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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软件技术措施与反向工程的合理边界——兼评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2026-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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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 | 软件技术措施与反向工程的合理边界——兼评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

 

作者:孙银生 曹剑桥

 

摘要:“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案(最高院指导案例48号)是界定著作权技术措施保护边界的标志性裁判。该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区分“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与“为实现商业捆绑而设置的技术限制”。原告精雕公司试图将其软件输出的加密ENG格式文件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以阻止他人开发兼容读取软件,从而维持其软件与雕刻机的捆绑销售。法院通过目的性解释,明确指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直接服务于保护著作权本身,如防止非法复制、修改等,而非用于锁定数据格式、排斥兼容产品、实现硬件市场垄断。本案揭示了著作权人滥用技术措施条款以谋求市场垄断的法律风险,厘清了软件著作权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边界,确认了为兼容目的进行的独立数据格式分析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与“太极熊猫诉花千骨”一案相比,本案站在保护边界的另一侧,共同指向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根本命题,即司法必须严格区分“合法权利行使”与“以保护之名行垄断之实”,避免著作权法的工具化,以平衡创新激励与市场竞争。

 

关键词: 软件著作权;技术措施;捆绑销售;数据格式;兼容性;反向工程;权利滥用

 

一、案件基本事实以及引发的法律争议

原告北京精雕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开发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经过了加密处理,该加密属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奈凯公司开发的Ncstudio软件能够读取该ENG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上海奈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ENG文件系软件运行之后生成的数据文件,并非软件程序本身,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原告设置ENG加密格式的真实目的并非保护软件代码不被盗版,而是为了将JDPaint软件与精雕雕刻机进行捆绑销售,旨在排斥其他品牌雕刻机读取该格式,属于滥用技术措施,排除竞争行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

1.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保护对象是否适格。原告主张的“加密ENG格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措施的保护对象是否包括软件运行之后输出的数据文件及其格式?原告能否以数据格式加密为由禁止他人开发兼容读取软件?

2.      技术措施的目的要件如何审查?在诉讼中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原告设置技术措施的“主观目的”?如果原告设置加密格式的真实目的并非防止软件被非法复制、修改①,而是为了实现软件与硬件的捆绑销售、锁定客户、排除竞争,该技术措施是否仍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保护软件著作权”的主张,法院应当采信,还是进行实质性审查?

3.      被告兼容开发行为的侵权认定标准是什么?被告通过独立分析、逆向工程等方式研究ENG格式的规律,并开发出能够读取该格式的兼容软件,该行为是否构成“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在被告未直接复制原告软件代码的前提下,其兼容开发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软件“技术措施”与“商业捆绑的技术限制”的界限

原告精雕公司的诉讼主张是错误的,法院最终未能予以支持。原因在于,精雕公司混淆了“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与“商业捆绑的技术限制”。其主张的错误之处在于将软件运行后产生的数据文件及其格式纳入著作权技术措施的保护范围,同时忽视了技术措施的设置必须服务于保护软件著作权本身这一法定目的。

1. 数据文件及其格式不属于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首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程序包括原代码和目标代码,即代码化指令序列、符号化语句序列及说明文档等。原告主张的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运行之后生成的输出数据,而非软件程序本身。其次,ENG格式是数据组织方式,既不是软件代码,也不是程序的文档。最后,该数据文件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对ENG格式的破解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因此数据文件及其格式不在软件著作权的法定保护范围之内,精雕公司不能以软件著作权受到侵害为由禁止他人读取该数据文件和格式。

2. 原告采取的技术措施并非为了“保护软件著作权”而设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禁止规避的技术措施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著作权人,防止未经许可的复制、修改、发行等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精雕公司采用ENG加密格式的真实目的并非为了防止JDPaint软件被盗版或篡改,而是希望只有“精雕CNC雕刻系统”能读取该格式,从而将JDPaint软件与自家生产的雕刻机进行捆绑销售。其根本目的在于锁定自己的客户、排斥兼容产品、维持硬件市场优势。因此,法院明确指出原告是为了获取著作权利益之外的利益而采取的技术限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在此,可以看到权利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设置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已成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考虑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的重要指标。

