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 | 外观设计专利组合设计的判断标准:从组合启示到整体视觉效果——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为分析
作者:郝政宇 张帆
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仙炖公司”)一件核心燕窝产品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后,委托我所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该案中,无效请求人将不同现有设计的瓶身、瓶盖和瓶底进行组合,主张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由于涉案专利系公司核心产品的包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旦失效,将进一步增加产品被模仿、抄袭的风险。接受委托后,团队律师从现有设计是否可以组合、组合后是否具有显著区别等方面展开抗辩,并提交了多份证据,最终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文以该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为切入点,结合最高法院的其他相关裁判案例,探讨外观设计专利组合设计判断的实务标准。
一、组合启示的判断起点:结合部位能否自然衔接
在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件中,请求人将多项现有设计进行拼合、替换,以组合后的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是较为常见的无效策略。与单一现有设计相比,组合现有设计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这种灵活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在涉案专利公开后,从不同现有设计中任意拆分、提取设计特征,再通过事后调整、修饰和衔接拼凑出接近涉案专利的设计。判断组合设计是否能够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明显区别的基础,关键在于判断该组合是否属于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直接拼合,或者以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由此可见,组合启示的判断并不是简单判断“不同设计特征能否放在一起”,而是要考察这种组合是否属于一般消费者基于现有设计能够自然想到的设计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25年发布的“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启示的认定”裁判要旨,以(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案为典型案例明确指出:如果需要通过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现有设计特征形成协调统一的整体,通常可以认定该组合已经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存在组合启示。这一裁判规则对于实务中的组合型无效案件具有较强的操作价值。组合启示的判断起点,并非组合后的设计看起来是否足够相似,而是不同现有设计的结合部位能否直接对应、自然衔接。
在团队代理的小仙炖行政诉讼案中,被诉决定认为,将证据1的瓶身与证据3的瓶底进行组合属于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但经团队律师分析后发现,证据1瓶身与瓶底的衔接处为圆形,而证据3瓶底的结合部位为正十边形。二者并不能直接对应。如果将二者进行组合,就需要改变瓶身或者瓶底原有的形状,并重新处理二者之间的连接、过渡关系,才能形成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因此,该组合已经不是简单的拼合或者细微变化,而需要进行实质性的调整和设计。

小仙炖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证据1瓶身为圆弧形,证据3底座为棱台形,二者组合过程中需要对瓶身和瓶底进行较大调整并作衔接处理,以使二者相契合并形成自然流畅的过渡;在请求人未能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相应组合启示的情况下,将证据1的底座替换为证据3底座的组合方式不存在组合启示。
小仙炖行政诉讼案件说明,对于组合型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不应仅从组合后的最终形态出发进行比对判断,而首先应当考察结合部位能不能自然衔接。如果这一过程必须对原有设计进行较大修改,重新设计连接关系或者增加新的过渡处理,就应当重点质疑该组合是否真正存在组合启示。如果允许请求人在看到涉案专利之后,再从不同现有设计中任意拆分、提取局部特征,并通过事后调整、修饰和衔接,拼凑出一个与涉案专利接近的设计,那么几乎任何外观设计都可能被“拆解”后找到所谓的现有设计来源。
本案中,团队律师不仅提出了不具有组合启示的观点,还检索了多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作出的无效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为证据,以佐证我方的观点。例如,第485402号无效决定中,对比设计1瓶口处有一圈外凸的瓶嘴,导致对比设计3中上下等径的瓶盖无法直接拼合在证据1的瓶口处,两者接合部位的形状不同,因而,在先决定认定不存在将对比设计3的瓶颈外套拼合在对比设计1相应瓶颈位置的组合启示。

第485402号无效决定中的外观设计图片
该决定认为组合设计必须考虑结合部位的形状以及能否自然衔接,如果不同现有设计的结合部位在形状、比例或者结构关系上存在明显差异,导致组合时必须重新设计连接关系、调整原有轮廓或者增加新的过渡设计,那么这种组合就不能轻易认定为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第485402号无效决定涉及的酒瓶产品与小仙炖案件涉及的包装瓶产品类似,均为容器瓶类,该无效决定的认定为本案中我方的主张提供了良好的支撑。
二、组合设计的评价重点:组合后是否仍具有明显区别
组合启示与明显区别属于两个具有先后关系的判断层次。组合启示解决的是“能不能这样组合”,明显区别解决的则是“组合之后是否仍然不同”。因此,即使请求人能够证明不同现有设计之间存在组合启示,也不能当然得出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结论。在组合方式成立的前提下,应当将组合后的设计作为一个完整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而不能将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继续拆解,与不同现有设计分别进行局部对应。
在小仙炖行政诉讼案件中,即使假设证据1的瓶身、证据2的瓶盖以及证据3的瓶底能够组合,笔者仍进一步从整体视觉效果出发,对涉案专利与组合设计之间的区别进行了分析。例如,涉案专利瓶身上沿的凸起与瓶盖形成视觉呼应,瓶身下部向上渐消的凸棱又与瓶底形成连续的视觉关系;同时,瓶盖、瓶身、瓶底之间的比例以及瓶身整体轮廓,也共同形成了区别于组合设计的整体造型。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这些特征不能简单按照“局部所占比例较小”进行机械评价。应当进一步考察其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形态、视觉显著性以及与其他设计特征之间的呼应关系。如果多个设计特征相互配合,共同形成一个具有识别性的整体视觉效果,即使单独观察某一特征并不突出,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整体视觉意义。因此,专利权人的抗辩不能止步于“不存在组合启示”。在第一层抗辩之外,还应当设置第二道防线:即使认可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组合后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
三、明显区别的实质判断:设计空间与设计风格的综合考量
在明显区别的判断中,还应当结合产品的设计空间和设计风格进行综合考量。
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设计者可以在形状、比例、轮廓以及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上作出较多选择,因此相关变化更可能体现设计者的独特设计,而不能轻易被归入惯常设计或者细微变化。以包装瓶为例,瓶身的高宽比例、瓶肩和瓶底的曲线、瓶盖与瓶身的比例关系、瓶身轮廓以及凸棱的位置和形态等,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设计风格的差异往往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小仙炖案件中,团队律师将公司设计人员出具的对涉案专利和证据1设计风格的介绍和说明作为证据提交,将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设计风格来源以中国古典器皿设计进行了区分,涉案专利瓶身上部较为平直,瓶身下部逐渐收窄,整体形成较为挺拔的视觉效果,形似中国传统的“高脚杯”;而证据1瓶身中部外凸、整体较为矮胖,外观更近似于中国传统的“坛子”,此类区别实际上反映了两者设计风格上的差异性,体现在产品整体比例、轮廓和形态关系上,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的设计特征,而并非简单的局部细微变化。


