,有利于盈利指标不佳的上市公司注入盈利性强的轻资产,加快上市公司的发展质量提升的速度。

2、进一步缩短“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期间,控制权变动后的期限由60个月缩短为36个月。

2016年修订《重组管理办法》以前,监管规则并未对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后向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购买资产时累计计算相关财务指标的期限进行限定,即,无论控制权变动后多久,都可能需要累计计算相应财务指标以判断是否构成“借壳”。2016年《重组管理办法》修订时将按“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是否构成重组上市的期间从“无限期”缩减至60个月,使得市场具有了进行交易筹划的时间尺度。但在实践中,该累计期间仍显过长,影响对并购交易后续走向的明确预期,不利于引导收购人及其关联人控制公司后加快注入优质资产,因此,本次修改将累计期限减至36个月,有利于新控制人,特别是对于参与股票质押纾困获得控制权的收购人,加快整合资产和向上市公司注入优质资产,实现资产整合需求。

(二)有条件地放开创业板重组上市

2016年修订《重组管理办法》时,基于“创业板定位于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和其他成长型企业的创新发展,上市门槛相对较低,同时面临创业失败风险,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并承担投资风险”的认识,为了有效发挥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避免创业板上市公司成为炒作对象,证监会不允许创业板上市公司实施重组上市。

本次修订后的《重组管理办法》允许“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相关资产”通过创业板重组上市,为优质的科创企业上市增加了选择路径,也为创业板上市公司转型升级开放了空间,同时,科创板的推出以及科创板拟允许重组上市的安排,也为科创类企业上市提供了两条平行通道并总体缓解了科创类企业在创业板“炒壳”的必要性。

考虑到认定相关资产是否属于“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政策性、专业性强,且随着科技发展和国家政策调整,产业范围还将不断变动。为避免频繁修订规则,本次《重组管理办法》未中具体界定前述产业的范围,尚需证监会以及交易所根据实践情况明确相关目录指引。

(三)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

2016年修订《重组管理办法》后,禁止重组上市的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证监会后续在2017年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也体现了监管机构当时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审慎态度。

2018年,根据A股市场形势的变化,证监会通过修订《关于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关问题与解答》、《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已经逐步释放了放松上市公司再融资及并购重组募集配套资金管制的信号,本次修改《重组管理办法》删除了有关“禁止重组上市的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的限制进一步显示了募集配套资金监管政策的市场化趋势,目的是为了多渠道支持上市公司置入资产改善现金流、发挥协同效应,重点引导社会资金向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高科技企业集聚。恢复重组上市配套融资,将为重组上市的交易方案提供更多的便利,降低重组上市一方的资金募集需求方面的难度,缓解上市公司及交易各方的流动性压力。

需要关注的是,涉及配套融资方案仍需遵循证监会于2018年11月修订后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的有关规定。

(四)加强重组业绩承诺监管

针对重组承诺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为加强监管,本次修订的《重组管理办法》首次引入对业绩承诺补偿方的监管措施,在第五十九条新增加一款,明确: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作出业绩补偿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补偿义务。超期未履行或违反业绩补偿承诺的,可以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从监管谈话直至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该处修订可以被视为对监管过程中的经验总结,结合简化重组上市认定标准以及缩短“累计首次原则”计算期间等修订内容来看,也体现了监管环节从事前向事后转移的市场化趋势。

(五)与科创板重组监管制度的衔接

本次修订的《重组管理办法》新增加第六十一条,规定“中国证监会对科创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9年8月23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同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就科创板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要求及审核进行了初步规定,明确科创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注册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核。

至此,A股市场主板、创业板和科创板三大板块的重组规则已经逐步成型并形成有效衔接。

(六)小结

本次修订《重组管理办法》所作出的条款修订主要表现为对《重组管理办法》现行规则的进一步放宽,体现了对近年来市场变化趋势的响应,以及对市场需求和选择的尊重,为提升上市公司的质量和繁荣资本市场提供了更多便利。

另一方面,证监会也明确表示将继续完善“全链条”监管机制,支持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同时,将继续严格规范重组上市行为,持续从严监管并购重组“三高”问题,打击恶意炒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遏制“忽悠式”重组、盲目跨界重组等乱象,促进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和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

因此,我们理解,在严与宽的变化之间,监管机构始终坚持鼓励将优质资产注入上市公司、提升上市公司质量、服务实体经济,更为市场化的监管规则并不代表对于“炒壳”、“忽悠式”、“跟风式”重组的纵容,“放松管制、加强监管”可能是未来一段期间内的主要变化趋势。


附件:具体修订内容

2016年修订版

2019年修订版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36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一情形的,所购买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第十四条 计算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比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

上市公司应当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

……

上市公司只需选择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公告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的意见,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全文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及其摘要、相关证券服务机构的报告或者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 ,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六条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四十六条  ……

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五十三条  ……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九条  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凡因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上市公司所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估值报告预测金额的80%,或者实际运营情况与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中管理层讨论与分析部分存在较大差距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以及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估值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市公司披露年度报告的同时,在同一报刊上作出解释,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实现利润未达到预测金额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上市公司、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交易对方超期未履行或者违反业绩补偿协议、承诺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将相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

无对应条款

新加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科创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张文亮律师为观韬中茂国内公司证券业务线合伙人,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证券、并购重组。张律师曾参与多起境内IPO项目及A股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大资产重组项目,在为A股上市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

 

作者简介:孙亚威,观韬中茂国内公司证券业务线律师助理,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执业领域为境内IPO及A股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

 

张文亮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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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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