3. 若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将严重违背著作权法初衷。如果法院支持精雕公司的诉讼请求,将导致软件权利人可以通过设定一个封闭的、加密的私有文件格式来排除兼容性产品,使著作权法“鼓励创新”异化为“许可垄断”②。下游兼容产品、第三方工具、数据互通生态将被全面扼杀,这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设置技术措施条款的最初目的③。

总之,著作权法不保护基于格式锁定而产生的硬件市场优势这一规则从两个层面划定了反向工程的合法边界④。其一,文件格式、数据接口、通信协议等功能性要素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其二,即使权利人采取了某种技术限制,如其真实目的不是保护著作权本身,而是实现软件与其他产品的捆绑销售或排除竞争,则他人开发兼容性软件的行为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这一边界的厘清,不仅为开发者提供了清晰的行为预期,也赋予用户对自身生成数据的实质性控制权。技术措施的认定应当回归立法本意——保护作品表达本身,而非延伸至运行逻辑、数据生态或商业策略。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激活创新活力,保障互联互通与公平竞争的数字市场。

三、软件反向工程的合理边界

本案本质上是一个滥用著作权,或与著作权相关的技术优势来排除竞争的案件。北京精雕公司试图用“侵犯著作权”利器打击一个进行兼容性开发的竞争者。法院的判决清晰地划出了一条界限,即著作权法不保护基于格式锁定而产生的硬件市场优势。但问题是,如果上海奈凯公司不是单纯开发兼容读取软件,而是直接复制了精雕的部分解密代码,结论可能会怎样呢?本案虽然未涉及该问题,但提示我们类似行为的规制可能需要更多地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垄断法》,而不是强行扭曲著作权法的边界。

(一)软件反向工程作为抗辩理由的合理使用的适用空间。

1. 数据文件或者格式的可版权性争议。法院明确指出“ENG格式数据文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这一判断是坚实的。因此可以进一步思考,当一个软件的核心创新和价值高度依赖于其独特的、复杂的、非通用的数据结构和格式时,例如,某些专业设计软件、游戏引擎的资源包等,这种文件格式本身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获得某种保护,如作为商业秘密,或是作为作品整体的一部分?本案给出了一个清晰的答案,即,单纯的文件格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对于鼓励数据互通、防止数字壁垒具有积极意义。⑤

2. “兼容”与“抄袭”的边界模糊。上海奈凯公司宣称“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这种“支持”或“兼容”是以逆向工程或分析数据格式为前提的。如果前所述的分析过程中没有复制软件代码,而是通过独立研究数据格式的规律来实现读取,法律上通常不认定为侵权,例如,在美国SAS诉WPL一案中也有类似思路,该案的版权启示:即确立了“干净房间开发(Clean Room Development)”⑫和独立实施功能逻辑的合法性,巩固了“API和软件功能不受版权保护”的法律共识,极大地推动了软件行业的语言兼容性发展。接口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法理基础在于功能性与表达性的难以区分,接口的核心功能是实现不同软硬件之间的互操作,其价值在于功能性而非独创性表达。如果允许权利人通过著作权保护接口,实质上就赋予了对整个兼容市场的垄断,这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根本原则相悖。有学者指出,程序流程、数据结构、菜单命令、编程接口等软件成分是否应受保护,以及可在何种条件下受保护,正是软件著作权保护对象范围的核心争议。

本案确立了为了兼容而进行的数据格式分析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问题在于格式的复杂程度和独创性非常高时,独立分析并实现完全兼容是否可能构成某种不正当手段?本案裁判明确规定“只要不直接复制代码,并且技术措施本身目的不当,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该案的核心启示在于著作权法不保护为实现市场锁定而采取的技术限制手段;以兼容性为目的的读取行为不构成规避技术措施。但该案裁判也留下了重要问题,即:如果上海奈凯公司不是单纯开发兼容软件,而是直接复制了精雕的部分解密代码,结论可能会怎样呢?这表明著作权法对反向工程容忍的底线——纯粹的直接代码复制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红线。

