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日期:
14
2024
/
Mar
浏览次数:
6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药监复决字〔2024〕 号申请人:韩杰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吉成井4栋4门附22号被申请人: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98号A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川药投通〔2023〕1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出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四川中庸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庸药业公司)生产的“鼎上”党参段中药饮片(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收到被申请人寄来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方之间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与举报予以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3年12月8日通过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庸药业公司系涉案产品的标示生产企业,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药品,且涉案产品系申请人从零售药店购买,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受到损害,申请人与中庸药业公司之间无消费关系,申请人也不能证明与中庸药业公司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按照举报进行处理,在2023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机关查明:2023年12月4日,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