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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仅出口不内销”型企业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考量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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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知产观察 |“仅出口不内销”型企业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赔偿考量

 

作者:李洪江 李春伟

【前言】

在制造业外向型企业与国内自主创新企业的知识产权博弈中,“仅出口、不内销”是否可以规避其侵权责任。围绕这一问题,如何认定被控侵权行为、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直接关系到中国原创企业能否借助本国司法制度保护其自主研发成果。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就重庆虬龙科技有限公司被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以海关出口数据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该判决对出口型案件的侵权认定、赔偿计算和证据审查,更对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较强的实践参考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虬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虬龙公司”)是第ZL201730077820.5号、名称为“轻型电动越野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7年6月获得授权,获第二十届“中国外观设计优秀奖”以及德国“红点奖”等世界知名奖项。

2024年7月,虬龙公司发现被告在制造并出口涉嫌侵犯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动越野摩托车产品。虬龙公司随后通过在阿里巴巴、闲鱼等平台的公证购买,确认了被告被诉产品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宁波海关数据显示,2024年2月至2025年5月期间,被告向境外多次出口电动摩托车,累计达2万余辆,销售收入数亿元。

2026年6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浙 02 民初 631 号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 441 829.51 元。

 

【裁判要点】

法院围绕两项争议焦点展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首先,在侵权比对方面,法院从一般消费者角度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在侵权主体认定上,法院基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铭牌所载信息与被告在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网站披露信息一致,以及被告通过海关出口被诉产品的事实,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在赔偿数额认定上,法院采用了“销售数额×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的计算路径。虽然被告辩解海关提供的报关单所涉商品包含配件、并非全部为被诉侵权产品电动越野摩托车整车,但在被告掌握报关详细单证以及生产记录、财务报表等证据的情况下,却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辩解或者主张,故虬龙公司主张以出口报关单列表显示的 3.52 亿余元作为其销售金额,应予支持。

 

【观韬观点】

一、“仅出口不内销”不构成中国专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依据专利法,制造行为本身即属于专利权的独占权能,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无论其最终销往国内还是海外,均构成侵权。

具体地,由于本案被告属于“仅出口不内销”型企业,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在海外通过网络购买后邮寄至国内的方式实现顺利取证。取证历经网络购买、跨境运输、海关进口、实物固定、信息比对等多个环节。通过公证文书、海关单证、物流凭证、税费票据及实物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了涉案产品虽最终销往境外,但其制造、销售行为真实、完整地发生于国内。

这一裁判立场再次确认,制造行为地在中国,销售目的地在海外,并不排除中国法院对制造、销售环节的管辖与裁判权力,也不构成规避中国专利责任的合理路径。对于以OEM或自有品牌方式向海外出口的中国制造企业而言,其在生产源头即须完成合规审查,不能寄望以“境外销售”作为免责的挡箭牌。

 

二、海关出口数据在出口型侵权赔偿计算中的证据地位得到强化

本案在赔偿数额认定方面的一个重要支撑,是法院对海关出口数据作为侵权销售规模基础证据的整体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出口型企业侵权案件长期存在“销售金额难以查明”的难题:产品未在国内公开流通,权利人无法通过购买、比价等常规方式获取完整销售数据;财务账簿、生产记录、报关明细则均由被诉侵权人掌握。若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权利人的赔偿主张往往难以落地。

本案中,法院一方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调查函的方式向海关主动调取相应出口数据,另一方面在被告掌握详细单证却拒不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将举证不利的后果分配给被告,认定海关出口数据显示的销售额为计算基础。这一做法与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关于“举证妨碍制度”的规定精神一致。

对于外向型制造业中的知识产权维权而言,本案为权利人以海关出口数据锚定销售规模进而通过合理利润率与专利贡献度计算赔偿金额,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样本。

 

三、“仅出口不内销”的证据保全策略

在“仅出口不内销”类型的专利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往往是权利人维权的关键难点。由于被诉产品并不在国内公开销售,权利人通常难以通过国内常规购买渠道取得实物,而法院在未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亦不便于对其与涉案专利进行直接、完整的侵权比对。因此,如何合法、有效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建立产品来源、交易过程、产品身份与被告制造者身份之间的完整证据链,成为此类案件成败的重要环节。

实践中,权利人可以通过海外直接购买、海外代购、二手交易平台、跨境电商平台等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咨询、下单、付款、物流、清关、收货、开箱、查验等关键环节置于公证机关的见证之下,通过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物流单据、清关文件、外包装照片、铭牌照片及产品实物封存等方式,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与此同时,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还应尽可能保留并固定能够指向被告制造或者销售者身份的客观标识,例如产品外包装、车身、电池、电机、铭牌、说明书、合格文件上的品牌标识、企业名称、地址、型号、序列号、车辆识别码等信息。

对于车辆类产品而言,车辆的唯一识别码具有尤其重要的证明价值。例如,车辆识别码(VIN)是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NHTSA)管理车辆召回、防盗、机动车登记的重要识别工具。美国NHTSA官网备案信息可用于交叉比对国内生产企业主体。因此,权利人可以结合NHTSA等海外主管机关公开披露的制造商备案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唯一识别码、产品铭牌信息、企业英文名称、地址信息与被告主体进行交叉比对,从而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唯一识别码与被告制造者身份之间的对应关系。通过上述方式,权利人不仅能够解决“仅出口不内销”场景下实物取得困难的问题,也能够为后续侵权比对、制造主体认定、共同侵权认定及赔偿数额计算奠定更为稳固的证据基础。本案中NHTSA页面公示制造商英文名称、注册地址与被告完全一致,可辅助证明被控侵权车辆由被告生产。

 

【结语】

宁波中院在本案中作出的一审判决,为中国自主创新企业针对以海外市场为主要销售目的地的侵权行为寻求本国司法救济,提供了一个具有示范价值的判例。判决明确了在中国境内制造并出口至海外的侵权行为完整落入中国专利法的规制范围,明确了海关出口数据在赔偿计算中的基础证据地位,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贡献度应结合产品属性个案裁量,也明确了同系列型号产品的整体推定侵权及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对于自主研发的中国企业而言,本案确认了一条清晰的维权路径:只要制造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无论产品最终销往哪一市场,均可通过中国专利法及本国法院实现有效救济,并借助海关数据、调查函等制度工具,将大规模出口的侵权销售纳入赔偿计算基础。对于以出口业务为主的制造企业而言,本案则再次确认了在生产源头即须完成知识产权合规审查的基本要求,“仅出口、不内销”绝非规避中国专利侵权责任的安全港。


文章作者
李洪江
执行合伙人 |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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