(二)禁止直接复制软件代码是反向工程的底线。

软件反向工程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核心争议在于反向工程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复制”行为是否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⑥。要理解软件著作权与反向工程之间的合理边界,首先需要理解著作权法与竞争法在软件保护领域的功能分工。著作权法的根本宗旨是在激励创新与促进知识传播之间寻求平衡,而非赋予权利人对技术或市场的绝对垄断⑦。正如学者所言,著作权法的宗旨是在作者与公众之间构建最利于促进科学和文化发展的利益平衡关系,从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这意味着,即使某项技术成果客观上为权利人带来了市场竞争优势,这种优势也并非著作权法所直接保护的客体——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表达所承载的功能或思想。理解这一制度分工是界定反向工程合法边界的前提。反向工程之所以成为一个法律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软件保护的“双重工具化”现象,即权利人既可以援引著作权法主张侵权,又可以援引竞争法指控不正当竞争,而反向工程实施者则处于这两套法律体系的夹缝之中。

反向工程通常首先通过反汇编⑧、反编译等方式对软件的二进制代码进行转换,得到人们可阅读的汇编代码或高级语言源代码,这一转换构成了对软件从一种形式到另一种形式的复制。然而,这种附随的复制并非法律需要管制的典型复制行为⑨。软件反向工程等一些使用软件的行为中所附随的复制,并非软件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经证明需要管制的复制行为,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范围应由法律对相关利益关系的考量和价值判断来确定。我国现行法律普遍认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合法性,允许实施软件反向工程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判断,已获得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为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法定例外情形。这一立法进展不仅在著作权法层面上确认了软件反向工程的合法性,也为反向工程实施者提供了明确的合法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依据。

1. 法院裁决对“技术措施”的法律解释挑战。《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对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的定义相对比较原则。本案的裁判要点实际上是对法律进行了目的性限缩解释,即明确指出,并非所有附随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限制都是受保护的“技术措施”。这虽然正确且必要,但也反映出立法层面对技术措施的类型、目的、正当性的区分不够严谨和精细。困境在于,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声称任何限制都是为了“保护软件完整运行”或“防止非授权使用”,从而将商业捆绑伪装成技术保护。这种困境的核心在于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定义与实际商业应用之间的差距⑩。简单说,权利人可能滥用法律,把为了自己的商业利益,如捆绑销售而设置的技术限制,包装成法律所保护的、旨在防止盗版的“技术措施”⑪。本文就上述情况用几个具体例子来说明这种“伪装”是如何实现的。

(1)软件功能捆绑。权利人声称,为了“保护软件核心代码完整运行”,防止用户删除非必要模块导致程序崩溃,所以将所有组件设计为不可拆分的整体。其实际效果与商业动机,就是使用户无法卸载捆绑的广告插件或第三方软件。这实质是强制推广产品,商业目的就是通过广告或捆绑销售获利,与保护软件著作权并无直接关系。这种情况当下大量存在,且影响用户的使用体验;对此,客户不仅使用体验差,且无法卸载,解决,影响工作效率,只能听之任之。

(2)硬件“加密狗”绑定额外功能。 权利人使用“加密狗”,其目的在于“防止非授权使用”;只有付费用户才能运行软件,确是必要的保护措施;但实际效果与商业动机并不完全仅仅是为了防止非法拷贝之目的。实践中,用户可能只购买了基础版,但“加密狗”会检测并拦截软件本应开放的标准接口,迫使用户购买包含高级功能,如数据导出等更高版本。这是变相进行价格歧视和功能分级,超出了防止盗版的必要范围⑫。

(3)限制软件二手交易。权利人往往会声称采用“一机一码”的激活技术是为了“防止非授权复制”,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效果与商业动机则是权利人利用该项技术让用户无法将已购买的软件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原用户机器码自动失效,导致转让失败。这样一来,客观上消灭了软件的二手市场,迫使每个新用户都从原厂购买,其商业目的是维持价格垄断,而非单纯防止盗版⑬。

