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专业领域
争议解决 跨境贸易及其合规与救济 环境、社会与治理(ESG) 证券与资本市场 行政法 数字法律与网络合规 公司与并购 反垄断与竞争法 海事海商 破产清算与企业重组 劳动法 能源与基础设施 商业犯罪和刑事合规 金融保险与衍生品 税务 体育和娱乐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私募与投资基金 医疗健康与生命科学 知识产权 家事法和家族财富管理 合规与调查 旅游和酒店 科技与智能技术 矿产资源 国际仲裁
办公机构
北京 上海 西安 成都 大连 深圳 济南 厦门 香港 天津 广州 杭州 悉尼 苏州 纽约 武汉 多伦多 南京 福州 郑州 海口 重庆 合肥 青岛 洛隆 南昌 温州 宁波 太原 昆明
中文 English
menu
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路径探析——以股东出资责任为例
2024-09-04
首页 > 观韬视点 > 视点 > 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路径探析——以股东出资责任为例

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视角下的债权人保护路径探析——以股东出资责任为例


作者:张政 褚文沁

 

【内容提要】新《公司法》在“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立法宗旨下,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定。其中既有对股东、董事等主体责任分配等制度由浅至深的扩展,也有对公司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制度从无到有的突破。本文以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定为切入点,贯穿有限责任公司的各个存续阶段,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瑕疵出资到设立后的股东抽逃出资,再到股权转让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承担,讨论新《公司法》项下保护债权人正当权益的前沿路径,以及该等路径有望解决的司法实践具体问题和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关键字】新《公司法》 出资责任 债权人 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问世至今30余年的历程中,我国已对其进行了四次修正和两次修订,以期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新要求,契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根本宗旨。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

相较于2018年修正后的公司法(下称“2018《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董监高责任等关键问题上颇有亮点与创新。本文结合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定,及审判实践中公司到期债务无法偿还时的典型问题,对债权人的可选请求路径进行梳理与探索,以供读者参考。

 

一、问题提出

在以公司为债务人的争议解决案件中,债权人时常遇到“打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到钱”的尴尬情形。究其原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公司背后,多有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乃至抽逃出资的痼疾。而在表决权高度集中的公司里,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权利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尤为多见。此类公司的董监高往往由绝对控股股东委任,其不仅消极履行自身信义义务、怠于监督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公司经营不善、难以偿债的情况下,甚至可能担任股东的“帮手”,主动协助股东逃避出资义务,从而人为削弱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加重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危害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

新《公司法》施行前,司法实践对上述情形虽不至无从规制,但时常需在法院多次开庭后,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花费大量篇幅深度说理,通过对原则性条款的理解和适用,结合司法文件的价值导向,方可对部分“幸运的”债权人给予保护。而更多的债权人,则囿于维权经济成本、时间成本、调查取证的复杂性等因素,无奈止步于上文提及的“打赢了官司,却执行不到钱”之状态。

伴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强化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深化公司董监高职务责任等新规正式走入司法实践,转化为法律实践者的手中工具,并有望自上而下、公正高效地解决前述问题。

 

二、股东出资责任强化利于公司债务清偿

(一)      股东出资不足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延续了2018《公司法》的相关内容,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后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则有所强化。例如,对于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新《公司法》则将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 “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修改为“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公司法》将股东间违约责任的处理,转交《民法典》合同编加以规制,同时在第49条第3款中新增此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体系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公司的出资补足责任、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被催缴失权等法律后果。相较于原有规定,新法规定的股东责任有助于提升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2018《公司法》规定的股东间违约责任,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该等股东间的权利义务调整不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例如,承担了差额填补责任的设立时股东不取得代为履行部分的股权),也不直接涉及公司债务清偿能力,在公司法体系中保留与否均无涉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新《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对公司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基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所产生的无过错责任,则会成为债权人对有偿债能力股东代位追偿或对失职董事追责的重要依据。笔者认为,此类股东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计算方式及其边界,将最终决定本条规定对公司债务清偿的意义大小。特别地,迟延缴纳出资利息之外的赔偿责任(例如公司因错失交易机会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等)可能成为后续司法实践中值得持续关注的具体方向之一。

此外,新《公司法》施行后,原五部司法解释未被废除,其中与新《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的部分,仍可继续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资本充实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等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且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积极意义,应可保留适用。

