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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央行等八单位42号文背景下的涉虚拟货币刑事规制及展望
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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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视点│央行等八单位42号文背景下的涉虚拟货币刑事规制及展望

作者:叶阳天 

前言:

虚拟货币是数字时代最为重要的网络虚拟财产之一。一方面,依托区块链技术产生的虚拟货币因去中心化、便捷流转性、匿名性等特性获得全球投资者的青睐。据CoinGecko[1]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7月19日,全球加密资产总市值约3.92万亿美元,较2025年一季度末的2.76万亿美元上涨42%[2]。另一方面,虚拟货币的野蛮发展也对国家金融主权稳定、金融风险控制、投资者权益保护、反洗钱与反恐怖融资等议题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包括我国[3]在内的不少国家、地区对虚拟货币的交易采取了限制或强监管措施。自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来,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经历了从“风险提示”到“全面禁止”的趋严转变。2026年2月6日,央行等八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银发〔2026〕42号,下称“42号文”),在重申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非法金融活动、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属无效民事行为之余,又将稳定币等新型虚拟货币资产及相关业务纳入监管,延续、加强了“全面禁止”的监管态度。

 

本文拟结合对行政监管政策演变的观察,讨论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规制及展望。

 

一、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演变

 

2009年1月,中本聪挖出比特币的第一个区块,标志着虚拟货币的诞生。对虚拟货币这一新生事物及其衍生交易、业务,我国的监管政策经历了从“风险提示”到“全面禁止”的转变过程,主要时间阶段及监管重点包括:

 

1. 风险提示期:2013年至2016年。涉及的主要监管文件即2013年12月3日,央行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其核心监管内容及要求包括:(1)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不得作为货币进行流通;(2)确认虚拟货币的虚拟商品属性,相关网络服务供应商可以开展虚拟货币登记、交易等服务,但应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并履行反洗钱义务;(3)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包括定价、买卖、兑换、托管等。

 

在此阶段,虚拟货币市场尚属萌芽发展期,监管重点在于“去货币化”“去金融化”和反洗钱,认可虚拟货币在一般市场的商品属性,允许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开展业务,亦不禁止“挖矿”行为。

 

2. 风险警示期:2017年至2020年。随着虚拟货币的发展及炒作,各色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盛行。为防控金融风险,监管层将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定性为非法集资并全面禁止。具体而言,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核心监管内容包括:(1)将代币发行融资定性为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2)全面禁止、清退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禁止相关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展业,禁止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为代币发行融资提供服务。2018年8月24日,原银保监会等五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进一步提示发行“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构成非法集资、传销、诈骗。

 

3. 全面禁止期:2021年至今。在此阶段,对虚拟货币及相关业务的禁止性监管措施进一步深化。2021年9月3日,国家发改委等十一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283号),将虚拟货币“挖矿”列为淘汰类产业,严禁新增项目、加快存量项目有序退出。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2021年9月15日,央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已于42号文发布之日废止,下称“237号文”),首次明确:(1)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3)任何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37号文实际封杀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合规生存空间,境内外机构均不得在境内提供任何相关服务。

 

2026年2月6日,央行等八部门发布42号文,在坚持前述237号文的基础上,对部分新类型虚拟货币资产作出监管规定:(1)未经许可,境内外任何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2)未经许可,境内外任何主体禁止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4]活动及相关服务;(3)未经许可,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等等。

 

时间点

监管内容

2013年12月3日

- 否定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不得作为货币进行流通

- 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包括定价、买卖、兑换、托管等

- 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021年9月15日全面禁止)

2017年9月4日

- 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及相关业务

2021年9月3日

- 禁止虚拟货币“挖矿”

2021年9月15日

- 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 禁止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

- 任何主体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行为无效

2026年2月6日

- 禁止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

- 禁止在境内开展现实世界资产(RWA)代币化活动及相关服务

- 禁止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

表:我国对虚拟货币开展监管的时间线及内容

 