(三)软件反向工程合法性判断标准(五个维度)。

基于上述分析,软件著作权反向工程的合理边界可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综合判断:

(1)保护对象的性质是首要判断标准。如果反向工程所针对的对象是文件格式、数据接口、通信协议、编程接口等纯粹功能性要素,则这些要素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反向工程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这是由“思想/表达二分法”和接口功能性的根本性质决定的。

(2)反向工程的目的至关重要。以获取兼容信息、实现互操作为目的的反向工程相较于以直接复制代码、剽窃技术成果为目的的行为更容易获得合法性认定⑭。前者符合著作权法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的立法宗旨,后者则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边界。2020年《著作权法》已将软件反向工程研究明确规定为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这一例外应有合理限度。如果规避技术措施的手段超过了实现兼容性目的所必需的范围,或规避行为本身对权利人的软件构成了实质性损害,则可能超出合法边界,即实施规避的技术措施目的必须合法⑮。

(3)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如果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实施市场锁定、捆绑销售或其他排除竞争,则反向工程行为在竞争法层面具有更强的正当性依据。竞争法不保护以排除竞争为目的的技术封锁,这是本案裁判的基本原则。

(4)无论反向工程的目的是否正当,如果行为本质上是对权利人软件源代码或目标代码的直接复制便落入著作权侵权范畴。本案明确区分了“研发软件读取特定文件格式”与“直接复制代码”两种行为,前者不构成侵权,后者则性质完全不同,禁止直接复制是最终的“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意味着只要反向工程的实施手段合法,例如,从合法渠道获得目标软件且未违反许可协议,其本身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规定的逻辑基础在于,竞争法鼓励以合法手段获取技术信息、参与市场竞争,而非保护权利人通过技术封锁维持的市场地位⑯。当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实施不兼容,以排除竞争者的市场进入时,可能触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该条禁止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恶意不兼容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精雕案中,上海法院实际上也隐含了类似的判断逻辑,即精雕公司利用文件格式锁定实现软件与机器的捆绑销售,本质上是将其在软件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不当地扩展到硬件市场,这种竞争手段即便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也可能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⑰。

美国Oracle诉Google案则从另一维度提供了启示。美国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谷歌使用Java API的声明代码构成合理使用。多数派意见认为,声明代码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于那些不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员,他们投入自己的时间和精力来学习API系统,声明代码与难以受到版权保护的通用系统、创意密不可分。这一判例印证了接口代码可著作权性受限的基本原理,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益的域外参考。这两个判例共同指向一个核心判断标准,即区分以兼容和互操作为目的的反向工程与以抄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前者体现了促进竞争和技术创新的正当目的,后者则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不当侵占。这一区分标准正是划定合理边界的关键所在。⑱

上述建议对于反向工程实施者的启示在于以兼容和互操作为目的的接口逆向分析,反向工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但这一合法空间并非无限,其直接复制代码是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红线,合法性的边界止步于此。对于权利人,著作权法不是实现市场封锁的工具,以排除竞争为目的的技术措施将难以获得法律的保护。这种著作权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制度协调,既保护了软件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也为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留下了充足的空间,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与促进竞争的根本宗旨⑲。

 

四、权利滥用时的维权途径和方法

法院面对上述情况,通常会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判断某项技术限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点:一是设置技术措施目的的正当性,即该技术措施是否直接以保护著作权为其核心目标。二是保护手段的必要性,即技术保护措施对于实现保护目标是否合理且必要,是否存在对用户权利的限制。如果一项技术保护措施设置的主要目的是实现商业捆绑、市场分割或价格控制等非著作权保护目标,法院大概率会认定其不受法律保护,并可能认定权利人构成滥用权利。对此,用户或竞争对手可以通过什么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权益。滥用技术措施的维权需要根据维权主体的身份,即受影响的是用户或消费者,还是竞争对手,以及行为的具体性质等,选择不同的法律途径。

1. 通过《反垄断法》路径维权,即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竞争对手的维权途径。竞争对手受技术措施滥用的影响最为直接,通常可以通过反垄断诉讼路径维权。当权利人利用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通过技术措施实施搭售、不兼容等行为时,竞争对手可提起反垄断诉讼。

