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浅析字号与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以及冲突解决路径
作者:李洪江 马任
引言: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文字部分,商标则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二者均承载着市场主体的商誉,是市场主体重要的无形资产,因而具有功能上的相似性。然而,字号与商标作为不同的权利客体,在行政管理、保护路径上存在显著差异。这种制度分割可能导致不同主体的字号与商标之间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商标被他人登记为字号,或字号被抢注为商标。本文拟对字号与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冲突解决路径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实务参考。
一、字号的概念及法律保护机制
1.企业字号
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其中,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识别部分,须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具有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例如,在“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中,“腾讯”即为字号,其显著性和识别性使消费者能够将该企业与深圳市的其他计算机科技公司相区分。
2.行政管理方式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在企业名称核准时,登记机关遵循“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不得使用相同字号”的规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在企业登记核名的行政审查中对在先登记字号的保护包含三个方面的限制:
(1)在地域方面,仅限于特定行政区域,不同辖区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相同的字号;
(2)在行业方面,字号的排他性仅限于同行业,所申请的字号不得与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3)在构成文字方面,仅限于相同字号,近似字号不受限制。
3. 法律保护机制
当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发生字号冲突时,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企业登记机关处理。《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则为字号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民法典》为字号保护提供了基础性的法律依据。该法不仅明确规定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还通过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的扩展性规定,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且可能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纳入名称权保护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为字号提供了更为积极的保护。该法第六条明确禁止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含字号)等混淆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的是不正当的混淆行为,所以在知名度和影响力较高的情形下,对于字号的保护是可以突破地域限制的。
在(2021)桂01民初2018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广西宏济堂公司工商登记时间在山东宏济堂公司之后,两者均属医药行业经营者,山东宏济堂公司的广告宣传范围、产品销售区域已覆盖了广西宏济堂公司所在地,两者的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经营范围均有重合,故广西宏济堂公司以“宏济堂”作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对于近似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明确,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相同或者近似字号,均受到反法保护。
在(2020)浙01民终403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施耐德”字号源于法国设立的施耐德电气公司,该字号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其长期商业使用和宣传,“施耐德”作为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斯诺德公司作为同样销售电气产品的企业,应当知晓“施耐德”的字号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其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的字号予以合理避让,容易使该产品领域相关公众对其与施耐德公司之间发生市场主体混淆,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境外企业字号通过在中国境内进行使用,亦可得到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这一规定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相衔接,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
二、商标的概念及法律保护机制
1. 商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将商标定义为:能够区分企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与字号相比,商标的构成要素更丰富,且保护范围不限于文字标识,还包括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及其组合。
2. 行政管理方式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及管理工作。对比字号,商标行政审查具有如下特点:
(1)全国统一审查;商标审查机关对全国范围内的申请进行集中审核,无地域限制;
(2)分类保护,商标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而不是以行业为限;
(3)有标识的近似性审查。与字号不同的是,商标并不仅仅进行相同审查,在申请注册时也对近似情形进行审查。
3. 法律保护机制
对于商标权利之间的冲突,《商标法》为其解决提供了系统的法律救济途径,形成了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在内的双轨制保护机制。
(1)针对尚在注册审查阶段的商标,商标权利人可在三个月公告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针对已注册商标,商标权利人可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3)针对商标使用阶段的侵权行为,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侵害其商标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
三、字号与商标之间冲突解决路径
不同主体的字号与商标之间也可能发生权利冲突,例如商标被他人登记为字号,或字号被抢注为商标。
1.字号在先的救济
当注册商标侵犯在先字号时,权利人可通过以下途径维权:
(1)行政程序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损害在先权利”为由提起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程序。原则上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时容易产生混淆,但在个案中应根据在先字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对系争商标与字号是否构成基本相同进行判断。其次,对在先字号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与字号持有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
(2)司法程序
对于字号使用在先、商标使用在后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通常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有关先用权的抗辩逻辑。
(3)不正当竞争诉讼
若商标使用人存在恶意攀附行为,可依据反法第六条主张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
2.商标在先的救济措施
(1)字号部分突出使用的
根据《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此种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名称标示的基本功能,而具备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功能。
具体而言,当企业在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将其字号或字号的简称、缩写以突出方式使用时,实际上已经将字号作为商标在使用,这种使用行为本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典型特征表现为被告通过改变字体、颜色、大小或排列方式等手段,使其字号在视觉上更为突出,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2)字号部分未突出使用的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虽未突出使用但足以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企业名称的使用形式上符合规范,未对字号进行视觉上的突出处理,但由于其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或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在(2021)最高法民申788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达利公司、深圳乐虎公司同属于食品相关行业经营者。达利公司的“乐虎”商标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乐虎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经过达利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乐虎”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在同类产品中占有一定市场份额。深圳乐虎公司将他人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缺乏正当理由,即便没有突出使用,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