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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2020-11-03
首页 > 新闻动态 > 动态 > 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

 

案情梗概:

2004年,北京曲一线对全国500多所学校进行实地调研,并组织中国数学奥林匹克高级教练、著名英语教学专家、特级教师等近百位教育、教学专家开展了3轮学术研讨,随即开创性地提出了“一个使命,3年周期,5个维度”学习备考理论——“一”指企业及品牌使命“让每一位学生分享高品质教育”,“3”指三年为一个系统的学习训练周期,“5”指科学训练的五个维度:“知识、方法、能力、素养、核心价值观”,涵盖整个中学阶段。

在系统的理论指引和大量的研究实践基础上,提出了“五·三” “学习助手、训练模版、备考工具”的品牌理念,即:“以能力提升为主线,以科学备考为目的,以分层训练为手段,以方法突破为重点,以5年标准题量、题型、命题规律及趋势为导引,以3年为一个完整学习训练周期,科学进行阶梯性实战模拟训练。”

2007年曲一线创始人卫保权申请的第4331555号“5年高考3年模拟”商标(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获准注册,商标分类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书籍、印刷出版物”等。2017年8月曲一线申请注册第26142031号“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商标和第26145724号“观韬动态 | “5年高考3年模拟”、“5年中考3年模拟”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案尘埃落定”商标,商标类别第16类,申请注册商品“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理由为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

曲一线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并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系列图书品牌理念为曲一线创始人卫保权首次提出,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诉争商标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驳回曲一线的诉讼请求。针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曲一线提起上诉。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尹智强律师承办了案件,受曲一线委托全程代理了该案件。

 

典型意义

二审诉讼中,曲一线补充提交了42份新证据,从三个方面证明诉争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一)关于是否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曲一线认为:

诉争商标为附带立体效果的文字商标,本身没有固定含义,字面上可以理解为“5年高考与3年模拟的辅导理念结合”,属于暗示性标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文字并非描述性标志,对于“书籍、印刷出版物”等商品而言,与上述商品的内容、功能、用途等产品特点并无直接联系。因此,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诉争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所以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商标禁止注册的情形。

2016年《关于审理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和2013年商标法关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基本一致,将(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修改为(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意在强调,如果不是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等,而是暗示性的标志则可作为商标使用,例如在先判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474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京行终5210号行政判决书。

(二)诉争商标与上诉人曲一线公司2007年注册的第4331555号“5年高考3年模拟”商标的名称完全相同,类别完全相同,核定使用商品基本一致。

    曲一线自2005年始销售诉争商标系列图书,已经连续销售十五年,并于2007年获准注册了第4331555号“5年高考3年模拟”商标,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商标法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无变化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曲一线2007年申请的在先商标核准注册,对曲一线2017年申请的诉争商标驳回申请,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商标)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6号】中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三)诉争商标通过持续、广泛、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在图书及其相关产品上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受到客户的好评,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曲一线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诉争商标通过使用证据已经获得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曲一线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持续的推广使用,在考试辅导用书上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形成了与曲一线公司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上已取得显著特征, 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可予以注册。

 

 

尹智强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律硕士,具有专利代理师和IPMS审核员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职业资格。第十届、第十一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业务范围主要为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商标无效宣告;驰名商标认定;商标许可和转让;商标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企业知识产权制度构建与完善;企业重组并购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曾经为卡西欧、西铁城、精工、太阳交易(株)、东方时计、建伍、马自达、丰田、东芝、日立、五十铃、宝酒造、丸红、三菱商事、三井物产、精工爱普生、日电、大金等知名日本企业提供专项及常年法律服务。

Email: yinzhq@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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