(1)搭售行为的认定与举证。《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明确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软件领域,这意味着权利人不得强制用户在使用核心软件时必须同时安装特定插件或应用;但并非所有捆绑安装都构成违法搭售。在奇虎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反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院会从多个维度综合判断被告是否存在限制用户的选择权、是否具有经济合理性,如:功能整合有利于用户使用、是否实际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对手的效果等。腾讯在QQ软件中打包安装QQ软件管理,并提供了卸载功能,证明用户具有选择权,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腾讯公司不构成违法搭售。如果竞争对手要提起搭售诉讼,需重点证明权利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技术措施强制用户接受捆绑产品或服务;该行为缺乏正当理由,且对市场竞争产生了实质性的排除或限制效果。

(2)“不兼容”行为的规制。当权利人利用技术措施限制其软件与其他竞争软件兼容,甚至强制用户“二选一”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即权利人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在奇虎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反垄断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腾讯公司“二选一”行为的实质仍属于限制交易行为,但由于其在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最终未认定构成垄断。但判决同时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此类行为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此外,“不兼容”行为还可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一般而言,普通经营者不负有兼容其他经营者产品的法定义务,但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提供“必不可少且无法替代”的产品或服务并且具备兼容的技术可行性,则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⑲。

总之,反垄断诉讼的举证门槛较高,尤其是在相关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面。奇虎360公司诉腾讯公司反垄断案历经多年诉讼,最终仍因市场支配地位难以证明而败诉,反映出这一维权路径的挑战性。

    2. 针对非垄断性滥用行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权利人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其滥用技术措施的行为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竞争对手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例如,在2025年上海法院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例中,被告通过向原告客户推销教程视频,诱导用户以修改插件包名的方法规避系统白名单验证,植入自己的插件,导致原告系统原有软件无法安装,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类诉讼的举证门槛相对较低,不需要证明市场支配地位,只需证明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造成了实际损害。

3. 普通用户的维权策略,需要结合滥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技术措施通过格式条款剥夺了用户的选择权,应优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民法典》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滥用行为同时符合反垄断法的构成要件,则可考虑反垄断诉讼。

(1)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典》的规定,针对格式条款加以规制。当权利人通过技术措施变相剥夺用户选择权,或以用户协议中的格式条款限制用户合法权益时,用户可依据相关法律维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在软件捆绑场景中,如果权利人将用户接受捆绑插件作为使用核心软件的前提条件,并且该条款未予合理提示,用户可主张该条款无效。用户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确认相关格式条款无效。

(2)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即集体维权的路径。对于涉及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软件技术措施滥用行为,个人用户的力量往往有限,此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一条重要路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权,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实践中,广东省消费者协会曾对一款网络游戏的“霸王条款”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相关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用户如遭遇软件捆绑等滥用行为,可以向所在地消费者协会反映,由消协评估是否提起公益诉讼。

(3)反垄断民事诉讼,即用户可通过《反垄断法》主张权利。用户作为交易相对人,同样有权对权利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在吴小秦诉陕西广电网络捆绑交易纠纷案中,普通用户吴小秦起诉广电公司强制捆绑销售数字电视节目,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案例发布,明确了捆绑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用户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优势在于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劣势在于举证门槛较高,尤其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普通用户难以独立完成,需要专业律师的协助。

综合来看,不同主体在选择维权路径时需要把握以下要点:一是对于竞争对手,如果权利人在相关市场具有明显的支配地位,反垄断诉讼是最有力的武器,可以同时寻求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并能撬动行政执法资源。但反垄断诉讼举证门槛较高、周期长,需要投入大量诉讼成本。如果难以证明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是更务实的替代选择,相对反垄断诉讼,其举证门槛要低得多。二是对于用户,如果滥用行为涉及格式条款或不公平交易条件,应优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权,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请求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这一路径成本最低、覆盖面更广。实践中,用户和竞争对手也可以采取“组合策略”,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请求行政机关介入调查,利用行政执法的威慑力加速问题的解决。