(二)      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相较于九民纪要所要求证明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新《公司法》第54条仅需债权人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适用标准明显降低。而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存在公司资不抵债说、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说与债务不能清偿说等不同意见。[1]

2024年7月1日亦即新《公司法》施行当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有现实判例,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之规定,确认将债务人公司未完成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2]。该判例中,债务人公司已在前序案件中被强制执行,且人民法院已因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因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债权人请求的确认,并未在九民纪要第六条的客观标准上作出突破,仍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作为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而否定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必要前提。

笔者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高案件处理效率的角度考量,“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标准至少还应包含债务人公司同一时期其他执行案件无财产可执行的情况,而不必强求债权人在自身案件中经历“诉讼、执行、终本、申请追加甚至执行异议之诉”的冗长流程。在此基础上,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是否可扩展至债务不能清偿说,即仅以公司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事实状态作为判断标准,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以笔者之见,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定可不囿于执行不能的情况,债务不能清偿说具有一定适用空间。例如,经债权人多次催讨、公司均无力清偿,甚至公司在被催讨的过程中自认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可纳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范畴。

 

三、股东出资瑕疵情况下,债务人公司的董事责任变化及对债权人的影响

新《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身,前述赔偿责任附随于股东的基本义务而生,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基石,毋须多言。但在此情形下公司董事等负有信义义务的人员如何担责,以及债权人在何条件下有权要求董事与债务人公司一并作出赔偿,新《公司法》之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存在差异。本节将此为出发点展开分析。

既往判例中,当公司的董事违反其忠实、勤勉义务,致使公司长期处于资本不充实状态,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即可判定其为“负有责任的董事”。例如,在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时,一种典型的表现特征为:该人员在担任债务人公司的董事同时,也是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的董事。(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该等具有双重董事身份的人员不仅对股东公司的资产情况、公司运营状况均有了解,同时也具备监督股东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因此而负有责任,并最终判令该等董事就股东未能出资的全部金额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董事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在此背景下,如公司仅有一名董事的,则可理解为全部的法定义务均落于该董事一身。如该名董事未能以勤勉、尽责的标准履行对公司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相应的出资不实情况并及时发出书面催缴的,即可判定其未能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依此起诉相应董事,请求其与未能出资的股东一并承担责任。

对于设置了董事会的债务人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视为相关责任、义务置于公司的每一位董事身上。但就具体董事来说,其仍可通过举证证明“已在权、责、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来主张免责。司法实践中,审查该等董事是否已尽法定义务,可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该等董事对相关股东是否如期完成实缴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其发现的、可能存在的出资不实情况,是否提议召开相应的董事会会议要求核查;其在相关董事会会议上的表决态度;在非货币出资的情况下,该等董事是否具有相关专业的技术、技能且足以能够判断、发现明显虚构的出资情况等;其他足矣证明其已尽合理努力核查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及时催缴的情形等。

进一步而言,若债务人公司的董事确已核查了股东出资、发出过书面催缴通知,是否即对债权人“无责一身轻”了呢?笔者认为,此问题仍有必要作如下讨论:

首先,判断债务人公司的董事是否已尽其法定义务,根本在于判断其是否已通过善意、勤勉的方式忠实履行职责,“书面催缴通知”尚不足以成为董事一劳永逸的免责藉口。例如,某债务人公司的董事会催缴后,股东仍长时间未能履行出资义务,董事无合理理由放任该等情形发生乃至长期持续,最终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仍可视为其未尽勤勉义务,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第52条所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也可视为董事会履行自身催缴义务的最后途径。尽管在条文表述上,新《公司法》原文使用的是“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但笔者不禁思考:从权责相对等的角度来看,如果在合理的时限内、董事会在穷尽其合理努力的情形下,无法将到期注册资本催缴到位,却仍拒不启动失权程序,是否也属失职?理论认为,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出资情况存在信赖利益。在一般商业实践中,交易相对方虽可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认缴数额及出资期限进行查看,但难以对公司的实缴情况进行核查(涉及股权的交易除外,此类情况下交易相对方可能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如董事既未将股东出资催缴到位,也未及时除权进行减资或转让的,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本充实的错误信赖而遭受损失,在特定条件下,或可认为相关董事对债权人的错误信赖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进而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需特别指出的是,新《公司法》中还增加了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因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基于该等规定,分化出了一派观点,认为董事即便对抽逃出资负有责任,其也不应对抽逃出资的本金部分承担责任,而仅需对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笔者对此观点难以认同,理由如下:相应的董事对保护公司财产权负有信义义务。如将抽逃出资视为股东对公司财产权利的侵害,那么不论是该等人员主动与公司股东勾结,还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股东出资抽逃的计划“得逞”,相应的董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过错,且与损害发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应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如将抽逃出资视为股东的出资不实,则可参考有关股东出资瑕疵的相关规定。在股东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董事尚可能就股东未缴纳之出资金额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抽逃出资具有更强的主观恶性及更大的实施难度,举轻以明重,此等情形下的债权人要求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抽逃出资的本金部分承担责任更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

