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最新规定解读
摘要:
近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全文共十九条,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体现和落实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反映了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松绑和规范。
正文:
2012年10月12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2〕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境内依法发行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且对投资的信托计划信用级别、基础资产类别、信托公司的准入要求和管理职责进行了规定。自此,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依据。此后,原保监会于2014年1月23日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资金运用比例监管的通知》(保监发〔2014〕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各类资产的类别、大类投资比例、集中度风险监管比例、风险监测比例、内控比例及监管要求进行了明确规定。2014年5月5日,原保监会又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与“91号文”相比,“38号文”增加了信托公司其他准入条件,增加了保险机构投资流程的监管要求,重点提出了对于两层或多层嵌套投资、投资劣后级受益权、不发达城市不动产、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以及关联投资等投资行为应向原保监会进行报告,同时也明确禁止保险资金投资单一信托,可见“38号文”对于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监管更严格。
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发布了其于2019年6月19日制定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以下简称“144号文”),“144号文”共十九条,将“38号文”予以废止。较之于“38号文”的八条内容,“144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了更为全面的规定,体现和落实了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相关内容,同时也反映了“144号文”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松绑和规范。
笔者以下主要通过对比分析“144号文”与“38号文”、“91号文”等规定,就“144号文”的相关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144号文”与“38号文”的内容对比
条文索引 | 38号文 | 条文索引 | 144号文 |
第一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 第一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
第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 | 第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
第三条 |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 (二)承诺向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报送相关信息; (三)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制定相关标准、制度和机制。 | 第三条 | 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
第四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或产业的信托计划。 | 第四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命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必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
第四条 | ......其中,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不得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 | 第五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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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二)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 1.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 2.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的信用增级方式。 (三)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形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四)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1.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2.最近三年连续盈利;3.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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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 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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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
第四条 | ......不得投资单一信托,...... | 第九条 |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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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 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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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
第五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应就投资行为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由专业律师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兑付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 第十二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依法追究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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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 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
第六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 | 第十四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第七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一)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中国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的,可指定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对外部评级结果进行行业内部评估。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评估后,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依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中国保监会可根据外部评级结果和行业内部评估结果,审慎要求保险机构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行业内部评估规则另行制定。 | 第十五条 |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一)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 (二)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三)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 (四)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 (五)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审核有关报告,认为报告信息披露不完整、外部信用评级风险揭示不充分、不能客观反应投资资产风险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作出相应调整。 |
第八条 | 保险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相关规则,对投资涉及的信托公司、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机构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 第十六条 | 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开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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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由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履行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管理责任,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和投资金融产品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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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 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本通知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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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 上述事项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同时废止。 |
注:黄色底加划掉线:删除;红色字体加下划线:增加;蓝色字体加下划线:修改。
二、对“144号文”重点内容的解读
(一)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条件放宽