二、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刑事规制现状

 

我国对虚拟货币相关犯罪的刑事规制,大致可以分为两条线索:一是直接以虚拟货币本身作为犯罪对象,构成相关财产类犯罪或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二是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实施非法经营、非法集资、洗钱等行为,构成相应犯罪。具体分述如下:

 

(一)  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可能构成的罪名

 

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与理论中,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存在不同观点和争议,致使对非法手段获取、处置虚拟货币行为的定性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1. 部分司法机关认为,虚拟货币实际具有财产的固有价值性和排他占有性,亦可在特定市场交易流通,应确认其财产属性,以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取得虚拟货币应定性为盗窃罪[5]、诈骗罪[6]等财产犯罪,以虚拟货币行、受贿的亦可构成相关职务犯罪。至于犯罪数额,可以根据虚拟货币的购入价或销赃价予以认定。

 

司法机关认可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主要原因在于,此前237号文等监管文件仅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币性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合法性,并没有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实际上,是否受法律保护与是否具有刑法财产属性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二者没有必然关系[7]。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抢劫违禁品仍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论处,更何况虚拟货币并不属违禁品,而仅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

 

2. 也有部分司法机关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而认为其属于电子数据。进而,以非法手段获取虚拟货币的,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8]等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司法机关否定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主要考虑在于:(1)虚拟货币的物理本质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加密字符串,物理形态是数据;(2)根据监管精神,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甚至在我国不能合法交易流转、不符合财产“可交易”的基本特性;(3)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若以境外交易价格认定,虚拟货币24小时波动巨大、以何时间点的价格作为定罪量刑依据,存在巨大争议,且相关交易价格的查明亦是困扰的程序性问题;若以境内实际购入、卖出价格认定,由于相关买卖行为本身不具合法性,以此不法行为来认定犯罪数额恐怕亦属不妥。

 

(二)  以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可能构成的罪名

 

1. 非法经营罪。买卖虚拟货币虽不具行政合法性,但并不直接构成刑事犯罪,然而将虚拟货币交易作为工具或幌子,本质实施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则存在涉刑风险。常见入罪情形包括:(1)利用虚拟货币非法买卖外汇,即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利用虚拟货币买卖实现两种法币间的“对敲”,司法实践中,此种行为涉嫌构成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论处[9];(2)利用虚拟货币交易为赌博等违法活动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亦可能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10]。

 

2. 非法集资类犯罪。虚拟货币所涉的另一常见类罪即非法集资类犯罪。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投资虚拟货币为名,以承诺保本付息、高额回报,或设置“拉人头”计酬的层级结构等方式,从不特定社会公众处吸收投资或骗取款项的,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1]、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12]、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13]等。

 

3. 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观点认为,虚拟货币的重要价值来源之一就是其去中心化、不记名性、跨境性等,而这些特征又能够被近乎完美地用于洗钱。从行政、刑事监管的角度,我国始终重视打击将犯罪所得以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予以转化、掩饰的洗钱犯罪行为,但技术匿名性、跨境协作的困难也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障碍。

 

三、虚拟货币刑事司法的几点展望

 

42号文延续、加强了我国对虚拟货币“全面禁止”的监管态度,体现了在逆全球化、两强博弈背景下最高层脱虚向实的理念,以及金融安全优先的考量。在此前提下,我们可以尝试对虚拟货币的刑事司法作几点初步展望:

 

1. 虚拟货币的属性,从“一刀切”到兼而有之的“二象性”。长期以来,虚拟货币到底应认定为财产还是数据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大争议焦点。我们认为,如何看待虚拟货币的性质,应注意与行政监管、民事司法的发展予以协同,避免矛盾冲突。42号文实际重复了237号文的规定,并没有进一步明确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可以认为目前行政监管回避了此问题。而在民事司法层面,目前法院往往采取认可虚拟货币财产属性/价值、但不保护交易行为(认定买卖/投资合同无效)的复杂态度。

