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解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及主要风险因素探究
作者:肖玥垚 琚新琪
引言:本文主要聚焦受托人为非专业机构(即自然人)的情形,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之性质、效力及重点条款相关内容形成的核心争议,结合笔者代理的案件或相关指导案例进行初步归纳和汇总,以明晰相关法律关系,指导实践。
一、区分构成“委托理财”还是“借贷”
其认定核心因素在于“不与投资风险及收益挂钩,借方同意无条件偿还本金并支付固定比例(金额)的利息”。此类合同中,委托人(实际上的出借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自己的资金借给受托人(实际上的借款人)使用,因此对如何使用资金既不做约定,也不做指示,不进行干预,也不承担损失或分享投资收益;受托人(实际上的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融资,因此愿意保本(偿还本金)保收益(支付固定利息),实际上构成借款合同,参见(2022)京0102民初21882号判决。区分委托理财还是借贷关系的意义在于,如能证明实为借贷关系,则委托人(出借人)能够收回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不受投资风险影响。
二、受托方未按照约定或指示使用投资款
实践中往往存在,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更改了投资的产品,或实际用于个人资金融通,无法证明资金投向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多为“受托人对投资款项的用途描述存在多种说法且自相矛盾,并与公开信息不符”。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受托人对资金的实际用途可能会改变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性质(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需要结合具体的合同条款进行判断。即使不认定合同性质发生改变,委托方也可以“欺诈、根本违约”等理由,主张撤销、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返还本金及承担过错责任(利息损失),参见(2025)浙0212民初11079号、(2025)豫1282民初5621号判决。
三、委托理财关系中“保本条款”的效力问题
1. 事前约定的保本条款效力问题——更倾向于认定为无效
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受托人委托人承诺“保证兜底”“不会赔钱”“我给你保本”等等情形十分常见。受托人愿意作出承诺,一方面是对自己投资能力自信的表现,更多的是为消除委托人担心亏本的顾虑来快速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从而达成合作。
“事前保本条款”的效力问题,往往是发生投资亏损后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各地法院以及相同法院在不同时期对该等条款的效力认定也存在一定不同。
认可“保本条款”有效的判决中,法官主要秉持承诺保本是为了获得高额收益,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等观点。如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的名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约定风险仅由一方承担,稳赚不赔是否有效?》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论述的“双方在商定交易时有自由选择权、协议内容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对可能的风险后果均有预见,双方已将利益和损失进行了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实质上具有均衡性,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和法律法规而无效”。
近年来更多的法院倾向于以“违反公平原则、违背委托合同基本原理、扰乱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等理由,认定“事先保本条款”无效。北京金融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也认可前述观点,其主要理由为“事前保底条款不合理地分配金融市场投资风险,诱导作为委托人的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不断积累和放大投资风险,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最终将导致广大投资者利益受损。所以这个事前保底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无效”。该等观点也在(2025)辽0213民初6371号、(2025)津0103民初26591号判决中被法院普遍认可。
事先保本条款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往往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划分责任并判定风险分担比例。
2. 亏损发生后约定的亏损负担条款有效
事后亏损负担条款的功能不同于事前保底条款的功能,而是一种事后对风险分担的新的合意。投资者在作出委托理财决定时无法确保在亏损后能够与受托人达成亏损负担合意,因此,事后亏损负担条款也无从诱导投资者误判或漠视投资风险,此条款确定的权利义务只会对协议双方构成实质性影响,不会引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所以法院往往判定为有效的约定。
四、受托人的身份对委托理财行为的影响
委托理财纠纷中,除合同性质、保本条款的设定等关键因素外,受托人的身份也将对委托合同的性质及损失分担产生重要影响。委托人往往倾向于挑选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投资知识的人选进行委托,使得从事证券、基金行业的人员天然具有优势。但应特别关注具有特殊身份的受托人对委托理财行为产生的影响,例如:
1.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代客买卖证券行为无效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存在“私下接单”“代客交易”买卖证券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禁止性规定,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参见(2022)陕0103民初27838号判决。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范围,在《证券法》中未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2025年3月27日发布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知判断证券基金从业人员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隶属,要求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工作;二是工作内容,要求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和相关管理工作。
2.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受托理财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定义可参考上文,对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私下接单”“代客交易”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前述规定不是法律规定,金融监管规章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直接依据,因此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实践中,法院可能判定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的“私下接单”“代客交易”行为,因严重背离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无效。
此外,因受托行为可能引发后续对受托人的行业监管及处罚责任,受托人往往具有较强的和解意愿。
3. 职业身份将影响责任分配
人民法院在受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的,受托人的职业身份将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分配,考虑到证券公司、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因具备更深厚的投资经验、专业背景,并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往往据此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参见(2019)粤01民终21118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