因此,设计空间和设计风格并非独立于具体区别特征之外的抽象考量因素,而应当结合区别特征在产品整体中的具体表现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予以综合评价。尤其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即使某一设计特征分别存在于不同现有设计中,也不能仅据此认定相关特征具有组合启示。若该组合不仅需要对不同现有设计的结合部位进行调整,还需要改变原有设计风格,并重新协调产品的整体比例、轮廓及各部分之间的视觉关系,则该组合已经超出简单拼合或者细微变化的范畴,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组合启示以及组合后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明显区别时,均应予以审慎评价。
四、外观设计无效案件的实务应对:以“组合启示—明显区别—整体视觉”为切入点
从专利权人的角度看,面对组合型无效请求,可以形成一条较为清晰的抗辩路径:
第一,审查组合启示。判断现有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拟组合的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尤其要考察不同设计的结合部位是否匹配、能否自然衔接。如果必须对原有设计进行较大修改、重新设计连接关系或者增加过渡处理,应当重点论证不存在组合启示。
第二,评价组合结果。即使组合方式被认可,也应将组合后的设计作为一个完整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整体观察,围绕形状、比例、轮廓、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分析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第三,结合设计空间和设计风格进行强化论证。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应当说明相关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选择空间,并非惯常设计;对于不同现有设计之间存在明显设计语言冲突的,还应进一步论述设计风格上的冲突及其并非可以自然融合的设计元素。
综上,组合型外观设计的核心判断逻辑可以概括为:先看“能否自然组合”,再看“组合后是否仍有明显区别”,最终落脚于“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不同”。
小仙炖行政诉讼案件最终能逆风翻盘,并非仅依赖于某一个区别特征,而是围绕结合部位能否自然衔接、组合后是否具有显著区别以及不同设计风格是否存在明显冲突等因素形成了完整的论证链条,并通过提交大量证据相互支撑,印证己方观点。
团队律师认为,对于外观设计这类整体视觉判断主观色彩较强的案件而言,律师不仅需要准确把握法律规则,更应当从现有设计中发现能够支撑己方观点的事实依据和类案材料,将抽象的法律判断转化为具体、可感知、可验证的视觉差异。这也是组合型外观设计无效案件中,专利权人抗辩能否真正形成说服力的关键。诉讼案件讲证据,律师办案永无止境,只有多想一步、多做一点,才能最大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观点系我们办案经验总结,旨在为同类案件提供参考,不构成具体的法律意见。如需针对个案进行风险评估或寻求专业支持,欢迎联系我们进一步交流。
本文作者

郝政宇律师
观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郝律师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多年专利审查和复审工作,此后在多家知名律所执业,长期专注于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诉讼,以及许可谈判、FTO侵权风险分析等法律服务。郝律师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其代理的宁德时代诉中创新航专利侵权案件、大唐移动与三星专利许可项目、科大讯飞与网易有道专利侵权纠纷等案件,入选《商法》年度杰出交易大奖,曾获评《亚洲法律杂志》(ALB)2026年中国法律大奖“年度知识产权律师”、2026年《知识产权管理》(MIP)专利之星、2025年ALB中国十五佳知识产权律师等奖项,并连续入选钱伯斯、Legal 500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推荐榜单,其团队微信公众号“大岭IP”在业内具有广泛影响力,多次受邀在企业、高校和政府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培训。

张帆律师
观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业务线主办律师,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从事发明专利审查工作,具有丰富的专利类案件办理经验。目前主办专利、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服务客户包括大唐移动、小仙炖、国润、雅迪、锐捷、水滴、万国数据、华米、临工重机、安达维尔、安其威、甘甘医疗等,并为企业提供全面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