 

事实上,若一刀切地将虚拟货币进行定性,恐怕会对刑事司法造成更大的混乱:若认定虚拟货币只是数据、不是财产,则不仅与民事司法观点相背离,还可能导致无法司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纵容洗钱等犯罪,以及特定犯罪(例如使用虚拟货币行受贿等)激增的不利局面;若过于强调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并积极予以刑事保护,又恐将与行政监管精神矛盾。

 

此外,在刑民协同的层面,可以考虑在不同刑事案由中作出一定差异性考虑:在盗窃等犯罪主体单方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场合,被害主体无过错、其在民事层面亦有充足请求权基础;而在合同诈骗等被害主体在交易过程中主动交付虚拟货币被骗的场合,被害主体之交易行为本身属于不法、缺乏民事请求权基础。对于此二种不同情况,刑事司法亦应有所区别,避免“越位”。

 

综上,我们认为虚拟货币在刑事司法视野下的财产、数据之争很可能会搁置,由“一刀切”转向兼而有之的“二象性”观点。

 

2. 非法经营、洗钱等罪名的适用范围及打击力度可能进一步扩大。一方面,42号文继续明确“在境内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相关金融产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这为司法机关认定相关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并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提供了政策支持。我们认为,随着后续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制定、修订、完善,不排除非法经营罪就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另一方面,在逆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近年来在立法、司法层面都着重加强了对洗钱罪的规制与打击,例如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了修订、2025年1月1日修订后的《反洗钱法》实施,配套司法解释和行政监管文件也及时予以制定、更新,这无不体现国家层面对洗钱犯罪的从严打击态度。而虚拟货币交易是洗钱犯罪最“趁手”的工具,我们不难从42号文的严厉监管立场中体会余味:随着侦查技术的发展,后续司法机关对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及范围很可能会进一步升级。

 

3. 《刑法》长臂管辖倾向有待进一步观察。虑及虚拟货币交易的跨境性特征,42号文相较237号文新增了相关“长臂管辖”内容,例如:“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境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向境内主体提供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相关服务”“未经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同意,境内主体及其控制的境外主体不得在境外发行虚拟货币”等等。

 

我们认为,司法管辖权是国力的延伸,42号文的上述“长臂管辖”内容并不仅是宣示性条款,而是与《刑法》第七条规定的属人管辖、第八条规定的保护性管辖遥相呼应的,这些新增的条款及内容实际也彰显了监管层的态度:不仅监管、打击发生在境内的涉虚拟货币违法犯罪行为,对于发生在境外的、针对我国的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境外主体还是境内主体实施,我国亦有刑事管辖权。对于在境内外开展相关业务的主体而言,也必须厘清、明确相关合规边界。

 


[1] 中文常称“币虎”,全球最大的独立加密货币数据聚合平台。

[2] 参见刘艳红《数字时代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问题研究》,载2026年第1期《法学论坛》

[3] 由于监管政策差异,本文所指“我国”仅包括我国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

[4] 根据42号文,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是指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本或类似技术,将资产的所有权、收益权等转化为代币(通证)或者具有代币(通证)特性的其他权益、债券凭证,并进行发行和交易的活动。

[5] 参见(2025)粤0402刑初793号、(2023)沪0104刑初856号、(2021)京0105刑初1302号刑事裁判文书等

[6] 参见(2023)川07刑终193号、(2022)苏04刑终210号刑事裁判文书等

[7]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1569号

[8] 参见(2023)沪0106刑初112号、(2018)京0108刑初1410号、(2020)浙0382刑初152号刑事裁判文书等

[9] 参见(2023)川11刑初24号、(2024)苏0925刑初79号刑事裁判文书等

[10] 参见(2022)沪02刑终594号刑事判决书

[11] 参见(2021)沪0113刑初1421号、(2022)鄂09刑终175号刑事判决书等

[12] 参见(2024)川刑终77号

[13] 参见(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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