 

四、债务人公司股权转让对债权人求偿路径的影响

新《公司法》实施后,债权人将有机会直接根据第88条等相关规定,要求债务人公司的原股东补充缴资入库,对新股东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的出资承担责任。相关新增规定以条文形式明确了原股东对新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充责任,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

在此基础上,不妨延展思考:若债务人公司的同一笔股权先后多次交易,在多任股东手中流转,债权人是不是可请求所有的历史股东承担责任?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予肯定回答。否则,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将可通过多安排若干层转让关系,来达到完全规避自身法定义务的不正当目的。而落实到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笔者同意以下意见:补充责任的承担应具有先后顺序性,债权人应从现任股东起逐层向前追索,由每一任股东对其后手不能完成出资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非由诸历任股东一并承担连带的补充责任。[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作出的一例判决,也采纳了前述观点[4]。

此外,公司初始出资瑕疵也属于一种常见的出资瑕疵类型。如债务人公司的初始出资存在瑕疵,且创始股东已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的,债权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50条、第8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转让人、受让人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责任。问题在于,如公司的其他创始股东也已将其股权转让或是通过减资将股权注销的,债权人是否仍可要求已不再具备股东身份的其他“创始股东”担责?

学界对创始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始终存在争议,支持的观点认为,就创始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可以视为各股东间基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形成了一个合伙协议,创始股东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创始股东有义务监督其他股东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同时也构成了任一创始股东均需要对其他创始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5]。正因如此,股东之间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仅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在公司设立完毕后,股东之间不再存在这一类“合伙关系”,而适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各方应根据公司章程等文件约束权利义务。此时,公司已成为了独立的法人,其治理机构业已完备,相应的出资监督义务转由董事会等机构承担,公司股东不必再事事亲躬。

基于上述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创始股东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其本质发源于其作为公司“创始合伙人”的身份,是基于该等“创始股东”的彼时身份属性而衍生出的义务,而不可依附于股权进行转让。新《公司法》第50条要求各创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将公司恢复至其设立当下、刚成为法人时的应然的状态,以便后续公司治理机构能够各司其职、有效运行。因此,如债权人发现有创始股东存在设立时出资不实情形的,其他创始股东即便后续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或通过减资注销,仍应当对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    结语

整体而言,新《公司法》对债权人的保护路径着墨颇多。本文谨从股东出资角度列举一二,不一而足,所提问题及若干拙见尚待司法实践检验。除前述路径以外,新《公司法》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防止股东权利滥用、增加双控人的信义义务等方面亦有所创新,债权人可打开思路,通过不同角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1月第1版,第185页。

[2] 北京西城法院: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https://mp.weixin.qq.com/s/21_oRaYH_GdOlzZ5KI9e_w

[3]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4页。

[4] 北京海淀法院:海淀法院适用新公司法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dky9B44ShN7kG05QsmB Fmg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使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8-219页。

 

 


文章作者
张政
合伙人 | 上海
相关文章
2025·04·16
观韬视点 | 董事涤除登记之诉:实操经验与观察
了解详情
2025·03·24
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企业决议效力法律风险及防范
了解详情
2025·02·08
观韬视点 | 中国企业出海越南相关热点法律问题
了解详情
专业领域 观韬视点 新闻动态 专业人员 办公机构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Copyright ©2017- 2025 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6059968号-2 京公网安备110102004863 Powered by lc787.com
联系我们 | 隐私政策 | 法律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