相比于“38号文”,“144号文”第三条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受托人条件进行了放宽,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1.对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期限由原来的“近三年”调整为“近一年”;2.将受到监管机构行政处罚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144号文”的松绑,一定程度上能让更多信托公司参与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管理。
(二)增加投资范围
原“38号文”第四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而“144号文”将投资范围调整为,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首先,“144号文”将原融资类资产调整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与《资管新规指导意见》表述相匹配,《资管新规指导意见》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其次,对保险资金投资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再强调“风险可控”。此前规定虽然对非上市权益类资产限定了“风险可控”要求,但是由于相关规定未对“风险可控”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中难以认定,而“144号文”修改后,实际上解决了这一难题。
最后,增加了兜底规定,保险资金还可投资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该内容也为以后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范围的增加留了口子。
(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外部信用评级等级提高
就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外部信用评级而言,“144号文”第五条规定,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同时,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评级等级由“38号文”要求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调整为:“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
上述调整后,“91号文”第四条规定的“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用等级应当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的信用级别”也将不再适用。
(四)新增关于基础资产的相关要求
1.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安排有效的信用增级
“144号文”新增关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以下要求:
(1)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
(2)信用增级采用以下方式或其组合;①设置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担保行为履行全部合法程序,且同一担保人全部对外担保金额占其净资产的比例不超过50%。由融资主体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净资产不得低于融资主体净资产的1.5倍。②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质押担保办理出质登记,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物登记,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
(3)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形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
(4)融资主体信用等级为AAA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于信用增级:①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50亿元;②最近三年连续盈利;③融资主体募投项目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重大工程。
此前,“91号文”第十八条也对信用增级作了规定,具体内容为:信用增级安排,其中保证担保的,应当为本息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人信用等级不低于被担保人信用等级;抵押或质押担保的,担保财产应当权属清晰,未被设定其他担保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经评估的担保财产价值不低于待偿还本息,且担保行为已经履行必要法律程序。
可以看出,“144号文”信用增级中新增了对担保人净资产有关标准的要求,比“91号文”的要求更加严格,同时“144号文”新增了豁免增信的具体条件。
另外,就上述第(3)点中的“金融机构”是泛指保险、证券、信托、银行等金融机构,还是仅指保险资金投资的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呢?结合全文内容,仅此一处使用“金融机构”的表述,我们理解该处应该是泛指保险、证券、信托、银行等金融机构。
2.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的要求
“144号文”第七条规定,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还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该条内容虽然较之于“38号文”属于新增内容,但是根据原保监会的规定,该内容也是保险资金投资一直应该遵守的规定,具体规定参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
(五)强调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职责,新增信托公司关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
1.强调信托公司应主动管理职责,不得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
首先,“144号文”第八条在“91号文”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了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受托人应当自主管理。就管理事项而言,新增加了“尽职调查”。信托公司应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
另外,“144号文”第八条强调,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该部分内容也是强调信托公司应当自主管理,不得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
2.新增信托公司关于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体现了《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要求
“144号文”第十三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该条规定实际上强调了《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要求,《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发行和销售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坚持“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经营理念,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禁止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打破刚性兑付。”
(六)禁止保险资金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此前,“38号文”规定保险机构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权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而“144号文”第九条直接禁止保险资金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七)允许一层嵌套
“38号文”规定,信托公司募集资金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两层或多层嵌套的,应向原保监会报告。而“144号文”修改为“一层嵌套”。结合《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144号文”虽未明确规定禁止两层或多层嵌套,但是结合《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规定以及“144号文”的内容,不难看出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应遵守《资管新规指导意见》的要求,禁止两层或多层嵌套。
(八)新增信托公司为报送信息的主体,并且明确银保监会有权对信托公司和保险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首先,较之于“38号文”关于报送信息的规定,“144号文”第十四条在原来规定保险机构作为报送信息主体基础上,新增了信托公司为报送信息的主体,由于原银监会和原保监会合并成银保监会,将信托公司和保险机构的监管机构统一为银保监会,因此该修改也是机构改革后必然的结果。
其次,“144号文”规定了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信托公司和保险机构,银保监会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才能设定行政处罚,因此对于具体处罚情形的依据应参考《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的规定。
(九)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集中度限制要求
“144号文”第十条规定,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此前“91号文”第十条也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集中度比例限制,即“保险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账面余额,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2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保险子公司,投资单一有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合计不高于该产品发行规模的60%,保险公司及其投资控股的保险机构比照执行。”由于“91号文”提及的“产品发行规模”与“产品实收信托规模”虽然属于不同的概念,但是“产品发行规模”应大于等于“产品实收信托规模”,据此,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层面来说,“144号文”比“91号文”要求更为宽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今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集中度要求应遵守新的规定。
另外,“144号文”对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情形,采用了合并计算的原则,这一点是原来的规定所没有的。
(十)执行“新老划断”
如《资管新规指导意见》规定的“新老划断”方式一样,“144号文”也区分了新老产品的适用,即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本通知执行。
综上,“144号文”既有新增的内容,也体现了之前监管机构对于保险资金运用以及资管产品监管的要求,既有松绑,也有从严。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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