 

结论:“北京精雕诉上海奈凯”一案最关键问题是权利人试图将合法的著作权保护措施延伸为非法的市场捆绑垄断。法院的裁判没有拘泥于技术措施的文本定义,而是深入分析了技术措施的真实目的和效果,明确指出“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与‘保护著作权’具有直接、正当的关联”。用于实现产品捆绑、排除竞争、锁定客户的技术限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技术措施。”软件运行产生的数据文件及其格式不在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内。这个判决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著作权人利用技术措施条款构筑封闭的数字生态圈,扼杀下游竞争与兼容创新。 它与“太极熊猫诉花千骨”侵犯电子游戏著作权一案形成了有趣的对照⑳,即后者试图将“玩法规则”纳入表达进行保护,因此引发了过度保护之嫌;而本案则是拒绝将“数据格式锁定”作为技术措施保护,防止保护措施的滥用。两者共同指向一个根本问题,即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必须时刻区分“合法的权利行使”与“以保护之名行垄断之实”,司法应准确界定保护边界,避免权利工具化。

 

参考文献:

1. 软件存在错误或漏洞的现象较为普遍,处理器、外设、操作系统和需求等变化也可能带来对修改软件的需求,但软件厂商可能在软件发布一段时间后停止维护。这给购买者带来了自己维护软件的需求。反向工程可以辅助软件开发人员维护软件系统、发现及修正软件中的错误、根据需求定制或改进软件等。

2.朱明等:《反向工程战略与中国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载《中国软科学》2005 年第6 期。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第12条把反向工程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onito Boats,Inc. v. Thunder Craft Boats,Inc. ( 489 U. S. 141( 1989) ) 一案中所述,“公众已掌握的概念以 及已经可以掌握的显而易见的概念,是所有人都可以用来进行创新的工具,它们提供了自由竞争的基础,专利制度对创造的激励正 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

5.反汇编指将软件的二进制代码转换为人们可以理解的汇编代码的过程;反编译指将二进制代码或汇编代码转换为高级语言程序的过程。

6.张吉豫:《软件接口代码可著作权性研究———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反向工程条款”》,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8.反汇编指将软件的二进制代码转换为人们可以理解的汇编代码的过程;反编译指将二进制代码或汇编代码转换为高级语言程序的过程。

9.英国著作权法中将其称为转换过程中的附随性( inciden tally) 复制,见英国1988 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50B第1 款( b) 。

10.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9页。

11.美国文献通常将反向工程中所涉复制称为中间复制( intermediate copying); 英国著作权法将其称为转换过程中的附随性( inciden tally)复制,见英国1988 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案》50B第1款(b) 。

12.[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 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9页。

13.熊琦:《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6期。

14.例如,微软Windows 8《软件许可协议》中规定:“您不得……对该软件进行反向工程、反向编译或反汇编……但如果您居住地的法律允许,则可以从事上述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您只能从事法律允许的活动。”

15.王晓松:《产品工程化中的壁垒与陷阱—以“万燕VCD”现象为例》,载《工程研究:跨学科视野中的工程》2008年第1期。

16.朱理:《临时复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以国际公约为核心的规范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

17.“无尘室”(clean room)一词来源于半导体制造业,旨在确保不会因灰尘导致生产的晶片具有缺陷。在软件产业中,无尘室指为了避免自己开发的软件中包含他人知识产权而构建的一种开发环境。无尘室开发通常由三个基本部分组成:有尘室(dirty room)、监管和无尘室。有尘室中的研发人员可以分析合法获得的任何程序和文件,整理出参考后不会导致侵权的信息,通过监管人员审查并交给无尘室中的软件研发人员。无尘室中的软件研发人员可以参考监管人员递交的材料,但不能接触可能含有侵权信息的其他资料。如果该无尘室开发涉及双方合作或诉讼,该监管人员严格而言应来自独立的第三方。

18.曹伟:《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的反思与超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4-198页。

19.曹伟:《软件反向工程:合理利用与结果管制》,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4期。

20.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54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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